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退款协议由公司支付法院认定无效

  缺乏公司法律制度基础常识的,经常会在不知不觉中犯这样的错误。假如你正在以一个控股股东的身份经营一家公司的话,那么,强烈建议您花上一分钟认真想一下这个问题。虽然今天提到的案件只是个民事纠纷案件,但是,如果不做好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隔离,那么其中蕴含的风险可不止是民事性质的风险。

  这个股东,他先是与别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别人,别人也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他。但是,后来因故终止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于是他代表甲公司与股权受让人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退还股权受让人之前支付给他的股权转让款。

  股东可能认为,这家公司和自己几乎就是一体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用谁的钱去返还这笔股权转让款都是一样的。可是,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将持有的甲公司3.5556%的股权(出资额1066680元)以177778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李某将持有的甲公司4.4444%的股权(出资额1333320元)以222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后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陈某已是目标公司正式股东。

  签约后,陈某分别于同年3月28日、3月30日汇入甲公司转让价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蔡某代表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终止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21日终止原《股权转让合同》,后续公司亏损、盈利皆与陈某无关。二、陈某合作投资额为400000元,占合作股份为8%,经沟通陈某确认亏损89000元,剩余311000元;终止时剩余投资额288000元,甲公司承诺于公司盈利时支付陈某。三、业务……五、保证金:公司目前在银行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全部业务风险期届满,业务保证金予以清算,按陈某占8%份额退还;如甲公司已全额退还陈某剩余投资款311000元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陈某,即返还陈某投资款与退还保证金总金额不超过311000元。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蔡某持股49%,李某持股51%。2018年12月22日,李某将其名下股份全部出让后退出公司,蔡某受让李某股份后持股上升为90%,另外新增股东一名,持股10%。2020年6月7日,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

  2021年,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与蔡某、李某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蔡某向陈某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7778元,并赔偿一倍的股权价款;3.判令李某向陈某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2222元,并赔偿一倍的股权价款;4.诉讼费、保全费由蔡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系增资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二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对于争议焦点一,蔡某、李某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是公司因业务需要从陈某处融资,系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主体应该是公司,不应是蔡某、李某个人。所谓公司增资纠纷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进行增资,陈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增资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蔡某、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作为股东行使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纠纷,不存在蔡某、李某所称的增资纠纷。对于争议焦点二,蔡某、李某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也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同时又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但还没有达到退还陈某相应款项的条件。该项辩解自相矛盾,且蔡某代表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终止协议》将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约定由公司承担,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陈某受让甲公司股份时,蔡某、李某向其保证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完全履行,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致使陈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陈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陈某要求蔡某、李某赔偿一倍的股权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与蔡某、李某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股权转让款177778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股权转让款222222元;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申请费2297元,合计8197元,由陈某负担2544元、蔡某负担3336元、李某负担2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在蔡某的上诉理由中,有一条特别有意思,那就是他指出了一个事实:陈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甲公司支付的是本应由蔡某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非陈某对甲公司的股东出资。

  蔡某的意思是:当初股权受让人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也是直接转账到甲公司,而没有支付给蔡某。所以,现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退款当然也应当由甲公司向陈某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蔡某、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陈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一审对《终止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蔡某、李某是否应向陈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以适当的对价取得蔡某、李某持有的部分甲公司股权。首先,蔡某、李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保证其已完全履行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而蔡某一审中陈述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到位,李某也在二审举证时强调甲公司是认缴注册制。故一审根据蔡某、李某的陈述认定二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二人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亦约定,该合同为预签合同,在甲公司经营改善后(各月份累计盈利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蔡某、李某须与陈某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蔡某及案外人后退出了甲公司,蔡某与新股东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减资手续。就陈某而言,李某无法再向其履行后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且公司资产发生巨大变化,公司办理减资后的资产流向也不明确,陈某受让的股权价值严重贬损。陈某认为甲公司的经营状况难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盈利目标而导致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难以成就的主张,可以成立。综上,蔡某、李某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陈某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陈某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蔡某称其与陈某已签订《终止协议》,故不应再解除合同。一方面,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甲公司和陈某,签字代表是蔡某,李某并未签字确认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而本案股权转让是发生在各股东之间,而非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如要通过协议方式解除或终止《股权转让合同》,也应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达成合意,而目标公司不能代表股东的个人意志。另一方面,《终止协议》约定甲公司退回陈某投资款,但股权出让方系蔡某、李某个人,如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应为蔡某和李某,而非目标公司,约定由公司将股东的股权转让款退回,实质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一审认定前述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故《终止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解除后果达成合意的依据。李某主张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不应由其向陈某返还款项。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李某指示陈某将股权转让款40万元汇入甲公司银行账户,故收款主体仍为蔡某、李某,即甲公司收到款项即应视为陈某已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对于蔡某、李某主张应由甲公司向陈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事实上那份《终止协议》的签订主体,并不是原来的股权转让双方,而是变成了目标公司和股权受让方,因此这份《终止协议》本身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的性质。因为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要解除也只能由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来约定。

  那么,假设《终止协议》由股权转让双方加上甲公司,由三方签订,然后约定由甲公司来退还陈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那么,这个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呢?这里就不给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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