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

  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1日,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一份,喜也纳企业有限公司(CIENA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喜也纳公司)作为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同意鹏鹞承包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申利公司出资2887.5万元认购鹏鹞承包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余额23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王某在申利公司出资认购的鹏鹞承包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10万元,并通过申利公司代持其中40万股股份。2011年12月15日,鹏鹞承包公司对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40000万元,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从喜也纳公司变更为喜也纳公司、申利公司等。2013年1月21日,鹏鹞承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股份公司),同时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016年7月,鹏鹞股份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证监委通过。截至2016年11月14日,申利公司仍为鹏鹞股份公司股东,持有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

  王某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申利公司名下的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中的40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2.申利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属于其所有的该40万股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利公司承担。

  申利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王某请求确认股份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及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王某以其为被告不当。2.其名下的鹏鹞股份公司550万元股份自2011年12月工商登记起及此后的历次变更登记乃至上市申请公告时均在其名下,按照登记公告的公示效应及第三人信赖利益,该股权应属于破产债务人申利公司的财产,不属于王某所有。

  宜兴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王某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王某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本案中的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王某与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双方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申利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本案是在申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利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王某以申利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申利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申利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鹏鹞股份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讼争股份是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的财产,现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申利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申利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王某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申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王某仍可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以实现其债权。宜兴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无锡中院认为,申利公司代持的鹏鹞股份公司的40万股股权不能确权给王某。王某虽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申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王某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申利公司、鹏鹞股份公司也向社会予以公示。因此,对内关系上,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申利公司享有。2016年1月28日申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利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申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持有鹏鹞股份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王某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将损害申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王某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无锡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同时涉及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两大商事部门法的典型商事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王某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王某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我国公司法未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含义作出界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看,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1]由于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权益,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对各方均影响甚大,所以如何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热点和难点。正因如此,在公司法未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应片面化。

  如果涉及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变更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现了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利的理念。

  具体在本案中,实际投资人王某以名义股东申利公司的名义向被出资公司鹏鹞股份公司(当时尚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鹏鹞承包公司)出资,如果仅仅涉及这三方主体的内部关系,王某通过申利公司持有鹏鹞股份公司的股份并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不会对三方之外的主体产生影响。但因案涉股权始终登记在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名下,就会对申利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主体产生该股权为申利公司所有的认知,因此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王某就不能以其与申利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对抗三方以外的第三人。

  对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王仁歧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条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案中名义股东詹志才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民事裁定书中已表明了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申请人的观点。

  与前述裁定书所涉案情不同的是,本案并不涉及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的股权争议发生在名义股东申利公司破产的语境下,因此需要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制度价值、立法观念等角度去分析破产债权人能否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首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从对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具有执行程序的属性。与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制度相比,破产属于概括的或一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而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某个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3]从这种层面上看,破产债权人其实就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集合。其次,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包括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并且公平是企业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如果认为在个别程序中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就不得对抗代持股协议,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相悖。再次,从立法观念上说,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在破产财团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权人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团中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股权等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在本案中,将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团中供破产债权人分配,将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该股权价值较大或者有较大的升值空间,甚至可以较大地提高债权人最终获得分配的比例。因此,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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