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律师咨询:“已婚男”欺骗女友怀孕流产女方获赔15万!

  我们常说,一个文明法治的社会,最主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公民要享有。这个,指的就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健康、生育、教育等,这些都是大家比较容易想到的,但另外一项重要的基本,去常被人们忽略,那就是“性权利”。

  性权利作为“性存在”的人的权利和自由,是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与身俱来享有的权利。

  性权利指的,“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

  性权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物质性性权利,如保持性生理载体完整与健康的权利,包含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另一方面为精神性权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权利。

  因此我们这里说的“性权利”,不仅仅是《刑法》中提到的,妇女的性自由,如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这其中还包括《民法典》里应该给与保障的基本性权利,比如性平等权、性教育权、性表达权、性健康权、性拒绝权、性保护权、性隐私权、性缓压权等等。

  比如我们今天要分享是这个案例,北京首例“性权利”获赔案,就是公民合法维护自己“性权利”的典型案例。

  丁玉(化名)和李强(化名)是在某家实名制相亲网站上认识的,李强在网上的信息是单身,后来二人开始交往,在恋爱的一年多时间内,李强始终称自己的婚姻状态是离异。

  2011年9月,丁玉发现自己怀孕了,与李强商量要不要生产。李强听到此事后,以自己目前业务繁忙等理由说要孩子不方便,但同时又安抚丁玉,反复强调说二人迟早会结婚的,只是暂时不要这个孩子。于是,二人在协商之后,达成一致,决定堕胎。在手术前的风险提示单上,李强作为丈夫的身份签了字。

  堕胎之后,丁玉便开始着急结婚的事,但此时的李强却开始百般推脱。在此过程中,丁玉了解到,原来李强并非单身。谎言被拆穿,李强只好坦白,其实他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只是与妻子始终保持分居状态。他央求丁玉不要离开自己,再给他点时间办离婚,他一定会和丁玉结婚。

  可让丁玉无法接受的是,李强的女儿因为李强要离婚,竟然指责自己是破坏其家庭的第三者。丁玉觉得很委屈,自己明明是光明正大谈恋爱的,怎么如今竟要背负起破坏别人家人的罪名呢?这令她很伤心,于是决定与李强分手。可更让她想不到的是,二人分手不久后,她发现李某竟然还继续以离异单身的身份在多家网站发布征婚信息。

  李强这种无耻的做法,令丁玉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她因此患上了抑郁症。她曾打电话给李强谴责他,但李强毫无愧疚之意,还满不在意地回应:“你去法院告我吧。”

  李强的做法彻底激怒了丁玉,于是她将李强告上法庭,要求李强其向她出具书面致歉信,并赔偿她误工损失1.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2012年10月10日本案开庭,李强方仅派了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人根本没露面。到12月18日的二次开庭时,甚至连律师也没有到庭,但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流产病历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xx婚恋网站知晓丁玉的征婚信息后,主动结识且多次邀约促成双方同居生活。

  被告通过自我承诺及亲友协同方式,恶意长期隐瞒其已婚事实,原告得知实情后精神上备受打击。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向丁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此外,针对xx婚恋网站会员信息审核不严的问题,法院将会向其发送司法建议。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确认李强侵犯的是丁玉的性权利,此权利属于人格权范围下。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而此类案件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并不多见。

  本案的主审法官孙琪解释说,“我国民法里,未明确提出‘性权利’的概念。但在国外及地区等都明确提出公民有‘贞操权’,比如地区民法规定中,即有大意为‘欺诈形式违背妇女意愿和其发生性关系,则侵权人要受到侵权的责任’。”他认为,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意义在于,“性行为在社会逐渐宽容的情况下,不法欺骗的性行为,法律不容。””

  对于判决金额,孙琪法官表示,一般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针对人格权下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精神侵害的赔偿,根据评残等级就能确定赔偿范围。该案的特殊性就是界定伤害的是“性权利”。因此,综合考虑做出这个金额的目的,是对被告有惩戒,对社会有警示意义。

  总之,通过今天到底案例分享,我们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到,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提出“性权利”这个概念,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仍然对公民的“性权利”提供了基本保障。

  比如,《民法总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予以了规定,当加害行为造格权利上的严重后果,即便没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可据一般人格权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兜底的方式定义了民事权益范围,对于性权益,应属于人身权益的范围。对此,性权益是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受害人可依此来维护个人自身权益。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15、16、22条就赔偿范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相应适度的救济。

  再者,《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说,当出现了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没有具体条文予以规制的情况下,适用原则可以对法律现象的处理给予最大的妥当性,法官可以通过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依法对侵害实施者作出适当的处罚,达到对受害者的救济。

  比如上述案件中,李强隐瞒已婚的事实与丁玉交往,期间还骗其堕胎,这种做法明显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所以即使在没有具体的“性权利”予以适用时,法官也可以运用该原则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良好风俗与秩序。

  所以说,即便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性权利”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公民的基本“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一旦我们在生活中遇到了性权利被侵犯,不论是肉体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通过《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权益来诉请法律保护。

  因此我们也提醒广大网友,在如今网络信息泛滥、“婚恋骗局”屡见不鲜的社会中,大家在恋爱交友中一定要谨慎对待,尤其是广大女性,如果遭遇了被“骗财骗色”甚至流产堕胎等情况,千万别一个人抑郁成疾,我们可以求助律师,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应有的物质和精神赔偿,让违法者为自己的错误买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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