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燕: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案情简介】小甲的父亲系再婚,2001年又与再婚的妻子张乙离婚,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二人约定将房子的产权归小甲所有,但二人拥有居住权。

  后小甲的父亲去世,小甲在办理完丧事后想到房子还在父亲名下,就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认为小甲的父亲在离婚时已经将房产处分给了小甲,该房已经不属于遗产,公证继承无法办理。小甲到法院咨询,法院表示不好处理,还让小甲去公证处。

  房产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协商达成一致后继承,二是通过法院诉讼形成判决后继承。如果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达成一致,可以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然后凭公证书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形成判决书,然后凭判决书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

  那么小甲的房产过户问题能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呢?答案是不能。小甲是其父亲的唯一继承人,没有人可以与其协商继承事宜。张乙并不是继承人,与她协商达成一致也无意义。

  如果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法能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对小甲来说是最简便的,但是小甲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乙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呢?

  首先,小甲不是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包括其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而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调解书中,小甲不是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不属于该调解书中的权利人,即使其父母形成房产归属的合意,其仅仅为受益人,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所以小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条件。

  其次,这份调解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的关于房产归小甲所有的内容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可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同于判决,它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只要双方自愿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即可以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这些内容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性。本案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将房屋归小甲所有的行为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所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小甲的父亲与张乙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财产分割问题协议,这个协议只在小甲的父亲与张乙之间有效,作为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依据调解书起诉不履行协议的一方,因此只能由协议中的当事人即小甲的父亲起诉张乙,要求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代为行使。

  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都可以由继承人继承。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如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费请求权,伤残军人对有关部门的抚恤金请求权等,与被继承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会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续享有。小甲父亲要求张乙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小甲可以依法继承。

  案涉房产是小甲的父亲与张乙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虽然该房产在二人结婚前就已经分配给小甲家,但是在婚后出资购买获得的产权,因此张乙对该房产应当享有权利。

  但双方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房产归小甲,这个行为是不是对小甲的赠与?从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六十条在产权过户前可以任意撤销的规定?

  对此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该行为性质是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在过户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张乙有权拒绝办过户手续;有人认为不属于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

  个人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意见。它是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子女,另一方可能不同意离婚,也不会达成其他方面的协议。易言之,关于将房产归子女的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与身份密切相关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

  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由于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张乙有居住权且没有期限,应当认为张乙有权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即使产权变更其居住权不受影响。小甲也必须保障张乙的居住权,因为这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相当于为小甲在获得房屋产权的利益时附加了一定的义务,小甲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简单的案件往往有着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我们深入思考才能理清思路,为当事人提供尽量完整、正确的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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