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范围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出资期限已被新的公司章程延长,申请执行人仍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贺珊、北京市朴素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天下公司)、英才会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银厦公司与英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0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英才公司给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及赔偿金共计13503088元等。因英才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故银厦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朝阳法院以1542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8日,朴素天下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英才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由于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经银厦公司申请,北京朝阳法院裁定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英才公司向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姗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朝阳法院裁定驳回了银厦公司的追加请求。银厦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追加贺珊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朴素天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朴素天下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齐晓芳、高卫东,其中齐晓芳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530万元,设立时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510万元,高卫东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470万元,设立时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490万元,齐晓芳另有1020万元的出资、高卫东另有980万元的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樊晓晶。在2016年6月10日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贺珊以货币形式出资2100万元,高卫东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樊晓晶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朴素天下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月31日。

  北京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朴素天下公司作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银厦公司自认齐晓芳已经实缴出资510万元,因此贺珊在受让齐晓芳的股权时对应的未出资额部分应当减去510万元;对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部分出资,无证据证明高卫东已经实际缴纳,故贺珊未缴纳的出资应为1590万元,而非2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贺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贺珊已经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追加贺珊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银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贺珊和朴素天下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朴素天下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也没有其他资产,故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贺珊受让的齐晓芳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齐晓芳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关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贺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属于高卫东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法院依法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贺珊应当在此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点问题有二:一是将被执行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二是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朴素天下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银厦公司提供了朴素天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其虽然未能提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更加权威的证据,但综合案情考量,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贺珊和朴素天下公司否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但其明确表示,目前朴素天下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也没有其他资产,故该陈述构成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应当认定朴素天下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股东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股东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贺珊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5日。虽然朴素天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发生在修改公司章程备案之后,但是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本人亦未能在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且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的行为发生在修改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该股东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贺珊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存在股东未到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形,出资期限原则上仍属于公司自决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但是,因为债权人可能无从得知公司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定,故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等公示程序后才具有公信力。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因此,章程修改后,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区分债务形成于关于延长出资义务的章程修正案公示之前还是之后。章程修改公示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章程修正案公示之后新产生的债务,起诉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可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案中,贺珊系从齐晓芳处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510万元已由齐晓芳实缴,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而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出资部分,高卫东并未实缴,且贺珊亦未在受让股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应当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贺珊应当在其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一审法院追加担保人朴素天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且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执行担保人不宜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朴素天下公司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就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这一问题而言,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与否对于本案所提炼的裁判要旨并无实质影响。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总之,当需要“刺破公司面纱”时,应当将法人人格否定与股东有限责任两者结合,合理认定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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