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股权代持的裁判要点及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此存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截至2019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 “股权代持(民事案件)”共检索出4043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45篇。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梳理说明。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名义股东虽然仅在名义上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名义股东在赔偿之后,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如果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只有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不一致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公司设立者的申请登记行为使之得以实现。如果是由于申请登记者的错误申请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有误而造成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不一致,则不是隐名出资的问题了。如果显名股东为虚构主体,但由于显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不产生隐名出资法律关系。

  第三,隐名出资中的隐名指的是公司登记的公示状态;公司中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是否知悉并不影响隐名出资的成立,但知情与否可能会影响到其在公司里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隐名出资由于与公司登记的公示原则相背离以及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损害,而被认为是非适法状态;但是隐名出资关系本身并不会因此被赋予完全否定性的效力评价;但隐名出资人可能会因“隐名”而使其权利受限、责任扩张。(刘韶华主编:《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件:2.刘营兰;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郭建生;滕秀明;廖志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谢优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关于谢优春提出停止执行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依另案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郭建生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中,谢优春是否为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实现其请求对郭建生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谢优春关于停止对郭建生所持有中盛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案件:1.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案件:2.李艳萍、屈少英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10号

  本案中,福明公司、林祥明尽管提供了对李艳萍丈夫邹晓明的任命书、与李艳萍签订的岗位承包责任书及多份《产品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艳萍或其丈夫邹晓明参与了福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亦将450万元收款收据、一审起诉状、李艳萍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股权投资款,但在双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或者相关明确约定,福明公司亦未将李艳萍、屈少英登记为注册股东,且李艳萍、屈少英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不认可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艳萍、屈少英系福明公司股东,或者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至于案涉七份合计45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属于出资证明书的问题。经审查,案涉七份收款收据无论从内容还是格式,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福明公司、林祥明关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显名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及不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温进才、李殷英等与温进才、李殷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9号

  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2014年修订前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温进才、李殷英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进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进才、李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进才、李殷英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于其为显名股东的事实知悉认可的,即使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仍视其为显名股东,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

  案件: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

  关于常菊英的身份,一审法院查明,路桥公司设立于2007年7月,股东为常菊英、窦拥民、李守斌,常菊英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08年4月,李守斌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常菊英,公司股东变更为常菊英与窦拥民。2008年8月,路桥公司股东由常菊英、窦拥民变更为常菊英、窦拥民、霍金玲。2009年12月5日,路桥公司股东变更为两国电公司。关于常菊英的入股情况,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7月9日,…路某以其妻常菊英为名义股东与李守斌申请注册成立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资本400万元。证人路某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经其协商借给水泥厂的款窦拥军一直无法归还,就将借款算成其股份,以妻子常菊英的名义入股等。证人常菊英证实,其没有在路桥公司入任何股份,其身份证由丈夫路某拿着,怎样到路桥公司的不清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调查时,常菊英、霍金玲认可其在发起时只是名义股东,注册手续均由窦拥军自己做主书写;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享受权利,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出资全部是窦拥军,两人均是名义股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常菊英对于其丈夫路某以其名义设立路桥公司是知悉和认可的。关于常菊英的出资情况,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常菊英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常菊英以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应免除其出资不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股权代持已越来越多得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很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

  2017上半年热播的反腐大戏《人民的名义》圈粉无数,是老中青三代共同讨论的话题。而在现实生活中,本剧集的编剧—周梅森的故事,从律师的眼光看,其精彩程度比起电视剧毫不逊色。今年2月,南方周末网站以《反腐剧的春天悄然来临》为题,刊发了对《人民的名义》编剧周梅森的专访。

  周梅森介绍称,2014年,他的老家民营企业不断倒闭,他前前后后投入4000万元左右借款,换得隐名持有徐州当地一家银行的股权,结果该股权因被代持的民企朋友负债太多且违规抵押而被多家法院查封。他的资金链断裂后,银行要收回股权。“手持股权证自以为高枕无忧的我,就此卷进了两年多的股权官司。” 周梅森称,这场官司走进了《人民的名义》,而他本人“就是小说和电视剧里股权被卖掉的倒霉的大风公司的工人们。”

  相比编剧同志以持有股权证主张股东资格,许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的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的是因某些原因不便显名。

  在中国的真实社会经济运行中,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更多的是灰色的,甚至黑色的。代持的原因有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

  股权代持已越来越多得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很多创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

  为了有效避免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的上限规定,投资者可委托众筹平台或其他股东代持;

  其中一种激励方式就是由某位公司股东代持期权,如果在行权后被激励对象不做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已行权部分的股权依然由原股东代持;

  公司股东一旦有了外资,办理就会超级麻烦,这个时候由中方人员代持相应股权,就会方便很多,规避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

  根据司法的解释,实际上代持是合法的,同时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

  绝大多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以为只要签订了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就不存在后患之忧,但当他们真正面临名义股东侵害时却往往感到维权艰难,其原因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过于“简陋”。一些隐名股东签订协议前没有结合自身及公司情况,对股权代持风险进行评估,只是简单地直接照搬网络模版,从而出现了许多形式大于内容的股权代持协议,让隐名股东“窝囊”地屈居幕后,更无法保障有本应享有的股权投资收益。

  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签署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构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协议本身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显名股东将名下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其应是有效的,即隐名股东可以因利益受损向显名股东追偿,但无权申请法院判定转让和质押行为无效。同时,在股权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客观上会存在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后果。

  简单的说,当第三方不知情的时候,接受了名义股东转让的股份,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只能找名义股东追索,第三方不承担责任。

  比如,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也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代持的这些风险与代持的性质是紧密相连的,不可能单独割裂开,对于那些私底下的灰色的代持协议更是如此。人的任何行为都是遵循成本和收益原则的,代持有风险,仍然选择代持,其原因自然也可从收益成本两方面去考量。

  当然,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各司其职良好合作,以上风险也许都能避免。但是代持协议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当条件成熟、实际出资人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税务问题就随之而来——从外观上看,实际出资人是从名义股东那里受让了股权,当然需要缴税!通常,税务机关对于当事人辩称因为股权代持关系,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说法并不认可,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税。

  股权代持协议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法律并不禁止此种行为,此种协议是有效合同。股权代持的双方发生权属纠纷,以合同约定为准,所以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议显得十分重要。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要注意那些问题?作为隐名股东,如何签订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议,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在此分享几个要点,供各位参考:

  如确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以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名义股东无权处分。

  需提前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应提前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隐名股东应注意保留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书面文件(章程、议案、通知、决议、委托书等)。

  隐名股东显名化, 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尽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其作为股东是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的必要条件,但是仅仅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之确认。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及其他过半数股东(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以及在条件成就时,配合名义股东积极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工作。

  争取让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若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避免日后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显名化。

  如果当初编剧同志就股权代持的问题咨询相关人士,了解到股权代持的局限性,则很可能不会接受民企朋友提出的以银行股权抵偿债务的请求,而他个人也不会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

  如果确定接受股权代持,则需要精心设计规划股权代持方案,综合考虑投资益、公司控制权管理、财产处分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看来术业有专攻,遇到事情还是要找到明白人,在不明白的世界中做个明白人。然而,时间无法倒流,若没有这些刻骨铭心的经历,编剧同志又怎能创作出这部脍炙人口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呢?

  股权代持是企业IPO过程中比较敏感的话题,有IPO上市准备的公司,洞见建议企业谨慎签署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需要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建议找相关专业的机构把股权代持的问题合理合法合规地清除掉。

  股权代持不少见,但股权代持通过法院调解来确权的实属罕见。拟IPO企业河南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蓝信”、“公司”),国有企业员工任职内投资关联关系企业,股权代持,代持期间谋划海外上市,最终动用法院来确认线

  河南蓝信成立于2006年2月,而彼时实际控制人赵建州尚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系郑州铁路局电务处下属二级机构)工作。

  赵建州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工作期间(含借调期间)其人事编制为企业编制,系国有企业员工,当然不能在外投资企业直接持有河南蓝信的股权。公司另一名重要股东张华,2005年6月-2010年10月任信号通信试验维修中心调研员;2010 年 10 月方才退休。公司设立时,两名股东均在国有企业担任职务,只能由他人代持公司股权。

  国有企业员工是否可以保留编制对外投资?依据《国资委发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规定,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

  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根据《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 号)

  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以及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根据赵建州在郑州铁路局任职期间的业务主管部门郑州铁路局电务处、人事主管部门郑州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相关《说明函》,赵建州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工作期间(含借调期间)其人事编制为企业编制,系国有企业员工,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属于郑州铁路局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领导班子成员。

  中层以下普通职工究竟能否投资关联企业,若违反该承担何种责任?若本案例IPO顺利过会,则是非常经典的案例。

  但在此仍有几个经典问题应该获得论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之本意系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该项目似乎基本没有论证赵建州是否通过在郑州铁路局任职期间获取客户、技术方面的资源?现公司核心技术的来源?是否系任职郑州铁路局的职务发明?国有企业员工已在外兼职,但仍在国有企业领取薪水,是否需对国有企业予以补偿?

  公司客户主要为铁路总公司、各铁路局、和利时公司及通号设计院。2017年1~6月,公司前五名客户分别为中国铁路总公司、通号设计院、和利时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郑州铁路局。公司前五名供应商为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铁科英迈技术有限公司、瑞士哈斯勒、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系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系铁道科学研究院全资子公司;北京铁科英迈技术有限公司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全资子公司。

  公司向瑞士哈斯勒采购的产品全部为司法记录仪(JRU),均为海外进口,提供 DMS 与时速 300 公里及以上速度级别型号动车组的数据通道,核心产品的采购。

  由于对代持恢复事项协商不一致,赵建州、张华于2013 年10月提起司法诉讼,要求恢复实质持股关系。经法院调解,各方于 2013 年 11 月就代持恢复事项达成调解合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2013)登民一初字第2752号、2753号《民事调解书》,赵全奇所持有的蓝信有限17.1%股权(对应 200 万元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张华,赵全奇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回转给实益股东张华,同时张华应向赵全奇支付4万元费用。赵全奇所持有的蓝信有限 8.6%股权(对应100万元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赵建州,赵全奇将其代持的100万元出资额回转给实益股东赵建州,同时赵建州应向赵全奇支付2万元费用。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2013)开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调解书》、(2013)开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调解书》,吕豪英所持有的蓝信有限51.4%股权(对应600万元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赵建州、王洪良所持有的蓝信有限8.6%股权(对应100万元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赵建州,吕豪英将其代持的600万元出资额回转给实益股东赵建州,王洪良将其代持的100万元出资额回转给实益股东赵建州;同时赵建州应向吕豪英支付8万元费用、应向王洪良支付2万元费用。

  公司于2013年12月还原股权代持,最早申报时间应在2015年12月之后。公司通过《民事调解书》来确认股权关系,其本意可能是希望能更早申报IPO。4

  蓝信有限于 2010 年开始筹划境外上市,至 2014 年逐步终止。郑州超信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控制蓝信有限。赵松、赵全奇、吕豪英、王洪良、朱艳、刘昭已就上述境外返程投资事项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核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经办过海外上市的小伙伴都知道,办理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海外上市准备事项已进入后期。问题来了,河南蓝天是否已向海外交易所递交申报材料呢?公司实际股东赵建州、张松并未持有海外拟上市主体任何股份,实际上仍由名义股东进行了代持。如果已向海外交易所申报IPO材料,公司股权情况极可能并未披露赵建州、张松持股情况,是否可能涉及虚假信息披露?

  代持原因:《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因汶河房地产及其关联方徐雷、王渠合计持有公司43.75%的股权,超过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徐雷、王渠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

  点评:本案中,公司取得了扬州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金融办表示对股权代持问题不再追究,公司已取得的相关业务资质不受影响;取得了江苏省金融办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省金融办也表示对前述问题不再追究,并支持公司新三板挂牌。这支持力度,让人动容啊!

  代持原因:朱翠玲系周永业的朋友,因周永业为澳大利亚国籍,华影有限设立之初,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华影有限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周永业委托朱翠玲代为持有其14%的股权。经历华影有限两次股权转让后,朱翠玲作为邦图海 100%持股的股东代持 11%股权,为不影响华影有限整体变更的时间进度,邦图海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华影股份,朱翠玲继续间接代持有股份公司 11%的股份。

  代持原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不批准中国自然人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受限于上述规定,耿殿根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出资,故委托光环集团代其向光环有限出资并以光环集团名义持有光环有限 65%的股权,以光环集团名义投入光环有限的货币人民币250万元和实物 91,000元均为耿殿根所有。

  代持原因:2000年12月,伊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伊经贸发[2000]106《关于黑龙江省铁力制药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铁力制药厂进行改制,由铁力制药厂职工出资购买改制资产并以所购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红叶制药。红叶制药成立于2001年2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入股职工为518人。鉴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因此,红叶制药设立时的部分职工作为股东代表代其他职工持有股权。

  点评:根据发行人介绍,红叶制药成立后经营效益一直较差,因此,部分职工已将其所持有的出资对外转让。现十余年后,葵花药业的市价约35元每股。哪知呢?

  代持原因:鉴于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有154名职工拟出资成为苏州有限的股东,股东人数超过了当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50人的规定。因此,2001年10月15日,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苏州市总工会提交了《关于设立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申请》,申请成立由华等124名拟持有苏州有限股权的职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经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苏州市总工会于2002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苏工持复(2002)006 号)批准,苏州有限成立职工持股会。苏州有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职工持股会以苏州有限工会的名义进行登记,苏州有限工会代表华等120名职工股东持有苏州有限210.40万元出资额。

  代持原因:施勒有限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现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及公司股东和资本变更登记事宜要求股东本人亲自到场进行确认,但实际出资人韩中华、孙巍、牛赫楠、王琦楠、孙芷茵、张海珠、朱星奇、王旭峰在施勒有限住所地以外的省份居住,不便于现场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亦不便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他人代为持有施勒有限的股权。

  代持原因:为了便于管理并提高股东会效率,根据《合资经营》协议及自然人股东40万元的总出资额,经三家法人单位协商同意,按每4万元出资额一名自然人股东代表的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人数为10名,其余实际自然人股东均不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所持股权及投票权由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及行使,成为隐名股东。

  代持原因:麦克有限设立前,陈志平已经控制深圳市思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等公司,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电子烟生产及销售”与拟设立的麦克有限的经营业务相同。考虑到下游终端客户一般避免与竞争对手选择同一供应商或同一控制下的供应商,为便于麦克有限开发客户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陈志平委托赖宝生和刘平昆代持麦克有限的股权。

  代持原因:根据唐兴波、唐睿出具的说明,唐睿与唐兴波系姐弟关系。2003年4月艾迪普有限设立及2007 年10月、2011年4 月艾迪普有限增资时,由于唐兴波创业初期资金有限,因此向唐睿借款对艾迪普有限进行出资,双方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前,由唐睿代唐兴波持有艾迪普有限的股权,并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后,唐睿将代唐兴波持有的艾迪普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唐兴波。

  代持原因:王维英、孙佳为关系,冯建芬、张敏菊为母女关系,孙佳、张敏菊为夫妻关系,有限公司阶段由于公司股东的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股权代持的不规范之处,王维英、冯建芬分别根据儿子孙佳、女儿张敏菊要求,各自分别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后为了公司规范化发展,股东已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对股权代持进行了全部清理,目前公司股东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形。

  代持原因:实际出资人程明在其他单位任重要职位,由于个人时间和精力所限,不便直接行使施勒有限的表决权、参与施勒有限的公司治理,鉴于对陈世英的信任,委托其代持股权(2014年12月程明受让股东张国义对施勒有限的股权,对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有所增加,工作精力向施勒有限有所侧重,欲亲自行使表决权,且 2015年2月陈世英退出施勒有限,还原股权代持)。

  代持原因:2010 年10月,炬华实业准备进行增资而炬华实业原股东田龙因个人和身体原因拟离开公司,并决定将持有炬华实业的股权转让。为维持炬华实业增资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本轮增资系炬华实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田龙同意待炬华实业增资至4,000万元后再行转让股权。考虑到田龙不愿继续对炬华实业投资,因此由丁敏华出资41.67万元,并委托田龙以其名义进行增资。

  代持原因: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东方电缆(即东方集团前身)在设立过程中曾计划向内部职工募集资金135万元以成立职工合股基金会,并由职工合股基金会代表全体会员成为东方电缆股东。1997年7月24日,东方集团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由于职工合股基金会并未依法成立,经东方集团股东会同意,职工合股基金会所持东方集团135万元股权变更为由东方集团工会委员会持有。

  1998年7月28日,农工商总公司与何思模签订《镇有集体净资产出售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作出了如下约定:农工商总公司将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经审计后的镇有集体净资产308.63万元转让给何思模,同时要求何思模对原镇办集体性质的“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由何思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工商总公司出售给何思模的资产是镇有集体净资产,故原企业“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何思模承担。

  代持原因:2001年5月新星厂工会(持股会)将所持华鹏有限股权全部转让后,华鹏有限由全体职工持股变为由高层和中层管理职级员工持股,秉承了此前“人资结合、劳资结合、对内不对外、只能内转不能带走”的股权管理原则。2002 年1月 1日,华鹏有限43名登记股东联合签署《股权内部管理规定》,对华鹏有限股权的转让条件、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

  鉴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东因退休(病退)、辞职、调离管理职级岗位等原因退股的情形时有发生,公司难以同步确定新的管理职级员工作为股权受让人。为尽可能减少人事变动对公司股本结构的影响,公司自2001年10月华鹏有限第二次股权转让时起引入了夏炎作为名义股东,受让并暂时持有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等待受让人确定后再进行转让,由此形成“离职股东股代持”现象。

  委托管理的原因:臧娜因生育孩子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也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与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臧永建、臧亚坤、臧永奕、臧永和虽已成年,但当时尚在上学,无经营管理企业的条件,且从未参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

  如果企业不进入资本市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协议以约定双方/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合法,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必须的。比如,江苏联动(被否)在2000年设立时,存在创始人儿子未成年,创始人和外甥作为股东的情况,后创始人外甥的股权转让给创始人的儿子(2006年之前《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该在2名以上,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允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设立)。

  从这里可以看出,证监会对IPO企业的要求之一是“股权清晰”,当IPO企业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产生纠纷或者善意第三人介入,受让(或转让)股份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就可能产生;另外,IPO企业的历史沿革复杂,股权代持,再结合历史中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就会导致股权关系过于复杂。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

  具体来说,IPO日报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看出,证监会的审核关注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历史真实原因及关系真实性、股权代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权代持的处理结果是否达到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

  ● 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员(含高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

  两位股东的特别之处在于,肖锋1991年7月至2007年8月就职于轻工业化学电源研究所,林敏1993年7月至2007年8月就职于轻工业化学电源研究所,并曾担任科长职务。而轻工业化学电源研究所原直属国家轻工业部,大部分员工基本上是公务员。后研究所1999年合并进入江南大学,持续到2007年,这一期间不再属于事业单位。

  对此,如果肖锋和林敏是公务员身份,那么是不是就涉及到了股权代持的情况?《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还规定,公务员辞职至少2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如果宇邦新材的业务和研究所的业务范围有较强关联性,也会引起证监会的格外关注。

  另外,对公司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形成的基础。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资金从哪儿来,来源是否合法;二是资金是借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隐名股东出资的资金是借贷资金,那么就需要借款人确认,明确借款人对代持股权不存在争议或权利主张。

  股权代持的过程可能会因为增资、股权转让等原因出现各种变化,企业和股东需要确认股权代持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时以何种方式取得隐名股东的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价款取得是否归属隐名股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授权,而转让代持的股份给善意第三方,那么善意第三方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显名股东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最终,股权代持关系解除要达到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对IPO企业股权清晰的要求。为了达到法律法规对IPO企业的要求,公司可以由所有股东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和最终持有人,所持公司股份权属完整,没有质押、冻结、重大权属纠纷或其他限制性第三利,股东权利行使没有障碍和特别限制,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类似安排的情形。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2)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

  (2)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3)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通常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前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B,由B投资于A拟投资的公司C,形成B对C的股权。之后,A和B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B对C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诺支付给B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A,以清偿B对A的债务。为保障B的债务的履行,B可以委托A行使股权并将其对C持有的部分质押给A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1.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职员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大类是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需要。如实际投资人为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批准、投资比例、股东人数、股东公务人员身份的限制等。

  第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备受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三、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第四、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代持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会面临两重障碍,第一是其他股东未有过半数同意;第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第二、税收风险。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在上述的武汉股权代持案例中,武汉国家税务局正是采取了名义股东缴税、余额转付实际股东时不再缴税的税务处理方式。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并防止股权代持情况出现。不可避免的股权代持情况,必须由公司、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三方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原标题: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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