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协议管辖的约定

  一审原告招银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招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翀为建设永州市东安县舜皇商业广场项目(以下简称舜皇项目)于2010年3月14日以衡阳县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招银)名义与年年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月利率3%,借期1年6个月,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年年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黄翀、招银公司和拟成立的舜皇项目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衡阳招银以项目商业用地为借款抵押。2010年3月31日,黄翀又以衡阳招银的名义与年年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规定:“……项目公司股权由年年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100%拥有(招银公司真实意愿为年年丰公司代为持有,作为民间借贷的股权质押),法定代表人由黄翀担任”。第五条规定:“如衡阳招银在其借款期限内还清年年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后,年年丰公司应当将舜皇项目公司股权100%无条件转给衡阳招银或其指定的人”。招银公司正积极进行项目开发的各项工作,年年丰公司的借款资金却不能及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了进程。招银公司要求年年丰公司兑现承诺,以舜皇项目土地作为抵押,以永州招银名义向银行。2010年涉案土地经评估价值达4.6亿余元。为了独吞财产,年年丰公司对招银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其法定代表人周楚龙向派出所报案,2012年2月1日福田区法院以黄翀犯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半。在黄翀服刑期间,年年丰公司将舜皇项目土地资产以2.5亿元价格非法倒卖给第三人。招银公司对舜皇项目倾注了巨大精力,将项目公司永州招银股权全部登记在年年丰公司名下是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条件。借款合同约定待招银公司偿还债务后,年年丰公司应将永州招银股权无条件变更至招银公司名下。故招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年年丰公司返还招银公司永州招银100%股权。后招银公司以年年丰公司已将永州招银的部分股权变更为王敦好、唐小林为由,申请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

  年年丰公司在一审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所作的约定,本案都应由年年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被告的申请不应允许,更不能依此取得案件管辖权。

  二审改判: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招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如衡阳招银在其借款期限内还清年年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后,年年丰公司应当将舜皇项目公司股权100%无条件转给衡阳招银或其指定的人”的约定起诉年年丰公司、王敦好、唐小林返还所持有的永州招银100%股权。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涉及转让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招银公司以年年丰公司将持有的永州招银的部分股权变更为王敦好、唐小林为由,申请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招银公司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年年丰公司、王敦好、唐小林是否应当返还所持有的永州招银100%股权,不属于案件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该主张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

  年年丰公司与衡阳招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年年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原告招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且招银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王敦好、唐小林也认可该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由年年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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