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有约】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2020年这一“特殊又神奇”的年份,伴随一场来势汹汹的疫情拉开序幕。疫情平稳后,当大伙儿都在感叹生命诚可贵的的时候,社会中却出现了一个较为奇怪的现象:民政局离婚预约爆满,各地婚登处排队离婚。看着离婚率一路飙升,让更多跌眼镜的是,疫情之后恢复的第一个数据,竟然是离婚率!

  共同渡过新冠大难的夫妻,却没能经受朝夕相处的考验,不免让人惋惜,但更让人遗憾的是,不少夫妻更是因为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最终对簿于公堂。

  我们先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A与B原为夫妻,后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A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归属于B所有,离婚后A要配合将房产过户给B。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A不配合过户,B无奈将A告上法庭,A则主张房子是自己赠与给B,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

  A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B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A和B引用的条文规定看,两人的主张似乎都有理有据,那本案应该如何取舍呢?要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先来探讨几个主要问题:

  A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从财产性质看是A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不予分割,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A所有的房产转归B所有,本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

  但是,该种赠与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存在很大区别: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是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双方要实现离婚的目的密不可分,与双方整个的离婚财产分割安排休戚相关,这种赠与并非完全是无偿的,接受赠与一方需要付出同意离婚及其他财产安排的代价。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产所有权变更经登记方能发生效力,A和B虽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权属,但因A未配合将房产变更登记至B名下,房产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是单纯的赠与,那么A有权撤销赠与毋庸置疑。但就像前面提到的,离婚协议条款虽有赠与性质,但是该种赠与行为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一概而论。

  一是,A将财产赠与给B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无偿赠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具备人身属性的协议,条款之间紧密联系,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而且从离婚协议涉及的内容看,这种赠与本质上并非无偿的。

  二是,A将财产赠与给B是以离婚为目的,双方登记离婚后赠与目的即实现,撤销赠与严重违背诚信。离婚协议时,一方之所以愿意放弃属于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房产份额,是因为对方同意离婚并接受离婚条件,所以赠与是附目的、附条件的。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目的就已实现,如允许撤销赠与,必然导致对另一方不公平,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是,A将财产赠与给B更接近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财产转移前撤销赠与,但同时也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跟接近与具备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有异曲同工之妙。

  此外,也有司法观点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不属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离婚协议并非一份纯粹分配利益的民事合同,难以避免地会包含一些感情因素,除非有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双方都应当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避免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工作室专职律师,擅长婚姻继承、劳动人事、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担任多家公司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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