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的管辖规则来判断管辖权。一般来说,采取原告就被告的方式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合同履行地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由于股权转让需要到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履行地的理解,是公司住所地还是原告住所地?
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给付股权款项,认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程某与孙某文之间于2014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文控制的恒泰艾普公司意向收购程某控股的AbrahamLimited持有的Range公司的股权,意向收购价为1200万美元及其按年化20%固定收益。
2016年1月,程某与孙某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程某于2016年至2018年间催促恒泰艾普公司付款,2019年7月催促孙某文付款。因国际油价下跌,导致Range公司股权价值持续下跌,孙某文不愿意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拒绝履行协议。各方因此引发本案的诉讼。
恒泰艾普公司、孙某文在各自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根据恒泰艾普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或者孙某文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中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相关争议不应由该院管辖,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经报请最高院,最高院作出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某文向程某支付约定款项及固定收益,如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恒泰艾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可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故沈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移送管辖不当。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辖6号。
从本案裁定的观点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各方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给付货币,起诉请求给给付股权款项时,给付货币的接受一方为履行地。反之,可以将给付货币之外的,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为从义务。
然而,该案与最高院二零一八年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256号观点是相冲突的。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的请求是支付价款以及回购公司股权,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认定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