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最新:个人请求支付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请求支付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委托代理人通过代理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

  2009年1月张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与其他某公司的执行案件(1500万元债权)全权委托张某处理,按照执行款的25%支付报酬,付款时间是开发公司收到执行款3日内。张某代理开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查封了债务人的债务900万元及两处房产,2009年4月开发公司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后双方债务了解。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了1200万元,法院解除了到期债权及房产的查封。2009年6月张某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1200万元的25%作为报酬给张某。

  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给张某,开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依据律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为牟取利益从事法律服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张某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9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委托代理人通过代理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郭文杰提供的其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诉讼清欠。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为按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报酬。天同公司对该劳动合同陈述为系为郭文杰代理诉讼案件而出具。结合该劳动合同内容及郭文杰工作的性质,郭文杰提供的劳动(劳务)并非天同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郭文杰系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其与天同公司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约定的诉讼代理费,其与天同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并不受天同公司的管理或支配,故郭文杰与天同公司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与天同公司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二、关于郭文杰主张的报酬问题。本案中,郭文杰并非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身份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6日)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

  上述答复的精神并未全然否认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对郭文杰主张的报酬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双方陈述,结合郭文杰在案件中的参与情况,对天同公司尚欠郭文杰的报酬认定为1536340元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本院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结合本案中郭文杰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劳动,为天同公司挽回很大经济损失,天同公司也因郭文杰付出的劳动而受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郭文杰的剩余报酬酌情认定为460902元(1536340元×30%)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德利陈述其通过上诉人周凌波发布的诉讼代理广告与上诉人周凌波联系,上诉人周凌波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上诉人周凌波与被上诉人杨德利均认可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系为了以此为形式向上诉人周凌波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及活动费用。

  上诉人周凌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但不能以此营利。有关公民代理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

  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权益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实质内容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凌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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