“劳荣枝案”法援律师“占坑”到底水有多深

  劳荣枝,1974年生人,原九江石油化工公司的小学教师。1996年至1999年期间,劳荣枝跟随其当时的男友法子英先后在南昌、温州、常州、合肥犯下4起绑架、抢劫、杀人案件。1999年,法子英在合肥被抓获,并于1999年11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逃亡近20年后,劳荣枝于2019年12月在福建厦门落网,同年12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荣枝批准逮捕。

  1999年6月底,江西九江人法子英与女友劳荣枝窜至合肥市,两人租住合肥市虹桥小学恢复楼209室后,即预谋准备工具绑架杀人。 1996年,劳荣枝和其男友法子英在南昌杀害了一家三口。当时,她才22岁 1999年7月22日,法子英在白水坝一电焊门市部以关狗为名订制钢筋笼一只。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某歌舞厅,物色到绑架对象殷建华。

  7月22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诱骗殷建华至其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殷建华,将其手脚锁进钢筋笼。 1999年7月23日,合肥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持枪绑架人质案。绑匪被包围后,持枪负隅顽抗,警匪双方拔枪互射。最终绑匪被击断右腿擒获。绑匪倒地时,手中还紧握着。 为使殷相信其是绑匪,并尽快交出财物,法子英在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要做为名,将木匠陆中明骗至其租房处后,当场用尖刀猛捅陆的腹部、背部,将陆头颅砍掉,之后将尸首放入冰柜存放。

  在法子英的恐吓下,殷建华按法的意思写了两张字条给其妻刘某,要刘交钱赎人。 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法子英用铁丝将殷建华勒死。之后,法子英携带自制及字条来到殷家,向殷妻刘某索要1万元。 1999年12月28日,法子英被依法执行枪决。而劳荣枝逃亡了20年,此前一直未抓获。 劳荣枝遂隐姓埋名、使用多个虚假名字在全国多地潜逃,流窜于不同城市,靠在酒吧、KTV等场所打零工、短工为生。 2019年11月28日,身负7条人命、潜逃20年的女逃犯劳荣枝落网。 从1996年起,法子英伙同女友劳荣枝在南昌、广州、温州、南宁、合肥等实施犯罪,劳荣枝使用色相勾引看上去家庭殷实的男子,将其骗至出租屋后,采用持枪、持刀绑架勒索、抢劫等手段劫财,前后残忍杀害了7人。

  19年前,有一部电视剧《红蜘蛛》里面有这样的情节: 一个男子在坐电梯时邂逅了一个年轻美貌的女子,女子在电梯里晕倒在男子怀中,男子出于好心帮她拨打了急救电话,女子醒后,两人交往。 女子邀约男子到家中做客,男子赴约。男子进门就被,醒来发现双手被反绑,躺在一个铁笼子里,无法动弹。 女子与其同伙对男子进行敲诈勒索,在得手之后,又将其残忍杀害。

  这个情节的真实原型就是“蛇蝎美人杀人魔”劳荣枝。 先梳理一下劳荣枝案的时间线年起,劳荣枝伙同男友法子英在多地实施犯罪。劳荣枝使用色相勾引看上去家境殷实的男子,将其骗至出租屋后,使用绑架,勒索等多种手段劫财,前后残忍杀害7人。 最残忍的当属第一起灭门惨案:

  1996年7月,劳荣枝在酒吧偶遇一个出手阔绰的男子——熊启义。 她将熊启义骗到出租屋,绑架了他。在得到熊启义家庭住址以及身上的钥匙之后,将其杀害,并将他的尸体肢解,装进了三个黑色塑料袋。 他们来到熊启义的住处,用钥匙打开了房门,将尸块抖落在熊启义妻子和3岁女儿面前,逼迫其拿钱。 熊启义妻子把家里的20多万现金全部哪里出来,可是他们还是没有放过母女俩,将其母女先后杀害。 1999年,法子英被执行枪决。而劳荣枝逃亡20年,一直未被抓捕。

  2016至2017年期间,劳荣枝在厦门的一家酒吧兼职客服,花名“雪梨sherry”。 2019年11月28日,厦门警方在湖里区东百蔡塘广场手表将杀害7天潜逃20年的劳荣枝抓获。 2020年8月31日,江西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荣枝涉嫌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罪一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之中。 从罪名来看,涉嫌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其中抢劫罪还具有持枪抢劫这一法定加重情节,而且一审法院就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基本上就是无期徒刑以上了。

  但至于能否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就要看具体审理了。 被害人家属曾经发声“不管最后什么结果,我们家属都有心理准备,死刑对她不是最重的处罚,死亡或许对她来说反倒是一种解脱。如果是无期徒刑,我想对呀来说更痛苦。”

  劳荣枝案中,有媒体报道其家属委托了辩护律师,但辩护律师去会见时,却没见,办案机关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劳荣枝辩护。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委托的律师没法介入为劳荣枝辩护。有的观点把这种现象称为“法援律师占坑辩护”,官方需要听话的律师,而是那些不断“挑刺”的辩护律师。法援律师接受过采访,说其前后会见劳荣枝的次数16次。还有的观点说,法援律师其实很尽职,并以其经历为例。 法律援助本身是有条件的,具有补充性特征。《刑诉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般而言,因当事人在押,只要家属委托了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自然就会退出。但是,《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这个规定把选择权留给被告人。首先,这个规定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严格而言,法律援助是国家用财政支持的,是援助那些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人,具有补充性、最后性。一旦家属委托了律师,那就不需要国家的法律援助了。

  其次,在实践过程中,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欠缺透明。在劳荣枝案中,家属委托的律师连劳荣枝都会见不了。办案机关一般会拿着被告人写的纸条给家属委托的律师看,以显示被告人作出了选择。这个程序显然是有问题的。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信息闭塞,选择哪个律师,应该掌握充分的信息之后,再做选择,至少应当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一次,表达清楚意见后,再让被告人来做选择。 因此,这样的异化,使得办案机关用法援律师来排斥家属委托的律师的介入。在我看到的信息中,长沙货拉拉案如此,辽宁盘锦因律师被抓而引起关注的“套路贷”案也是如此。

  问题其实不是法援律师的水平问题。有的法援律师确实很负责,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撤回起诉甚至无罪判决的结果。也不见得家属委托的律师水平高,有的案件中,家属就委托了承诺关系的律师,这个结果是由其自己承受的。问题首先还是当事人选择律师辩护的权利是否受到保障问题。可能社会大众一片喊杀,不觉得有什么问题。以法援律师来排斥家属委托的律师,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是司法机关的越界,法律援助变成了工具,达不到目的,反而会让别人会觉得你这个程序是有问题的。在有的国家中,辩护权没有保障到位的,二审应当中止审理。

  4月30日,江西南昌。澎湃新闻从劳荣枝辩护律师吴丹红处获悉,接江西省高级法院电话通知,“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裁定“中止审理”。

  吴法天(吴丹红)律师曾经尝试过接受劳荣枝家属的委托,但并未成功会见到劳荣枝,并解除委托关系,因为办案机关传来的消息是,劳荣枝不愿意接受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而是自愿选择法律援助律师。 这次,劳荣枝对由法律援助辩护的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当场提出上诉,家属又决定二审重新安排吴法天、朱明勇介入辩护。死刑案件二审一律开庭。 不过,现在的问题是,吴法天、朱明勇能否首先突破重围,解决劳荣枝“被法援”的现状?

  劳荣枝的案件属于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0年。劳荣枝是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她所犯前罪的追诉时效会因为其所犯的后罪而中断,前罪的追诉期限也会从其所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劳荣枝虽已潜逃20年,其仍要受到追诉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即,并非过了20年就一定不追诉,最高检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必须追诉,必须报请最高检核准,否则不能自行提起公诉。而最高检会往往会根据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是否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是否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等,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追诉。

  其次,根据相关的新闻报道可知,当年法子英在被逮捕后,其曾一度“袒护”劳荣枝,并意图独自承担所有罪行,甚至不承认有劳荣枝这个人。后来是因为公安做了大量外围工作,取回了证据,法子英才不得不承认。对于二者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并非本文的讨论对象。 笔者在此想说的是,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语境下,如果被抓捕的嫌疑人隐瞒共同犯罪人的存在,是否会对同案犯的追诉时效产生影响。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那么,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对“立案侦查”应该作何理解。具体来说,就是应该理解为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

  前者指侦查机关在立案时,不仅要确认有犯罪事实,而且已经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后者指侦查机关立案时仅能确认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确定具体嫌疑人是谁。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到对嫌疑人追诉的时效问题。 就“劳荣枝案”来说,如果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法子英到案后是一度否认存在劳荣枝这个人的。如果此时侦查机关没有发现这一包庇行为,则可能导致对同案犯劳荣枝的追诉时效受到限制(因未锁定嫌疑人,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相反,如果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事立案”,则只要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认为需要刑事追责,并予以立案,对劳荣枝的追诉就不再受到时效的限制。 实践中,对于以上争议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理解为“对事立案”更加合适。一方面,由于侦查能力与侦查条件的限制,导致一些案件很难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对人立案”的标准对侦查机关来说显得过于苛刻。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之所以无法第一时间锁定犯罪嫌疑人,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嫌疑人自身反侦查意识较高,并可能积极地行使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追究,其人身危险程度明显高于一般嫌疑人。那么,如果对这些没有被侦查机关发现的,人身危险性更大的嫌疑人的追究都要受到时效的限制,对于那些作案后即被发觉的嫌疑人的追诉,就更加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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