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股东资格之诉与股权诉讼实证分析(一)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股权和股东资格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概念模糊不清出现了大量的不同判例。为此,

  通说认为,股权是权利人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身份权、财产权、参与决策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查账权、要求回购权等一组针对公司的综合性权利束。然而,经过近年来股权纠纷的大量司法案例的实践,上述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支撑。

  笔者通过梳理、总结司法裁判,认为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复合性权利集合,其表现为:在公司外部,是股东通过投资形成的财产性权利;在公司内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法律规定或记载于公司章程,通过特定程序行使的参与或退出公司治理、变更公司治理角色的权利束和附条件实现外部财产性权益的请求权的集合,包含知情权(含查账权)、参与决策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请求回购权等。显然,通过列举的方式无法清楚阐述股权的外延和本质。对于公司而言股权分为对外的民事权利和对内的商事权利,商事权利产生于既定的组织规则,是公司法的外部约束要求和章程的内部宪章框架共同作用的、仅能直接作用于公司内部的权利束,包含了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应当仅限于股权中商事权利的范畴,而不应当扩大到公司外部的民事权利,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当然享有对自有财产的处置权,而行使处置权必须履行的公司内部流程才是自益权的行使过程,自益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外部民事权利的变动。

  笔者认为,身份权并非股权的内容,因为股权本身就是股东所有的权利,是基于已经“成为”股东的基础上享有的针对公司的内外部权利集合。前文之所以对股权的概念进行内外部划分,关键就在于“成为”股东的判断标准,就外部而言,“成为”股东只是享有了股权的外部财产性权利,不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问题,可由股东自行处置;但就内部而言,成为股东就意味着享有了参与公司治理的身份,必须要取得公司的认可。由此引出了股东“身份权”区别于股权的客观诉讼需要,股东资格由此产生。简而言之,股东获取股权内部权利的过程即是股东资格产生的过程,股东资格区别于股权的二分论,仅限于公司内部,是公司基于公司治理的的要求,对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的身份认可。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在很多诉讼案件中,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佐证。尽管二者有较大的联系,甚至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同一性,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在民事案件中,诉讼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由于股东资格其本身是一种状态和地位,并非一种可以交付转移的权利,故在民事案件中股东资格之诉本身仅是一种状态的确认;而股权由于其权利复合的特性,诉讼类型具有多样化的特点。

  股东资格之诉的本质都是确认之诉,但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呈现一定程度的延伸变化,基于诉讼中原被告的主体可做如下划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基本诉讼制度,但其局限于股东的积极确认,并没有完全涵盖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全部情形。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主要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的获取和灭失是基于股东或公司的行为产生,之所以出现纠纷的关键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股东身份的观点不一致,即公司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股东认为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来实现其诉求。换言之,在股东资格的判断仅局限于股东和公司之间时,股东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变更登记实现消极确认。

  但在股东资格的判断影响公司外部权利的时候,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同样具有现实意义。例如,股东面临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破产案件中追缴出资责任等情形下,消极确认之诉可发挥保护股东的司法价值。根据现有司法判例的统计,消极确认之诉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

  侵犯姓名权纠纷是因侵权责任引发的给付之诉,但在股东冒名的情况下,就构成了对股东资格的消极认定条件,被侵权人可通过侵犯姓名权提起诉讼否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对其除名。股东被除名后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必要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或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可以积极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起诉股东追收未缴出资。

  债权人是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股东和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突破与相对人的直接法律关系进而主张确认股东的股东资格。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①在债务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确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资格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关于身份的互相认可,但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下就产生了外部的公示效应。在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登记或登记错误的时候,股东和公司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撤销错误登记。鉴于行政诉讼的相关性原则,仅有股东或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原告。

  如前问所述,股权可区分为对外权利和对内权利。就对外权利而言,股权诉讼仅局限于股权财产权归属问题;但就内对权利而言,股权的诉讼类型要复杂的多。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股权纠纷类型,是公司外部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必须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先决条件,但如果仅是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则不受此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以公司内部的决议结果作为效力判断要件。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单纯的收益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内部组织运转。

  股权的外部财产权利属性决定了其家庭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在家庭析产过程中则会涉及股权的分割问题。但股权分割必须要经过股东资格的认定,无法获取股东资格的家庭成员,仅能依据分割比例享有收益权和处置权,或者依据分割比例要求折现的权利,无法行使股东针对公司的内部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股权分割后,家庭成员股东只接受股权分割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非家庭成员股东拒绝承认新股东的股东资格。对此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分割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折价补偿。

  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家庭析产本身不需要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故不能简单认定为股权转让,不能机械适用优先购买权,该问题至今仍存有争议。

  继承纠纷与家庭析产纠纷类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继承人能否完全享有股权的基础和前提。与家庭析产不同之处在于,继承纠纷的股东资格是《公司法》七十五条明文规定的,但七十五条明确了章程可以对此做出否定性规定。

  股权的对内权利是基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不存在股东资格的判断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伴随着确认股东资格诉讼请求共同出现,以确认股东资格为行使对内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对内权利引发的诉讼多种多样,包含股东知情权纠纷、优先购买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利润分配权纠纷等等。

  根据前文所述,股东资格之诉一般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仅有特定情况下,会出现给付之诉,但给付之诉的前提也是对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

  与此不同的是,股权纠纷往往表现为给付之诉,原因在于股权诉讼本身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的治理权力或者股权的财产性价值,要求对方做出特定行为。例外情形是,在析产或继承案件中,虽然也是确认之诉,但由于其不具备对目标公司的约束力,而不同于股东资格之诉。

  举例说明,笔者曾代理过某诉讼案件,诉状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一定份额的股权,该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实现股东权利,而是要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相反,同样为确认之诉,在继承权纠纷案件中,确认某继承人应分得一定比例的股权遗产,对公司并不发生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仅可归于股权纠纷。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在于公司内部治理权利的确认,后者是对于股权本身作为财产的所有权确认。

  如前文,股东资格之诉在单独成诉的情况,往往表现为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在任何时间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变更之诉适用的是法定的除斥期间,比如,行政登记纠纷或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法律规定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或公司决议做出之日60日内起诉。

  例外情形是,在侵犯姓名权纠纷中,尽管纠纷本身为给付之诉,但由于侵权状态的持续,导致其虽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股权诉讼往往表现为给付之诉,在关于股权的外部财产性权利引发的诉讼中,通常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三年)及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但基于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于股权的内部权利而言,具备股东资格是请求权的基础,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或自始未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资格之诉与股权诉讼的证据不同。股东资格之诉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争议股东的身份是否认可,除获取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外,还包括相关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内部治理或外部商事活动的证据等,旨在全面说明该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并获得了公司的认可。

  而股权诉讼的证据准备,因股权外部财产性权利引发争议的,证据材料主要集中在基础法律关系证据方面;而因股权内部治理性权利引发争议的,是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基础和前提,明确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是基础证明材料,此外还需围绕具体诉求搜集整理证据。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和股权诉求,往往在同一诉中同时出现,以确认股东资格作为股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之诉与股权诉讼往往被混同对待,这是我国民商统一的立法体系的当然结果,明确区分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的界限和关联性,更有利于商法精神体现,更容易建立司法裁判的统一标准,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案同判,更利于发挥商事裁判中律师的价值。

  公司法律事务领域,先后担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超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通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秉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一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投融资领域,先后为焦作力合节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龙华电脑设计织造有限公司筹划上市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并购重组领域,主导安阳某新能源企业、安阳某煤炭企业债务及资产重组;主办河南省某大型央企入股焦作市某城市商业银行法律尽职调查及投资方案设计、河南省某大型国企投资入股平顶山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及交易结构设计、河南省某大型国企参与发起南阳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阳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设合并成立农商行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及交易结构设计、某大型河南省企入股商丘某股份制银行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某大型央企入股南阳某地方股份制银行的法律调查工作及交易结构设计。

  重大事项处理领域,参与并主导河南某地产企业股权纠纷案件、某地产企业股东资格纠纷案件、鹤壁某大厦资产纠纷案件等多个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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