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科精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22年4月30日(星期六)召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受公司委托,指派浦洪律师、汤海龙律师(以下简称“德恒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德恒指派的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对公司本次会议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铭科精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德恒律师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及通过视频方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德恒律师以视频参会方式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四)独立董事关于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五)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向全体股东发出的《关于召开铭科精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通知》”)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
德恒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德恒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德恒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德恒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1.根据2022年4月10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会议。
4.前述公告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召开地点、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充分、完整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并依法披露了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德恒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本次现场会议于2022年4月30日(星期六)9:30在东莞市塘厦镇田心路180号铭科精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
2.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夏录荣先生主持,本次会议就会议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会议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会议的会议主持人、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等签名。
德恒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一)出席现场会议并参与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共10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06,05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德恒律师查验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
(二)公司部分董事、全体监事、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德恒律师通过现场及视频通讯方式出席或列席了会议,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
综上,德恒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及通过视频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以及本次会议的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会议的提案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