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在成立后的什么时间段内交付股票。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二年。那么,公司在成立二年后,未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东是否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该项合法权益的权利?

  股票是一种股份凭证,由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于股份不是一种原权,它是股东以物权、知识产权,甚至一定意义上的债权作为出资后形成的权利,是一种派生的财产权利。一定的股份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因而股票也是一种财产权的证书。股票所代表的权利(股权)在股东向股份公司出资时就已经存在,而并非来源于股票的制作,因此,股票也只是股权存在的证明和行使股权的凭证,即使股票灭失,股权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在这个层面上讲,股票是一种证权证券,而不是一种设权证券。再一方面股票所代表的权利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行使这种权利必须以持有股票为必要条件,如股票的质押、股份的转让等。因而股票亦是一种有价证券。另外,股份不存在而发行股票,或者票上有不真实的记载时其股票或该项记载无效,所以股票是非无因证券,不是文义证券,有别于票据、提单等。另外,亦有学者认为股票是股份公司成员资格的表现,而且是基于这种成员关系而形成的权利,在公司法中表现为股东权利形式存在,是成员权这种身份权,可以说,股票是股东拥有的公司的成员资格或身份资格的一个证明文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该法还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各股东所持股份数;③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④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①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②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③公司章程;④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⑤验资证明;⑥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⑦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根据上述规定,证明股东身份的有三种形式:股票、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股东名册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记载其股东名单的书面文件;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则是工商行政机关持有的证明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官方文件,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这种请求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请求权,而是一种身份关系或成员关系的确认。笔者认为,请求权是相对权的一种,与权利非同一物。股东资格的登记一经完成,要求变更或否认股东状态的请求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便具备了绝对权的性质。体现股东权利的股份是以记明金额的股票形式出现,不从属于任一持有股票的人。而股票仅是对股东身份的一种确认,而不是一种债的关系,虽然说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但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并不是一种债的履行,因为请求权的给付,在于权利人对于其物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股票的交付具有明确的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也是由股票的上述性质所决定。如果不给股东交付股票,同样也不能否认股东资格,因为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也都同样证明了其股东的身份。

  另一方面而言,股东个人对其股票具有一种所有权。其不能单独让与或继承而转让他人。股东出资后,已取得在股东名册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上的确认,公司没有交付股票给股东,这时他的请求交付股票,也仅是一种期待权。

  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的实质和目的,仅仅是恢复股东的股票所有和应有的状态,是一种支配权。请求权的行使使所有权人即股东能够反对特定人即公司对其股票所有权的非法干扰,从而使和所有权相应的状态重新得到恢复,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是针对占有人即公司。另外,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其为实现股东权利而服务,不能单独行使,它仅能够使一个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和一个绝对权相应的状态得以实现,这个特定对象则因为进行了和权利人的权利相违背的行为或作为“妨害人”而对此负有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股票交付请求权并不是诉讼时效客体所指明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诉讼时效的存在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是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这一权利受到民法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限制。因为这一原则要求行为人要像一个正直的人那样去行为,如果某种权利本来就是某人通过他自己的违反诚实信用或违反合同的行为取得的,现在他主张这种时效,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公司的章程明确了交付股票的行为,而这一章程依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股东、董事均有约束力,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同。而公司在成立后,拒不交付股票,这就是违反合同约定,若公司依违约而获得时效抗辩权利而行使之,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是一种权利的滥用,亦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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