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隐名股东(委托人)与显名股东(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若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即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方可以善意取得股权。
隐名股东的“隐名股权”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一项债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是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隐名股东要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即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有司法实践认为,在下述某种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要求公司将其姓名(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除上述第1种情形之外(因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上述情形下,考虑到公司的所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形成一种信赖,隐名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隐名股权”时,同理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即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