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日,吴某与宁某签订《合作养鱼及投资渔场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公司,宁某占公司股份60%,吴某占40%。宁某渔场及其租赁土地合计估值为350万元,吴某购买该渔场及其租赁土地40%产权的入股资金为140万元。
宁某承诺到2017年2月前,吴某除拥有宁某所租赁土地及地上渔场厂房设施40%的产权外,同时还应享有不低于42万元-现金的投资分红。如截止到2017年2月时,渔场运营所产生的总盈利高于100万元,则吴某应按实际总盈利的50%分享投资分红。2017年2月前,如宁某不能实现年30%的保底盈利目标,吴某可退股。宁某应按140万元赎回吴某40%的股份。股份回购期限由双方协商并应在吴某提出的半年内实现。吴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宁某转账共140万元投资款。
因宁某未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140万元投资款及42万元利息,合计182万元,吴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宁某返还吴某140万元及利息;宁某向吴某支付吴某投资现金分红人民币42万元。
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的重要方式。中小投资者在合伙共事过程中,除了共享利益还需共担风险,因此,在合伙投资办企业亦或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前,需就合伙或合作事宜签署明确的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以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判决旨在提醒中小企业投资者在合伙投资办企业亦或成立公司经营的时候,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别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司法审查中,依法确立合同的效力,鼓励合法、正当、自主自愿的交易,能够确保公司法定资本的维系和股东固有权利的保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力度,为企业合法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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