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纠纷涉嫌职务侵占10个无罪要旨梳理

  近年来,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货款未入账、账目不明、侵占股权等行为引起公司股东经济纠纷屡见不鲜,有些公司的股东因此面临着刑事风险,职务侵占罪往往是涉及最多的罪名之一。但是对公司股东纠纷性质的判断可能确有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存在,使得公司股东最终被认定职务侵占罪,身陷囹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到“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等犯罪,也要综合考虑,严格审慎把握对职务侵占罪的追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要求“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捍卫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背景下,需要时刻注意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构罪与否的界分问题,减少或预防将经济纠纷当做刑事犯罪来处理的情况。

  截止2021年11月19日,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公司股东纠纷涉嫌职务侵占无罪案例,梳理出无罪要旨共10个。

  裁判要旨一: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人曾借款给公司,向公司垫资,后公司偿还股东并预支红利,公司款项转出后因为公司财务原因一直未入账;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罪。

  1 、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共谋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此外,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虽证明公司有部分转账凭证及白条未入账,但均未指认系受二被告人指使而故意不入账,仅称因负责记账的人多凑不齐、财务人员更替交接时不顺畅、转款手续不规范而未入账,且能够证明未入账的凭证原件由财务人员保管。

  2 、对于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核实,二被告人将款项据为己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2009年公司设立之初,因经营资金不足,股东会研究决定,由公司股东筹集资金,以借款方式出借公司,计入公司负债,公司财务出现盈余时应优先偿还股东借款,2010年的股东决议中提到,在保留账面相应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剩余盈余资金优先偿还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其次可按照出资比例预先领取股权红利。此外,款项转出后未入账的原因,二被告人称系因2010年8月之后,股东之间矛盾,常某娥等人将公司财务接管、财务室被封,故相关票据一直保存但未入账。

  3 、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二是鉴定依据账目,仅为该公司存续时间的一部分,无法完整反映公司与二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所调取地矿公司原始账目不全;四是部分鉴定内容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完整,难以反映该公司从筹备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认定被告人姚某、沈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二:单位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由被告人垫付,被告人截留单位财产以偿还单位对自己的债务,这种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与聚力公司、吉某2公司、诚平公司、被告人陈某燕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诚平公司自补充协议生效日起二年以内(2013年12月31日以前)将诚平公司经营的产品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约翰迪尔公司产品)全部转移给吉某1公司并在二年之内注销,同时承诺诚平公司约翰迪尔公司产品全部经营利润归吉某1公司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诚平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公司注销前,在销售约翰迪尔公司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吉某1公司只是对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予以建帐而未实际对该费用予以承担,导致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陈某燕个人垫付。鉴于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确实存在,而且2013年、2014年的约翰迪尔公司返利实际由诚平公司使用、支配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陈某燕非法占有返利,依据不足,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指控被告人陈某燕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投入资金,而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则未有资金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假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认定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金某虚构借款合同,以还借款名义从X公司支取19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公司的注册资金属实。但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梁某在X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投入,而X公司固定资产统计表中记载购买自卸车8辆。且股东投入资金情况中显示应退梁某资金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梁某向公司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后,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且X公司无依据调整往来科目二级明细表、司法鉴定以及X公司支付金某款项明细表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某、金某职务侵占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四: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认定行为人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分别以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价值9872186.78元的股权;非法侵吞、占有浙宁公司股东股权;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股份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艾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非法占为己有。

  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且经侦局《工作意见》要求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艾某某无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被告人熊某1、熊某2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以代签名方式将股东股权转让,后将公司股权予以变更,并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股权属股东个利,不属于公司财产,二被告人侵害的股东股权不符合单位财物的本质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虽将公司资产汇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他股东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上诉人宁某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某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某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某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宁某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宁某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后,除14万元还款系和成公司经营使用外,余款120万元被原审上诉人宁某生侵占”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宁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宁某生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六:公司股东只有行为人和其妻子两人,行为人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用来偿还借款,且其妻子认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鸿威公司是由张某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某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

  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七: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利用其担任盛瑞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兼并款24.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瑞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乙在薛某甲侵占上述24.5万元的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实施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在公司处于亏损阶段被动接手的股份,不具有主观故意,且用个人财产抵押用于公司经营,未损害公司利益。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银、田某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银、田某建具有非法占有金田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张某银、田某建接受谢某转让的股份,是在金田公司处于严重亏损且没有其他人接手的状态下,才被动接受了该部分股份。其次,原审被告人张某银、田某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张某银、田某建在金田公司成立之时即为公司的股东,在谢某退股后成为了仅有的两名股东,为了金田公司的生产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最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银、田某建与谢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无罪要旨九:行为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难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致使认定行为人侵犯公司财产证据不足。

  2012 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黄某某利用其二人分别担任江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增公司借款、虚增支出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14690447元人民币(其中程某某侵占10835581元,黄某某侵占3854866元,以下币种同)。

  本院认为程某某、黄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难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致使其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旨十:财务管理混乱,无法辨析款项性质;无法排除行为在施工期间存在垫资和取回垫资行为的正当性;被指控职务侵占的款项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不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林某某于2006年将自己在**公司所拥有的60%股权卖予黄某某等四人,获得2400万元的股权款,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这2400万元应属于林敏个人所有。本案当中,因**公司财务管理混乱,长期未对公司股权款及公司其他资金往来款进行区分,导致无法辨析具体款项的性质;

  2 )林某某在**公司有多重身份,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城”三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其辩解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有垫资行为存在一定可能性及合理性,无法排除其在施工期间从**公司多次以“代付工程款”或“预付工程款”之名取款行为的正当性;

  3 )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安机关指控林某某所涉嫌的每一笔涉嫌职务侵占的款项最终都于2015年在**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上进行了汇算清缴,股东会议对上述款项均逐项列明或查明已归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应具备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经审查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林某某涉嫌其他犯罪。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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