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诉讼时效从何起算

  被继承人梁宽生前系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南新二村村民,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梁宽生前系庞锦第二任妻子,庞锦与第一任妻子林要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庞某乙,林要于1934年去世后,梁宽与庞锦于193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庞某乙与冯保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冯某甲等七人。根据双方陈述,庞某甲的父亲是庞锦的弟弟,即庞某甲系梁宽的侄子。梁宽生前系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村民,拥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以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三经济社)股份四股。2013年1月15日,梁宽持有的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2013年1月8日,梁宽持有的海三经济社股份四股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庞某甲领取了《股权证书》,证书备注处注明:自梁宽继承。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海口经联社发出《调查取证函》,了解被继承人梁宽的股份变更登记以及每年分红的公示情况,海口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复函》如下:梁宽享有的股份是在2013年度变更的,由于梁宽的股份每年都由庞某甲签收的,所以我村在办理继承时没有通知冯某甲等七人,股份变更有在村里进行公告;我村发放股份分红都有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数、金额,对外公告会在各个生产队公告栏处张贴。

  另查明,根据海口经联社和海三经济社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表》,从2000年开始,除了2006年的分红系由冯监即冯某庚的丈夫签名外,其余年份分红均由庞某甲签名。庭审中,冯某甲等七人承认知道多年来股份分红由庞某甲领取,也知道用于收取分红的存折由庞某甲持有保管,但认为是代为保管;冯某甲等七人称对于2013年庞某甲办理了股份的继承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不清楚,直到2015年才知道。再查明,冯某庚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5号,冯某戊庭审陈述冯某庚嫁到海口村六队。2015年12月11日,冯某甲等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宽在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的股份归冯某甲等七人所有;2.判令庞某甲向冯某甲等七人返还其收取梁宽名下的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股份分红合计1631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庞某甲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某甲负担。

  二审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二、梁宽原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继承二股,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梁宽原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继承二股,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支付梁宽原股份200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1165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已预交),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负担935.5元,由庞某甲负担9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负担1781元,由庞某甲负担1781元。

  冯某甲等七人基于其母庞某乙是梁宽的继子女,庞某乙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庞某乙死亡后相关财产及财产权应归冯某甲等七人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股份归其所有,庞某甲返还其所收取的股份分红款予冯某甲等七人。庞某甲否认庞某乙的继承权,并认为即使有继承权,也因未及时主张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庞某甲对梁宽有尽扶养义务,负责了梁宽的生养死葬,故其有权取得梁宽的股份及分红。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的分割与处理问题,故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冯某甲等七人关于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庞某乙以及冯某甲等七人对梁宽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二是如有继承权,冯某甲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案涉遗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庞锦与林要于××××年××月生育女儿庞某乙,林要于1934年去世后,庞锦与梁宽于193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庞某乙出嫁,根据冯某甲等七人的陈述,庞某乙出嫁前与庞锦、梁宽共同生活。冯某甲等七人因此主张在林要死亡后,庞某乙出嫁前,梁宽与庞某乙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主张庞某乙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前述事实可知,庞某乙系梁宽继子女,且在梁宽与庞锦结婚时年龄约15岁左右,尚未成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主张梁宽与庞锦结婚后,庞某乙与庞锦、梁宽共同生活,梁宽有扶养庞某乙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院认定梁宽与庞某乙之间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宽在去世前有立下遗嘱,故对于梁宽的遗产首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庞某乙对梁宽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庞某甲,其仅是庞锦的侄子,并非法定继承人。庞某甲主张其对梁宽已尽到扶养义务,负责了梁宽的生养死葬,其有权取得梁宽案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庞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证明梁宽的遗产在庞某乙死亡前分割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庞某乙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子女冯某甲等七人,即冯某甲等七人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二年。庞某甲作为时效抗辩方,对于冯某甲等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在梁宽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庞某乙即享有继承权,但现无证据证明在庞某乙死亡前,庞某甲与庞某乙就梁宽的遗产问题有过明确的处理,庞某甲明确否认庞某乙的继承权,拒绝给予股权及分红,而根据2009年及之前《股份分红表》由冯某庚或其配偶冯鉴签名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庚等一直在管理梁宽的遗产,因此可认定庞某乙在死亡前对梁宽遗产享有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在庞某乙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权由其子女冯某甲等七人转继承。其次,在庞某乙死亡后,2013年1月梁宽股权变更至庞某甲名下之前,案涉股权仍登记在梁宽名下,仍属梁宽遗产,无充分证据证明庞某甲与冯某甲等七人就梁宽的遗产有过明确的处理,且庞某甲明确否认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以及明确拒绝分割遗产予冯某甲等七人,故在2013年1月股权变更前,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实,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再次,从2013年1月股权被庞某甲通过继承方式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开始,可认为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在事实上被侵害。但海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称在办理股权继承时未通知冯某甲等七人,陈绍伟也陈述在为庞某甲办理股权继承变更时未通知冯某甲等七人,且庞某甲称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故可认定冯某甲等七人于2013年1月庞某甲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时并不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从2013年1月起算。最后,对于股权继承变更有无公告以及海口经联社分红公告的具体内容问题,海口村委会的复函与陈绍伟的陈述不一致,且复函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未附相关公告文件佐证复函内容,可见复函内容未必属实。即使复函所谓股权变更公告属实,冯某庚仍居住在海口经联社,但公告的具体内容包括股权变更的原因、公告期间、法律后果等不详,且该公告并非股权继承变更的法定方式,故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某甲等七人知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该股权变更公告不宜产生推定冯某甲等七人应当知道股权变更的事实及法律后果。即使复函中所称每年股份分红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数、金额属实,且庞某甲领取2013年后股份分红是事实,但也不足以认定冯某甲等七人就应知道梁宽股权变更的情况,因为从梁宽《股份分红表》由冯某庚或其配偶冯鉴以及庞某甲签名确认的情况看,冯某庚及庞某甲都有对梁宽的股份分红进行过管理,且在股权变更前股份分红也一直由庞某甲收取,股份分红也是直接转账至银行账户,即庞某甲连续收取股份的事实与股权变更不存在关联。相反,冯某庚及其配偶与庞某甲对梁宽股份分红的管理情况,可印证冯某甲等七人关于庞某甲仅是代收代管的主张,而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梁宽的遗产有过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冯某甲等七人关于代收代管的主张也确有可能。而冯某甲等七人诉称是在2015年才知悉梁宽股权变更事宜,此后才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综合本案证据看,认定冯某甲等七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遗产范围如下:1.海口经联社股权四股,海三经济社股权四股。2.前述股权的分红。冯某甲等七人起诉主张分割从2000年开始的海口经联社及海三经济社股份分红,金额为163112元。从冯某甲等七人提交的海口经联社与海三经济社分红详情、分红明细(统计在骏喆制衣有限公司便笺纸上)看,统计的分红年限截止2014年。再结合陈绍伟关于分红通常在次年春节前发放的陈述、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向本院提供的分红明细表情况、冯某甲等七人的主张以及庞某甲在诉讼中确认收取到分红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主张分割的股份分红从2000开始截止至2014年(包括2014年)为163112元,依据充分。如前所述,冯某甲等七人基于庞某乙的继承权可转继承梁宽的遗产。而根据庞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庞某甲在梁宽去世前有探望、照顾过梁宽、处理梁宽的丧葬事宜等,可认定庞某甲在梁宽生前对梁宽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庞某甲可适当分得梁宽的遗产。据此,综合本案情况,就案涉遗产的分配,本院酌定由冯某甲等七人与庞某甲平均分配,即庞某甲分得50%,冯某甲等七人分得50%,其中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分得50%部分的七分之一,即梁宽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由庞某甲各继承二股,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二股,梁宽海三经济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各继承二股,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冯某甲等七人名下;前述八股股份2000年至2014年分红163112元,由庞某甲继承81556元,由冯某甲等七人每人继承11650.86元,即庞某甲应向冯某甲等七人每人支付11650.86元。因股份分红由庞某甲占有,庞某甲应分割其占有的遗产予冯某甲等七人,故冯某甲等七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对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冯某甲等七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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