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诉讼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涉及到一个公司的决策层,其归属问题属于一家公司的最核心的问题。因公司股权继承而引起的纠纷,在进行诉讼解决时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必须依照法律法律规定严格进行。

  股权继承纠纷是因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股权确权纠纷,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相互争夺遗产的纠纷,其诉讼案由属股东权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股权体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继承人之所以提出确权诉讼请求,往往是其主张股权得不到公司的认同。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这里特定主体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经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

  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主张的意思表示可以来自于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故公司无疑是适格的被告。

  在该类诉讼中,通常无需将异议的股东或高管确定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据该异议主体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以原告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为例外。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而应当判决驳回对不适格主体的诉讼请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算。

  原告XXX,男,200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XX,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母。

  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和XX%的股权,确认原告在被告XX有限公司和被告XX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

  二、判令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或者依法判令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XXX、XXX、XX、XX、XX收购原告XX之父XX在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份,并将收购款交付给原告。

  2003年X月X日,原告之母XX与原告之父XX结婚,2004年X月X日生一子即原告。2009年X月X日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深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之母XX与原告之父XX离婚,原告由其母直接抚养。2007年X月X日,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原告之父XX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占有X%的股份,XXX、XXX、XX、XX、XX均系该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分别为X%、X%、X%、X%、X%。2007年X月,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XX有限公司;2009年X月,该公司又独资投资设立了被告XX有限公司,原告之父均为公司董事。

  2011年X月X日,原告之父意外死亡。根据XX公证处(2012)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原告XX为XX唯一的遗产合法继承人。

  2011年X月,被告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未经原告方的同意,就原告之父在该公司所占X%的股权事宜及原告的生活教育补偿等事宜,擅自与原告之父的兄弟签订了一份《协议初步方案》。该协议方案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签订,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嗣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之父的股权等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三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给予答复。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胡某1965年生,2002年10月15日死亡。胡某与前妻陶某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甲。后胡某与陶某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胡乙。郑某是胡某的母亲,胡某的父亲已先于胡某死亡。

  2000年3月17日,胡某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上海市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投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某。其中,胡某出资2100万元,占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2001年6月22日,新七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上海市新七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市场公司后曾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85%。

  胡某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张某和胡乙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张某与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某、胡乙在胡某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某、胡乙在新七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郑某和胡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生前留有债务,且原告也认为胡某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明确。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八个月,不可能有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等。

  原告认为,根据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新七浦投资公司全年未分配利润约1500万元;新七浦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从24。5万元增加到170万元,该增资145。5万元也属于新七浦市场公司的利润。被继承人胡某对上述未分配利润和增资享有70%的份额。因2002年2月到10月是胡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上述利润。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2月到10月的收益,被告虽提出要求扣除债务,但被告所述债务并非在上述期间发生,所以不应该在原告提供的报表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要扣除胡某治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因该费用发生于2005年,也不应在2002年的报表中进行财务处理。被告提出的隐名股东的收益,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受公司法的保护,故也不应当在公司利润中扣除。

  被告认为,报表由原告的亲戚制作,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有关报表期末数扣除期初数后得出的数值是2002年度的收益,而原告应当确定每个月的具体数额。新七浦投资公司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已经计入新七浦投资公司报表,不应当重复计算。同时,上述期间还有胡某投资失败的费用,该费用有2000余万元,而原告未将这笔费用剔除。另外,胡某的经营收益与债务是混杂的,而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出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利润数额不准确,客观性无法认可。

  原告认为,新七浦市场公司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部分中,原属于胡某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获得其中的75%。另外,新七浦市场公司在2002年9月分配了利润100万元,新七浦投资公司按照85%的比例取得上述利润,这些都已经反映在了同期的财务报表中,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认为,新七浦市场公司是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对新七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均应当包含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在确定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财务价值后,就不应再分割新七浦市场公司的财产,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同时,利润应当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新七浦投资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根据债务的实际情况调整收益。

  被告认为,胡某生前负有大量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经过原告张某签字确认,总额2800多万元,还有其他债务2000万到3000万元。

  原告认为,的确有债权人要求原告签署有关债权协议,但原告认为应当等待事实清楚以后再予以确认,目前不清楚胡某的债务情况。

  本案被继承人胡某死亡时,没有发现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胡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胡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某的遗产。胡某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胡某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胡某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七浦市场公司的经营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一审判决:新七浦投资公司股东胡某的股东资格由张某、胡乙、郑某和胡甲继承,张某、胡乙、郑某和胡甲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525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17。5%;另对胡某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郑某、胡甲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张某和胡乙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1、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的继承关于被继承人胡某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出资额2100万元(股权份额占总股本的70%)的处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本案的继承发生在2002年10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因此,本案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四位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新七浦投资公司胡某的股东资格,并对胡某名下的出资额依法分割。

  对于股份的具体分割,庭审前后,双方当事人就股份的折价款协商不成。被告方提出由其取得股东资格,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但原告方坚决要求同样继承股东资格,拒绝接受折价款。关于股权分割的具体方法,目前没有成例可以援用。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最终判决的分割方案是将对胡某名下的股份均等分割,并由四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胡某的股东资格。

  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经营收益情况以及是否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和分割,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因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婚后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由此观之,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红利、股息等。本案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分配中胡某名下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①自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新七浦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一直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应分配利润的准确数额;

  ②分配利润事宜应当由新七浦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能依法有效,在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新七浦投资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额并进行分割将侵害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③应分配利润现仍然在新七浦投资公司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占有新七浦投资公司可分配利润,因此无法成为支付利润之诉的当事人;

  ④因新七浦投资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年检,公司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故目前也无法对其2002年的利润直接作出处理。最终,法院对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胡某名下的投资收益问题不予处理。

  有关投资收益的分割,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应当就公司每年的利润形成决议并在以下方案中作出选择:转化为资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还是分配给股东。因此,某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以及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一定程度上属于司法权介入公司经营,因属于特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理。

  现实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的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是否属于母公司增加的资产并计入利润?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子公司增资,实际是母公司利润的转化,因此,增资部分应当视为母公司当年利润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应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在离婚或继承纠纷中,配偶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笔者以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解,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逻辑,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夫妻中的担任股东的一方所持公司连续多年不分红,同时该公司对子公司不断增资,这将可能造成公司盈利可观而配偶无投资收益可分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在上述场合,如果在离婚纠纷中,应在婚姻法的范畴内,由股东一方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防止股东规避法律,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理解,笔者原则上同意1999年山东高院曾经在相关股权案件中的观点:“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根本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不宜按照传统的财产进行认识和分割处理。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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