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专员在试用期被辞退法院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试用期的问题有很多,比如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约定的次数、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等等,我们已经在喜马拉雅讲过,这里不再赘述。

  本期内容涉及试用期的解除,即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旦操作不当,就可能面临赔偿金、恢复劳动关系等诉累,那么企业在试用期应该如何合法解除呢?

  邓某与A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邓某从事法务专干岗位,试用期6个月。

  2017年11月16日A公司向邓某下达《试用期延期转正确认书》,文件载明“邓某在试用期内因沟通表达能力不强、工作协调能力欠佳、工作流程不熟悉、工作经验与招聘要求有差距,达不到法务风控部法务专员岗位要求,予以延长试用期三个月(延期至2018年2月15日)”,双方均签名确认。

  2018年1月19日,A公司根据集团的要求和公司岗位需要,面向公司内部公开竞聘。邓某参加参加了“运营管控部-项目尽调兼评审员”岗位竞聘。在面试考核的过程中,邓某的表现反映出对本岗位工作职责与业务流程的不熟悉,2018年1月23日,A公司发布《A公司公开竞聘岗位拟聘人选公示》载明邓某为“待岗”。

  2018年2月5日,A公司向邓某发放《A公司试用期不合格离职通知》,以“根据公司试用期转正考核、考察结果,鉴于你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离职处理”为由通知邓某办理离职手续。

  邓某认为该通知内容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裁决,恢复邓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遵循用人单位公司管理办法与考核细则,明确岗位职责、接受单位考核,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的岗位胜任情况决定是否转正。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邓某在试用期内未达到考核要求,在公司对邓某的面试考核中,邓某表现出对应聘岗位业务不熟悉、岗位职责不确定,且经过岗位的调整与员工的指导及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邓某发放《试用期不合格离职通知》,该行为未违反用人单位在员工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延期转正确认书、A公司2018年内部整合公开竞聘公告、公开竞聘考察人选公示、A公司试用期不合格离职通知、出勤表、邓某面试音频资料及文字材料,公司培训现场照片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邓某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确定邓某的试用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该试用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A公司试用期延期转正确认书》,邓某在试用期内存在“沟通表达能力不强”、“工作协调能力欠佳”、“工作流程不熟悉”、“工作经验与招聘要求有差距”的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情形,邓某亦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邓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A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邓某收到A公司发出的《试用期不合格离职通知》后,自2018年2月6日起未再到A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现邓某再要求与新天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从A公司离职之后,已在B公司工作,鉴于此,邓某提出的要求与A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故对邓某提出的应继续与A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A公司试用期延期转正确认书》,邓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后经调整岗位和培训指导,亦不能达到试用期转正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向邓某发出的《试用期不合格离职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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