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C实业公司职员,现住深圳市梅林。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李X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李永涛,被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耿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原审第三人万宁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行万宁支行、D公司、E公司、F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X承包经营B公司后,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泉生活小区中的农贸市场部分;A公司负责提供21.9亩土地,B公司负责该项目中全部铺面房的建设资金及组织施工;项目完成后,按B公司占58%、A公司占42%的比例,分配销售利润或分配铺面房。该协议签订后,李X以B公司名义组织工程队,从1994年9月20日动工,至1995年6月,完成东、西两幢共67套两层铺面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6197.48平方米(其中,东幢3974.2平方米,西幢2223.28平方米)。因缺乏资金,不再续建。1998年2月25日,李X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合建的67套两层铺面房的主体工程已全部封顶。1995年12月11日,A公司私自将属于双方合建的两幢铺面房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1997年3月7日,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将东幢铺面抵押给万宁某银行;同年4月9日,又将西幢铺面房抵押给万宁市惠丰城市信用社(后为海南发展银行)。1999年8月18日,A公司将包括上述东、西两幢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45.6亩国有土地抵押给中行万宁支行。原审认为:李X以原告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责令补办合作登记手续,承认有效。上述协议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A公司主张该铺面房是其与E公司合建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A公司隐瞒双方合建事实,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该两幢铺面的产权证,并将该铺面及相应土地分别抵押给银行和信用社,其行为存在欺诈,且侵犯了李X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双方合建的67套房屋,应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即李X享有3594.5平方米房屋产权,A公司享有2602.98平方米房屋产权。由于A公司已将西幢房屋抵押给海南发展银行,B公司和李X均表示同意,可将该幢房屋视为A公司应得的房屋份额。从东幢房屋中划出3594.5平方米归李X所有,余下379.7平方米房屋归A公司所有。鉴于李X表示同意将其应得房屋判到B公司名下,他们之间才协调处理,可照准。据此,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于1994年8月20日和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享有的3594.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应从座落于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面积39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中自北向南划定,余下379.7平方米及西幢房屋面积2223.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7号)归被告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自行履行;三、被告与第三人万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3月7日以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所设定的担保抵押关系无效;四、被告与第三人中行万宁支行于1999年8月18日以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五、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万宁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李X以B公司名义出资兴建6197.48平方米铺面房,与事实不符。我司与B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之后,因B公司无力履行该协议,又与E公司订立同样内容的合作协议。双方讼争的铺面系E公司投资兴建。E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46万元。1998年2月25日,B公司以准备投入资金及有利于融资为借口,诱使我司与其订立了一份虚假的《补充协议》。其后,B公司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李X所举投资证据,均系施工队刘学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白条收据。在刘学强及李X均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质证,而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采信真实性无法核实的白条收据,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答辩称:我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确认应得比例的铺面房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我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原件。A公司主张该铺面房是E公司兴建的,所依据的是其与E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该份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是小区中的文化市场部分,与我司和A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是两码事。一审确认我司和A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有效,并责成双方补办登记手续,是完全正确的。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信用社信贷资金,其行为首先侵害了合作方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答辩称:A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铺面房不是B公司或李X出资建成的,而是E公司投资兴建的。实际上,其与E公司合作的是小区中的文化市场,而不是商住型铺面。A公司否定不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便谎称该协议是B公司以融资为借口欺骗其签订的。A公司不但无力否认B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数百万元建造铺面房的事实,而且其捏造的E公司投资事实也是文不对题。《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三年多时间且农贸市场铺面已建成目前现状之后签订的,是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肯定。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宁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其在答辩状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社根据A公司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这一关系中,我社并无任何侵权和违法,法律应保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否定房产证效力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依法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显然于法无据。我社与上诉人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X于1994年7月25日与被上诉人B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朝阳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达成协议,约定自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8月1日,B公司由李X承包管理,独立经营。1994年8月20日,李X以B公司名义与上诉人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万宁市大茂镇新泉生活小区中的农贸市场部分;A公司提供21.9亩土地,并负责该项目中菜市场和地下管道等工程的投资;B公司负责该项目中全部商住型铺面的建设资金及组织施工;合作项目利润产生及分配仅限于128套商住型铺面(总建筑面积为12381.6平方米)按B公司占58%、A公司占42%的比例分配销售利润或分配铺面房。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提供11亩土地用于商住型铺面建设。李X于1994年9月10日以B公司名义与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建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2381.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25元,总造价6500000万元(笔误,应为6500000元),工期自1994年9月20日至1995年2月20日。1995年6月,东、西两幢共67套两层商住型铺面的主体工程完成,建筑面积为6197.48平方米。其中,东幢建筑面积为3974.2平方米;西幢建筑面积为2223.28平方米。A公司不再提供建设用地,其负责的菜市场和地下管道工程一直未动工。李X因当时经济效益不好,缺乏资金,也不再续建。1995年12月11日,A公司隐瞒其与B公司合建的事实,私自将双方合建的两幢铺面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1997年3月7日,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将东幢铺面抵押给万宁某银行,为D公司15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4月9日,A公司又将西幢铺面抵押给万宁市惠丰城市信用社(后归海南发展银行接管),为万宁市石梅湾观海楼大酒店81万元提供担保。1998年2月25日,李X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A公司投入11亩土地,B公司已投入近四百万元资金使该项目的67套两层铺面房的主体工程全部封顶。第二条约定:A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将21.9亩土地平整好,只平整11亩土地左右,已构成违约;B公司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也属违约行为;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均不予处罚,双方继续合作;原合作土地面积不变,A公司划出11亩土地补齐;B公司继续筹资,使工程尽快完工、交付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没有再提供11亩土地,B公司也未继续投资。1999年8月18日,A公司又将包括上述东、西两幢铺面房所占土地在内的证号为万国用(1999)字第090004号的45.6亩土地抵押给第三人中行万宁支行,向该行200万元。以上房屋和土地的抵押,均已到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补充协议》是B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A公司对其提出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提供其与E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共同开发新泉生活小区中的文化市场部分;A公司提供土地22.49亩,E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及组织施工;合作项目利润产生及分配仅限于119套商住型铺面。A公司为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幢铺面由其组织施工,向法庭提供其为建设单位、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A公司称原件已丢失)。该《合同书》复印件写明:工程范围为二层商住楼,建筑面积2750.4平方米;工程造价1443960元。A公司还提供E公司于1995年1月22日出具的函件(复印件,A公司称原件已丢失)和6张收条复印件。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均不予承认。A公司和E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名称、土地面积、建造铺面数量,均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相同,两者不属于同一项目合作协议。

  另查:E公司由于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审,已于1999年12月6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作为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的刘学强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讼争的67套商住型铺面为B公司投资建造。李X与B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朝阳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达成协议,由李X承包经营B公司。李X在承包期间以B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主体仍应视为B公司。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农贸市场部分的128套商住型铺面(总建筑面积为12381.6平方米),由B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B公司与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了该合作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A公司对于合作项目工程由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承建而且已建成总建筑面积为6197.48平方米的东、西两幢共67套两层商住型铺面主体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该67套铺面的主体工程完成后,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67套铺面由B公司投资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三份合同、协议,足以证明该67套商住型铺面是B公司出资建成的。由于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合同约定比例分割已建成的67套商住型铺面的产权,因此对其投资的具体数额和资金来源没有必要作进一步审查。A公司上诉称:其与B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之后,因B公司无力履行该协议,又与E公司订立同样内容的合作协议;双方讼争的铺面系E公司投资兴建;E公司已陆续支付给施工队负责人刘学强工程款146万元;合作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与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B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A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其同E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项目名称、土地面积,均与其同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相同。两者不属于同一项目的合作协议。此外,A公司主张因B公司无力履行合作协议,又与E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也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前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差不到10天,没有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B公司已表示不能履行协议,相反,B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A公司与E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之后。A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合作项目的建筑承包合同,因为该合同书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750.4平方米,而本案讼争的67套商住型铺面的建筑面积为6197.48平方米,已大大超过该合同书约定的建筑面积。A公司提供的E公司出资的证明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B公司已明确不予承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B公司以准备投入资金及有利于融资为借口,诱使其订立了《补充协议》,其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于1994年8月20日和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享有的3594.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应从座落于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面积39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中自北向南划定,余下379.7平方米及西幢房屋面积2223.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7号)归被告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自行履行;三、被告与第三人万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3月7日以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所设定的担保抵押关系无效;四、被告与第三人中行万宁支行于1999年8月18日以万宁市大茂镇工业大道南侧东幢房屋(产权证号为万公房字第0716号)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关系无效;五、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万宁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不能否认该《补充协议》所确认的B公司投资事实,B公司无须对投资具体情况进一步举证。原审判决并不是建立在工程款收据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万宁某银行虽然在其《答辩状》中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对其提出变更一审判决的主张,可以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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