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本篇文章笔者将针对自己在办的离婚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一方面要证明自己这一方更适合抚养孩子,比如孩子一直跟着自己生活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自己这一方有更好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条件,受教育程度较高,工作及收入稳定,且父母愿意协助抚养孩子;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子女跟着另一方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收入证明、父母出具愿意协助抚养小孩的承诺书、学历证书、承担家庭的各项支出证明、抚养照顾小孩身体和教育的各项证据材料等,均可以有力证明小孩与自己一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已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一种是作为男方这边的出资贡献,在房产分割的时候,男方予以多分一点。具体比例得进行综合考虑,比如离婚过错,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婚姻存续长短等。
另一种是作为共同债务,向小夫妻追讨。这种法院会审查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到底是什么?有没有表示过赠与?有没有表示过借款?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裁判口径不一样。所以,具体怎么主张,选择怎样的诉讼策略,还是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在这个问题上面,并没有一招吃遍全国的通用策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婚姻期间将婚前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为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问清可以考虑到婚姻基础是否较好,是否会判离(恋爱经过、时间等,是否规避冷静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