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从司法实务来看,经常会出现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当事人是否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进而提出法律诉讼的情况,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所产生的结果,又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存在紧密联系。
从公开的司法判例分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有这几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例如,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向主管部门登记;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例如,这类纠纷一般发生在因股权代持所产生的争议;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涉及第三人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例如,第三人受让后,股东或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引发的诉讼。
在实务中,认定股东资格证据主要有: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实际出资凭证、取得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凭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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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鑫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某鑫与被告刘某峰签订《股份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刘某峰急需用钱开办科技公司,原告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出售,售房款作为原告投资科技公司的投资款,该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刘某峰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告刘某峰作为公司名义出资代原告持有股权及处理公司相关事宜;被告刘某峰作为名义股东,应妥善管理好公司,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某峰把公司股权无条件变更至原告名下。
据此,刘某鑫向法院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峰名下的被告科技公司51%的股权归原告刘某鑫所有。
被告刘某峰答辩称: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科技公司51%的股权应属原告所有,但由于原告刘某鑫年龄尚小,没有能力独立管理公司。
被告科技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现有股东三人,分别为刘某峰(出资额102万元,出资比例51%)、刘某鑫(出资额94万元,出资比例47%)、张某松(出资额4万元,出资比例2%)。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鑫与被告刘某峰签订的《股份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科技公司投资,被告刘某峰作为名义股东,亦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科技公司51%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其有义务在原告主张返还股权的时候予以配合。故原告刘某鑫诉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峰名下的科技公司51%股权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原告刘某鑫与被告刘某峰签订有《股份股权代持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刘某鑫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刘某峰为显名股东,原告刘某鑫为隐名股东,刘某鑫的股东权利通过被告刘某峰行使。因此,原告刘某鑫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峰名下的科技公司51%股权为其所有,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