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柏,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五洲男科医院有限责任
原告吴俊柏与被告巴州五洲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男科医院)、黄金叶、陈建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俊柏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彬、被告五洲男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金叶、陈建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巴州五洲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原告占有37.5%的股份并从黄金叶名下分取该部分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卓志兴为股东于2001年7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9日亿豪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并由亿豪公司管理经营。2008年10月亿豪公司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存在继续管理经营被告公司,但在2009年12月3日原告因它案被羁押后,另一股东卓志兴及黄金叶取得亿豪公司的管理权后不再向原告报告经营情况,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亿豪公司不再成为合法主体,其投资成立的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应由亿豪公司的股东享有,而原告作为原股东应依法享有巴州五洲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故起诉。
被告五洲男科医院辩称,原告不是原始投资人,不可以原始取得答辩方的股权。原告没有法定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不能成为答辩公司的股东,不可以继受取得。亿豪公司是实际投资人之一,他的投资是由其他的股东或者人员代持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应该还有黄金叶、卓文富、陈国强、柯东红,亿豪公司占有的投资比例是最大的,占了75%,其他的占有25%。企业是在2007年1月10日登记成立的,亿豪公司股份一开始是由陈建雄和陈金民代持的,2010年4月转为陈建雄和黄金叶代持,名下的股份没有具体划分,2008年10月因经营不善亿豪公司已经注销了,实际没有清算,原告在2015年底才主张起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金叶的询问笔录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要件的合法形式,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2007年1月亿豪公司出资设立被告五洲男科医院,但没登记在亿豪名下,登记为陈金民和陈建雄两名股东。2008年10月亿豪公司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没有进行清算。2010年被告登记股东为黄金叶与陈建雄,认定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亿豪公司股东一览表、工商档案、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八部分“关于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及原判决认定职务侵占事实”中的陈述“2001年7月,上诉人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新疆亿豪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分别:巴州生殖健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提出确认吴俊柏在被告五洲男科医院的股权为37.5%的请求。但,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亿豪公司是五洲男科医院的实际投资人,吴俊柏是亿豪公司的股东,亿豪公司在注销时没有清算,经营实体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亿豪公司系五洲男科医院的实际出资人,亿豪公司注销后,原告是否继受了相应的股权,原告未举证。因股权包含一种身份权益,故并不能当然的继受取得,《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能如原告诉状中所称“鉴于亿豪公司不再成为合法主体,其投资成立的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应由亿豪公司的股东享有,而原告作为原股东应依法享有巴州五洲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原告吴俊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五洲男科医院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依法继受取得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的股权,故,不能根据原告主张的代理意见中按该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经本院第26次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