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二审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案例-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你做好准备了吗

  本案女方因男方在婚内转移隐匿相关财产,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起诉代理,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后对方上诉,女方继续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A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A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民事判决一案中取得的房屋份额补偿款给付B6万元;如A未按期支付该款项,B有权以12万元为基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A负担1432元,B负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A负担。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名下的存款、股票、公司资产以及多处房产,为此双方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审理,经过鼓楼区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认定一审判决中未将对方所有转移隐匿财产全部认定,而仅仅是对其中极其有限的几笔做出认定并予以分割,同时在分割的过程中,鼓楼法院也没有因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而责罚其少分,我方当事人粗略统计一审未认定的数额约有1000多万元,故委托南京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本案二审期间,庄律师代理上诉人起草了近20页的上诉状,针对一审判决错误之处予以严厉的分析,同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庄律师也协助二审法庭责令对方将所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去向与用途一一说明【在一审中对方拒绝就一切转移隐匿财产的细节部分作出回答】

  通过二审对方对于转移财产的说明得知,对方始终坚持其财产均投入其公司账户用于营运,同时其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产生深度的经济混同,因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账户的财产其实是公司的资产,并不属于婚姻共同财产。

  至此,庄荣华律师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公司账户所有银行流水清单予以核实,最终发现对方所说的所有理由均系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公司账户曝光的情况下,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借口与说辞自然不攻自破。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二审中发现有新的财产,一审未就财产部分查实清楚,发回重审,这例判决不仅为转移隐匿财产的认定做出了表率,同时也反应出优秀专职离婚律师能够在一审不利的情况,在二审中流转颓势,争取胜利的机会。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夫妻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二审中,A向法院申请调查B银行帐户,B亦向法院申请调查A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经本院初步调查,发现双方尚有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尚未查清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共同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C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京市秦淮区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由D、B赠与A个人。诉争房屋原本是A父母亲D、B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D名下。由胡xx、B、A、C、E(A与C育婚生子)共同居住。2006年10月为解决E初中择校问题(教育部门要求户口、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居住地一致),以买卖的形式(为了避税)将该房赠与A个人并登记在A个人名下。其后至目前,D、B、A、C、E等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二、诉争房屋是D、B赠与给A个人,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赠与后,诉争房屋仅登记在A一人名下,而非A与C两人名下,已经明确表明了赠与人将房屋仅赠与A一人的意思表示。2.A与C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矛盾不断,在这种情形下,D与B夫妻也不可能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3.虽然D己去世,但B仍然健在,作为原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当时只赠与A个人。三、本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2016年B将自己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给孙子E购置婚房。其间,A与C己长期分居(C离家出走),故要求A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自己。本案中,B将自有三条巷房屋出售后,己处于无房可住的境地。出于自己的养老考虑,B要求A将诉争房屋返还符合人之常情,A同意将诉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返还给母亲B符合人伦,且属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与C无关。

  C辩称:1.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恶意转移财产已经被证明,转移的时间点显得其行为非常可疑,应当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转移的交易是免费的。2.上诉人与其父亲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赠与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3.即使是赠与也不能认定对A个人的赠与。4.A的父亲已经去世,对方很难去证明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情况。5.在交易的当年,双方之子已经上了初二,不存在择校的问题,上诉人所称为了择校而赠与房屋是虚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分居时间也不是事实,在2010年到2014年期间A与C是住在不同的房屋,C去出外打工的时间是从2014年开始,双方早期的婚姻感情还可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A、B之间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在A名下;3、诉讼费由A、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月14日,C与A结婚。2006年10月23日,A父亲D与A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D以XX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A。诉争房屋登记在A一人名下,A称此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二被告认为此实为赠与。2 017年6月29日,C将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7年8月24日撤回起诉。2 017年8月18日,A与B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A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B。同年8月21日,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B名下,但B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两被告称此举实为赠与。2018年5月29日C与A在一审法院调解下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先登记在A父亲D名下,在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A名下,现A称此举为赠与,但即使是赠与,因未明确是赠与给A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诉争房屋是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C第~次起诉离婚期间,约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系恶意串通,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A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A与B于201 7年8月18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秦淮区的不动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A名下。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A、B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先登记在A父亲D名下,在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A名下,即使如A所称该行为系赠与,因双方并未明确是赠与给A一方,依法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诉争房屋应为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入主张诉争房屋系赠予个人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在C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在明知将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约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且二上诉人还自认此举实为赠与,该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女方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A名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一审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是由于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了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较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本案系夫妻转移隐匿财产的一例标准二审诉讼上诉案,庄荣华律师不仅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的范围,还降低认定我方转移隐匿的范围,同时争取到撤销我方给付对方翡翠等实物的判决项,转移隐匿财产一直是离婚案件中最困难复杂认定的诉讼争议,需要大量的诉讼经验、证据分析能力和精确合理的陈述解释。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如您有关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转移财产、房产、存款等其他有价证券等诉讼服务均可以联系庄荣华律师。

  庄荣华律师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转移隐匿财产案件中,已经成功处理多起类似真实成功案例,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理底,对于后续其他需要借助庄荣华律师法律诉讼服务的当事人,能够有较为具体明确的借鉴意义。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为A不应给付B任何钱款和物品;2.由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A在起诉前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但是四年来,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等费用均由A支出,故不构成恶意转移财产。其中,2015年4月24日A从xx银行取款的64037. 38元,后又在2015年4月24日从xx银行帐户转帐8万元给其哥哥C,一审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应予扣减;2.B于2015年8月27日从其名下xx取款5万元,一审并没有查清;另外,B于2014年10月13日从该卡取款2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从其名下xx银行尾号为9610的取款2万元,以上B共计取款的9万元属于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B有严重的家暴行为,一审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是不恰当的;4.关于判决书第三顷涉及的财产,这些物品确实有,但是并不在A处保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B辩称:1.关于A称没有转移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A转移财产的时间都是在起诉前后。且A将来到期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明显属于恶意。其中2015年4月24日提前支取的6石元的实际到期日是2015年12月。关于A主张给其哥哥C的8万元汇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从银行往来明细看,无法证明A所陈述的内容;2.关于A主张B转移9万元的问题,B在2015年8月27日确实在xx银行取款5万元,但2015年10月6日B汇给儿子D6.7万元,这笔钱是用于儿子上大学的生活费和学费,有汇款单原件为证。至于B2015年2月25日在xx银行取款的2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3日在xx银行取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两笔钱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关于A主张B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首先,B并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后来经B向派出所民警了解,民警告知出警记录载明的是“依据A本人陈述”,因此《告诫书》不能直接证明B存在家庭暴力。实际情况是,A起诉离婚后,每次B回家A都会闹,且不停地报警,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拉扯的情况而已;4.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载明的物品,应以一审调查为准。如果这些物品不在A处,A在一审的几次庭审中应主动提出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楼房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于2008年2月登记在A、B及婚生子D名下,系共同共有,A、B20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A和儿子D所有;二、根据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双方银行账户明细,查明双方存款及转移财产情况如下:1.A名下存款有xx银行存款余额2757. 86元、xx银行存款余额10105. 33元、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66. 06元、xx银行存款余额10660. 56元,共计26189. 81元;2.A于2015年8月6日起诉离婚,其分别在2015年4月24日从xx银行取款64037. 38元、2015年8月7日从xx银行尾号账户取款3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016年7月1日)、2015年8月7日从xx银行尾号账户取款10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016年1月29日)、2015年4月24日从xx银行尾号3740账户转账80000元给A哥哥C,合计274037. 38元;3.B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通银行有存款30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另有存款33500元,B对此予以认可,其名下共有存款6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B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屡,因涉及双方之子D的产权,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案起诉。A名下共有存款26189. 81元,B名下共有存款63500元,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74037. 38元,三项合计363727. 19元,属夫妻共同存款,A、B各分得363727. 19元×50%~1818 6 3.60元,A应给付B181863. 60元-63500元=118363. 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双方已经确认的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环判决归B所有。对于B提出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为避免在离婚案件中影响案外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原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B118363. 60元;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交付给被告B;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A提交以下证据:1. 2015年8月30日儿子D考上大学后办酒席花费1万元的收据一份;2.2016年7月6日在儿子D的存折上存款5500元;3.A每月交付800元养老金的缴费记录;4.一组水电费、燃气费票据。证明三年来相关家庭开销都是A支付,相关费用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B发表如下魇证意见:1.对2015年8月30日儿子D考上大学后为其办理酒席花费的1万元的收据线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因为该存折保管在A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A每月交付800元养老金的缴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B也要缴纳养老金,因此不应扣减;4.对水、电、燃气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都是由A支出,实际上之前家里所有的水电费用都是B缴纳,票据都放在家里。另外,关于双方为儿子D花费的费用应作为双方作对孩子的心意,不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B提交2015年10月6日其汇给儿子D的6.7万元的汇款单,证明2015年8月2 7日从其名下xx银行尾号取款5万元的用途。上诉人A对该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A与B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一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物品是否在A处保管;3.B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上坼人A主张其在2 01 5年4月2 4日从xx银行取款64037. 38元属于同日从其xx银行尾号账户转账给C80000元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A同日在xx银行取款64037. 38元后,又在xx银行尾号账户中存款80000元并汇至案外人C账户,时间吻合,可以认定64037. 38元系80000元汇款中的一部分。故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A转移的其他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上诉人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10000元(274037. 38元-64037. 38元),本院同时确认上诉人A名下另有存款26189. 81元。

  关于B在2014年10月13日从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取款2万元及2015年2月2 5日从xx银行尾号取款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次取款时间均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被上诉人B辩称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理由亦符合常理,故上述两次取款行为所涉40000元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关于B在2015年8月27日从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的取款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支取且未经上诉人A同意,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行为,故被上诉人B名下夫妻共同存款为113500元(63500元+50000元)。

  综上,因双方均存在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夫妻共同存款349689. 81由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各分得174844.9元,上诉人A应给付被上诉人B61344.9元(174844.9元-1135 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物品(包括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钉)现处何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诉请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A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告诫书》主张被上诉人B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案涉《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告诫书》未经被上诉人B签收,亦无公安机关对B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调查材料进行佐证,故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B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61344.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A与B各负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A与B各负担120元。

  转移财产是离婚诉讼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一旦认定必定引发少分或者不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一旦转移成功也会严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从专业家事律师的角度,从不建议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也要协助当事人查明对方的转移财产,以尽量在财产方面使当事人不吃亏或进一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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