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从而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周艳起诉建都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涉争议股权虽登记于周渭新名下,但周渭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对所涉的财产继承并无争议,因此,本案虽涉及继承,但不属于继承纠纷。同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存有争议。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原告周艳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3.2555亿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建都公司主张以股权价值4300余万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以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建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建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