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姜某健康权案二审代理词

  郭能斌,南阳杨金芬寻衅滋事案一审、安康邹某等78人涉黑案一审、娄底涉黑案二审、博白案二审辩护人,7天了结陈某工伤皮球案律师,民刑案例入选《我以我血荐轩辕》......

  受本案当事张某的委托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特指派郭能斌律师担任其本案的代理人,现依据查阅本案的全部诉讼材料,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焦点,立足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表代理意见,以达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代理目的,提请合议庭在评议裁判时给予充分考虑、采信。

  2012年11月15日的调解,也依然没有认可,不同的是上诉人认可自己制作炮筒的行为是错误的,愿意对制作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卷宗P075倒数第6-8行的问答证实了张某制作了三个炮筒,自己试用的一个没响,一个就丢弃到自己堆放杂物的场地草从中,且当时周围没人,第三个吴远程拿去却放响了。

  2012年11月22日开庭,上诉人张某认可自己对制作行为承担一定的损失,同意只承担五千至一万元,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但否认是自己制作的炮筒致伤了被上诉人姜某。

  (二)被上诉人姜某提交的录音是事后被上诉人姜某等多人将上诉人张某拦在路上,要求上诉人张某认可其制作的炮筒致伤了自己形成,该录音来源明显带有威胁因素,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致伤被上诉人姜某的就是上诉人张某所制作的炮筒。

  (三)一审法院对李华国、程勤茂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炮筒致伤,但不能证明该炮筒就是上诉人张某所制作的炮筒。

  第二、一审法院依据调解中涉及的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是上诉人制作的炮筒致伤了被上诉人姜某,并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30%赔偿责任,违背法律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结合《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显然违背法律及相关规定,致使侵权四要件没有证据支持,是一个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纠正。

  双方系从高山上迁移到公路边的邻居,以后和睦相处是大计,建议双方,在明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放眼未来,合理和解,了结纠葛,增进情谊,把时间投向发家致富!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