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金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均应予以明确。
3、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范收费行为,实行委托人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务、强行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相关收费规定。收费使用税务并按章纳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4、单独代理第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及特别程序案件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1、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反诉案件分别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3、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显失公平的,按照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
1、委托方为境外或港、澳、台的,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2、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3、律师事务所需要赴省内城市或外省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经双方协商和确认,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收取。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为准确判定律师事务所受理的诉讼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认定标准。
本认定标准适用于在江苏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案件时,准确认定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准确适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除以下认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余类型的案件均按简单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6)对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7)对涉及当地重大基础建设、投资建设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或重大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7)涉嫌危害、危害公共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走私、毒品、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破坏金融秩序、金融、危害税收征管、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3)任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3人以上的或《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55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案件;
(4)一方证据在20件以上或双方证据在30件以上证据繁多的民事案件或涉案事实时间跨度超过3年以上的案件;
(11)权属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拍卖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经营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单纠纷、存单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票据证据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海事纠纷等新类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