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制度司法适用中的九大关键问题

  《民法典》第70条、《公司法》第十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共同构成了公司清算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同时为了解决职业债权人通过受让“批量债权”不适当扩大小股东清算责任问题,《九民会纪要》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予以规制。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业务文件的规定,以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为导向,梳理公司清算制度在实务应用中的九个关键问题,以期为公司清算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确保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直至公司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注销登记前,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公司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如果公司超越其清算范围从事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不发生法律效力。

  清算中的公司因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新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05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缔约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即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

  清算中的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交易相对人与清算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处在解散清算期,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交易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发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双方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三是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按照过错原则分担。

  故此,除非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否则对于上述情形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清算中的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清算中的公司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司法实务中亦是坚持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的观点。(参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三项规定,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根据人工委释义中的观点,清算组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作出决定,但是无权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新的业务活动,清算组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处理决定必须合法;二是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尽快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据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遵照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该观点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立法本意基本一致。(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页)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其行为能力并无瑕疵,故此,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只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因其行为能力受限出现履行障碍。如果清算组出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活动;如果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中包括因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相对人出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清算中的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间届满的情形中,如果股东并未就延长经营期限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比如,公司作为承租方与相对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合同的履行期间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依照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因清算中的公司不再具有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之行为能力,出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参见《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民法典》第566条采取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立法模式,故此,解除权人因对方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可以同时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清算中的公司丧失继续从事商业经营行为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相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有权向清算中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比如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选择替代性方案将房屋再行出租给他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时,清算义务人(公司股东)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必须证明合同相对人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或合同相对人对造成损失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学理通说,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是组织清算,即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在含义上并无分别。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理事,立法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法人的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的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

  在公司法领域并没有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一直使用的概念是清算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清算组中的成员即为清算义务人,比如《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与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应当具有特别法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畴。

  在出现法人终止的原因后,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法人清算,包括清理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学理通说,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组织清算,即清算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其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即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责任通常基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尽管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但无法强制其履行。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公司无法清算时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等问题,同时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了9号指导案例。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9号指导案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倡导诚实守信经营方面发挥了巨大价值引导作用,但同时产生了一定的消极效果。依据该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职业债权人通过收购“批量债权”对中小股东发起清算责任诉讼的问题,导致大量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毫无控制力的中小股东承担了巨额的清算责任,造成利益明显失衡的状况。(注:指导案例9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宣布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为了解决中小股东承担巨额清算责任的不合理状况,《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面临的较重的连带清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清算义务人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二是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在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其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为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关键在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形,比如未采取积极措施清理保护公司主要财产、章程以及重要文件。如果股东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请求控股股东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请求清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对于已经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免除其清算责任。

  为了防止清算责任的不当扩大化、保护无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九民会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如果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非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向前述机构选派代表,并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小股东可以免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股东、董事、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故意不启动清算程序,在债权人、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时,拒绝履行义务。过失是指清算义务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不知道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由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理解上的“见仁见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存在要求股东必须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义务的观点,否则股东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而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放弃权利并不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168页。)

  《九民会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唯结果”论倾向,即只要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一律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九民会纪要》第15条明确要求只有在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核心要件在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公司财产减损或者无法清算的状态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前其财产已经出现减损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则应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比如,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前,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后,其债权未获清偿,即可以证明公司在解散清算前已经无法清偿其债务,此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使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见:《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二是公司在“无法清算”状态下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不以提起强制清算程序为前置条件,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确系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所致即可。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此债权人往往通过先行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作出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后,再以法院的裁定为证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提起诉讼。

  《九民会纪要》第16条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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