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开加盟店?法官喊你查收法律建议!

  本次发布会采用微博视频直播的方式与大家见面,北京市代表安丽娟、要靖、贾月、马兵、赵五线上参会,石景山区各街道的老街坊们也受邀参加发布会,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政法网、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等多家媒体在线参与。

  在对近五年来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总结与梳理的基础上,行政庭(知产庭)易珍春法官分析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新情况和新问题,当前该类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点,面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并向相关对象提出对策建议。

  本次直播共吸引了18.9万网友线上围观,收获了诸多网友的肯定与点赞,取得了良好的普法效果。

  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三个基本特征,其中最重要的特征是经营资源的许可和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在判断什么是经营资源时,一般在合同中会写明包含商标或商业标识授权使用、统一的装修风格和装修要求、统一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培训等。

  实践中,许多特许经营合同以《总经销合同书》或《品牌代理协议书》乃至《购货合同》等为合同名称,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也并不以特许经营费命名,但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并不简单依据合同名称、费用名称或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是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通常以特许人及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行为内容本身,而管理性强制规定则是出于管理的需要而设置。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

  随着市场行为逐步规范与经营者整体素质的提升,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问题,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适用,又要对明显不当的格式条款进行调整,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仅仅因为是格式条款就作出对于特许人不利的解释。

  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中,特许人为吸引客户,扩大其经营规模、形成规模效应,往往会在宣传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夸大行为,但是否构成欺诈需要具体结合虚假信息或隐瞒的真实信息之重要程度及虚假信息与事实的背离程度、被特许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平衡来综合判断,即特许人的不实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加盟的决定,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近年来,较多出现因被特许人加盟店具体地址的选定、装修标准、办理相关证照及开业条件等引发的纠纷。

  我们认为,应当尊重双方在合同中就上述内容作出的约定,不宜轻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或作出不利于特许人的解释。

  发生争议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被特许人一方往往为个人,且容易被商业宣传吸引、未经调查即进入不熟悉的行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且举证、质证等诉讼能力较弱。

  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尽量明确、详细、规范、可量化的约定。特别是对于关键合同条款或较易发生争议的条款,包括被特许人店铺选址、装修要求、相关证照办理、开业条件、保证金返还、双方间经营利润的提成、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以预防可能引发的争议。

  被特许人在做出投资决定前,应对相应的后果及市场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与预判,注意避免投资冲动,同时要履行好自身谨慎地审查注意义务,即在投资前对特许人所属的行业情况、市场占有率、经营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切不可仅凭特许人的宣传即盲目投入大量人财物力进入自己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系考虑到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发展中,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为加强对被特许益的保护,防止其因缺乏相关经验和信息冲动投资而为其设置的“冷静期”。被特许人对此应予以了解并善意利用。

  注意保存好相应证据,提升自身诉讼能力特别是举证能力。如支付特许费用的凭证、货物数量、价格清单及签收凭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原始载体中的沟通记录等。

  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确保自身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拥有注册商标、字号等经营资源、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有能力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等主体资质条件,特别是要注意经营资源需处于有效期内并无权利瑕疵。

  依法履行好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等义务。避免因未履行信息披露及更新义务,被行政机关处罚并因此导致合同被解除。

  在加盟招商宣传中要如实陈述,不要做过分夸大或有歧义的宣传或虚假宣传。特许人应当用心经营、打造自身品牌,切不可心存侥幸,试图用欺诈方式骗取短期利益而置长远发展于不顾。

  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意识,例如在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时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告知其作为特许人的注意事项并提示其包括如实披露信息等义务在内的需要履行的各方面义务清单及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原告严某诉称,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少儿芭蕾培训品牌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严某依约支付加盟费18万元、保证金2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培训机构并未依约提供相关加盟服务,且禁止其开展运营及招生工作,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北京某少儿芭蕾舞培训机构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严某提供相应指导,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提出反诉,认为严某存在没有进行消防备案取得相应凭证、没有通过被告装修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招生和运营工作行为;未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规范进行装修,同时并未在装修前提供装修施工图、效果图报至总部审核确认,且在被告提供明确的整改方案后仍未整改完成;擅自私设地点开设课程,开办类似形式的教学机构等行为,故反诉要求严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对于上述反诉主张,严某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严某和被告北京某少儿芭蕾舞培训机构签订《少儿芭蕾培训品牌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培训机构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产品、经营模式、培训课程等授予严某使用,严某在培训机构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培训机构支付品牌使用费18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品牌使用期限为三年,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开始经营。合同生效后,严某依约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17日,培训机构向严某发送装修效果图及施工图,后严某的施工图一直未得到培训机构确认,其装修也未通过培训机构验收,且严某亦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消防证照,并开始给学生试课。

  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严某存在未办理消防证照和未经装修验收即开始试营业的违约行为,培训机构存在装修标准不明确及发送装修标准过晚的行为。合同约定加盟期为三年,而合同签订距今已两年多,严某尚未开始正式营业且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严某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并非恶意违约,要求严某继续履行合同亦显失公平。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当判令解除。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的后果均负有责任,且严某并未开展大规模经营,故根据涉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判定由培训机构返还严某品牌使用费6万元。关于培训机构主张的20万违约金,因适用条件不明确,且数额明显超出严某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故对于培训机构该项反诉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近年来,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较多出现因被特许人加盟店具体地址的选定、装修标准、办理相关证照及开业条件等方面问题产生争议引发纠纷的情形。在进行特许经营商业活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要提前了解加盟企业的经营情况,去其他加盟店面进行实地走访,向其他经营者了解其开业条件和经营情况,有无特殊的选址、装修规定,提前规避风险;

  2.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要仔细阅读相关条款,特别关注关于装修、选址、开业条件的相关约定,并从时间节点等方面予以明确;

  3.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特许人要在选址、装修、办理相关证照等方面严加把控,及时发现相应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要及时沟通、对帐,积极解决问题;双方还可以通过协商,根据出现的具体情况变更合同内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减少后续纠纷的产生。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全某公司订立注册商标BOY品牌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全某公司)授权乙方(金某公司)以设立专卖店方式经销相关品牌货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商标侵权事实,并在制式合同条款中设定了诸多限制和不公平内容,在合同履行及发生侵权商标诉争时,又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虚假承诺。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等经济损失共计321万余元。

  被告全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全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商标的情况完全知晓,合同并非无效。原告与全某公司已就撤店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查明,原告金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全某公司(甲方)于2017年签订品牌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设立专卖店方式经销其品牌货品。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商标被相关行政机关宣告无效。

  2018年1月23日,被告全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总计607040.4元保证金、货品定金、货款余额等费用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签字后三日内退还乙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全某公司将607 040.4元支付给原告金某公司。

  原告金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全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而无效。法院认为,《合同法》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条款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全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商标仍然在有效状态,未发现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无效条款,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2018年1月,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全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全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金某公司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审查及认定。合同效力是特许经营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也是合同双方当事利义务的基础,因此合同效力应为法院主动审查事项。法院在主动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后,应当就合同是否有效及其理由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释明。

  二是涉案合同解除是否还能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其他救济。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解除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前提是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某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有效合同被解除后,不得再主张合同无效。

  三是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被宣告无效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溯及力。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同理,如果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作为经营资源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被撤销或无效宣告情形,或者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履行,则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影响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的,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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