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狗在跟一个股东代表诉讼的案子,现就办案过中遇到的案由、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等10个主要问题做了总结,现和大家共享。因篇幅较长,我分为《浅析股东代表诉讼(上)(下)》两篇文章,篇章结构如下:
这篇文章我检索了大量最高法的案例,并结合相关学术论文做了大量研究,可以说是干货满满。建议大家,特别是从事商事争议解决的同行或持有股权的投资人先保存。以后用得上时候,可以慢慢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意思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符合条件的股东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②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注:该概念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
简言之,股东代表诉讼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在董监高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但公司意思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时,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1、第三款的“他人”应作何解读?是应当缩小解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或者职务上与董监高处于同等性质并能够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力的人?还是应当涵盖除董监高以外的所有人?这个问题我会在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谁”中进行解答。
2、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是“董事、监事、高管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那么这里的“侵犯公司合法利益”是否指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仅限于侵权之诉?这个问题我会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是否仅限于侵权之诉”中进行解答。
结论: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代位公司主张权利,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凡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求、可以行使的诉权,代位诉讼的股东一般皆得行使。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亦包括合同纠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结论: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特殊条件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需满足在起诉时已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这一条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上述法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得很明晰,即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考虑持股比例)、②截至起诉时,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隐名股东提起代表之诉要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但是根据现有的民事案由规定来看,隐名股东变更为显明股东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身系一个独立案由,不宜在代表之诉案件中一并确认。
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而可见,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需经过法定程序。对于未经合法程序显名的隐名股东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因此无法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151条之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是“董事、监事、高管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那么“他人”的解读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他人”应当缩小解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或者职务上与董监高处于同等性质并能够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力的人,同时还有人认为“他人”应当涵盖除董监高以外的所有人。
学理届虽众说纷纭,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他人”的范围并无太大争议,各级法院均认为该“他人”应当作扩大解释,认为此处的“他人”即指除董监高以外的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人。
学者黄辉2014年在《人律评论》上发表的《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证研究和完善建议》中对118个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身份进行统计,得出结论:董监高、控股股东、公司的交易方和竞争对手、其他人均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则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
本案中,虽然原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原股东已丧失了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股东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在原股东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五十一条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股东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上)》暂告一段落,现在简单介绍一下二狗,二狗是一只漂在北京的90后律师小姐姐,目前在运营这个微信公众号,希望大家多多捧场哟!在这里我会用各种各样有趣的故事为大家讲解法律常识,剖析案例,同时也会回答大家提出的各种问题,欢迎来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