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盈律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是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举措,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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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应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二是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是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请求要求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孙新盈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河南省、南阳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南阳市社区志愿者协会“见义勇为南阳公益律师团”团长。孙新盈律师现任职于河南省南阳市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孙新盈律师任该所民商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事务部副主任、资深专职律师。

  孙新盈律师自2000年从事法律工以来,长期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五大领域法律实务,及非诉讼法律事务;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技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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