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刘某诉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2019年7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双方约定成立一间培训机构,后因承租装修培训场地原告共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声明》,载明被告应偿还原告210000元投资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偿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不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2、根据《民法典》第969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合伙企业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案涉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汇入被告母亲的账户,不存在原、被告向合伙企业认缴或者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合伙财产,双方也不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2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且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申请核准的培训学校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菲乐文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明显与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定条件和特征不相符合,故双方不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二个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因被告自述其具有公务员的特殊身份,故申请注册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性质并不符合“二个以上合伙人”这一合伙企业最基本、最典型的特征,故双方不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5、根据《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申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填写为50万元人民币,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明显也是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有着本质差别,故双方不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969条、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并未成立合伙企业,也没有形成合伙财产,对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有权承诺归还原告,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

  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晚20时29分向原告承诺“我给你21万,把利息和手续费给你”,原告回复“好”,可见,原、被告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7条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第141条意思表示的撤回及143条民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被告承诺归还21万元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诺归还原告21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于17日签订《合同解除声明》、18日承诺还款之后,多次向原告表示对于承诺还钱一事并非欺骗原告,一有钱就会马上归还原告,也可以看出被告承诺还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

  (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解除声明》,明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2)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筹办培训学校,但由于被告在出资方面对原告有所隐瞒,甚至多次实施欺骗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的出资情况、学校筹办情况及被告的欺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即使被告未承诺归还原告21万元,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具体到本案,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思路清晰,通过提交聊天记录证明了涉案微信由被告徐某使用,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民事诉讼讲究优势性原则,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原出案件事实经过,支持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类型,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保存相应的支付凭证,聊天记录,这些证据是胜诉的关键因素。如果合同内容复杂,时间跨度较长,建议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合同纠纷的律师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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