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申请人果果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申请人果果与被申请人丽丽(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案号: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xxx号]中申请人果果的仲裁代理人。本案经贵仲裁委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详尽,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在劳动合同尚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单方面对申请人进行辞退,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申请人自200x年8月4日起便已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xx年7月4日,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其信息技术服务部担任应用分析师。20xx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为了适用市场变化、降低成本,以董事会决议形式通过了对企业组织结构重组、部分职能/职位外包及削减职位的决定,并于20xx年6月2日以工会审批形式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辞退。被申请人为了避免申请人因被辞退的负面情绪影响工作交接,便在隐瞒已对申请人作出辞退决定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前往昆山对其直属上级戴进行工作汇报,待工作汇报完毕,被申请人便于20xx年6月11日径行向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作出辞退申请人决定之前并未与申请人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曾提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重组、部分职能/职位外包的情形并未达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申请人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故被申请人系在劳动合同尚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单方面辞退,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企业年金为企业与职工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且最后职工在领取企业年金时应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故企业年金应当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其中的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因直接进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而成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而企业缴费部分也因被申请人企业年金计划明确规定连续服务满八年则100%归属职工个人所有而成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第十一条,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1款,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作为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分为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三个部分。职工个人缴费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额直接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而企业缴费部分则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根据《丽丽中国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手册》第1.10.2公司缴费形成的权益归属中第1.10.2.2条明确规定,当员工在公司连续服务年限大于等于8年时,公司缴费额100%归属员工所有,所以申请人企业年金中被申请人缴费部分早在20xx年起就应当全部归属申请人所有,并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申请人果果自200x年月x日便已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至离职时已连续为被申请人服务近12年之久。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与《丽丽中国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手册》的上述相关规定可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所有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都应当归属申请人所有,并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而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1款规定,个人在领取年金时,应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部分均应当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样成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
7048.90元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部分的月平均数乘以12的经济补偿金数额;
4025.78元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企业年金中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部分的月平均数乘以12的经济补偿金数额。
被申请人在20xx年6月为申请人结算离职费用时明确确认其向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676.26元,六月份工资7253元(因本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1天,故剩余天数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医疗补贴25元。现因申请人不服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才矢口否认已经确认并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认为应以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单上的月平均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此将至少多出1万元以上的费用无法对其作出合理解释。
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大型跨国知名企业,不可能在财务核算、行政审批等出现如此重大纰漏,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申请人确认其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12年经济补偿金数额就是106676.26元。那么,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也应当以此经济补偿金数额(106676.26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上述第二点有关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部分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是否应属于职工工资组成部分问题的论述已明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部分均应当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样成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故,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部分数额(7048.90元)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部分数额(4025.78元)亦应当作为申请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单方面辞退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有权请求将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两部分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同时以被申请人已经明确确认并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06676.26元)作为请求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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