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人手而设计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追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但作为一种司法救济,股东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是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然而,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在我国属于一种新型案件,不仅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现行公司法也未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如何规范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衔接,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略谈一些粗浅认识。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按照这一原则,股东派生诉讼则应由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派生诉讼主要有两类:(1)公司的住所与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州的派生诉讼案件;(2)应由联邦法调整的派生诉讼案件,而且,当联邦法院根据法律对某一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时,可对那些与该请求权密切相关的,但根据各州法律所产生的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在日本,《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由此可见,国外绝大多数立法经验先进的国家都对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十分重视。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派生诉讼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的规定。关于对股东派生诉讼应否实行专属管辖的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派生诉讼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若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管辖地。这样做既有利于公司应诉和法院就近调取审理案件所需的资料,同时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有的司法实务工作者们建议,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体系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统一确认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当股东因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此时由于纠纷发生在公司内部,案件事实往往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住所地实行专属管辖为宜。(2)当股东因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由于案件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实质性的原告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也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比较合适。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原则在此情形应完全可以适用。此时如若强行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不仅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且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管辖利益。在当前恶意规避管辖现象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尚未杜绝以及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管辖权之争频发的司法环境下,对股东代表诉讼实施绝对化的专属管辖,还可能导致以股东代表诉讼手段恶意回避案件管辖的现象,使股东代表诉讼沦为当事人肆意选择或变更案件管辖的工具。[1] 此外,因为派生诉讼在我国初步确立,是新类型的案件,其涉及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且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官在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毕竟法律水平普遍偏低,一旦处理不慎,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笔者认为,在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上,原则上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授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享有一审管辖权。[2]

  [2] 笔者曾与有关法院进行联系,做过粗略的调查统计,发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笔者所在的阜宁法院)还没有受理过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而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数量有增长的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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