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而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交易双方一般较为谨慎,在发生纠纷时往往还会涉及到代理权限的认定、公司印章的效力推定等问题。
第一例是张静与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传斌、李华东、高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此为推定表见代理的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6月,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后由张传斌继受权利)与张静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静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勇签字,张静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静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张传斌,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勇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勇与张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勇系有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勇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则案例为: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此为公司印章丢失后否定表见代理,进而推定协议无效的经典案例。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是否绝对不可动摇?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分析。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取决于对关静玉代理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等的认定。本案中,关静玉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但本案中金泰公司的证明责任相对较高,不但以一系列连贯的侧面证据证明其印章遗失的事实,另根据现有证据也能推定相对人是对印章遗失一事明知的,才能进而推定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推翻公司印章效力的难度较大,需结合具体情况而定。
总的来说,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个人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法益,而被代理人则更需通过加强授权管理和公司印章的管理水平,从而避免越权代理给公司造成额外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