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民股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注册资本50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出资250万元,双方持股比例各占50%。2007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追加投资25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仍各占50%。2014年5月30日,原告亲属周立法意外死亡。2014年6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14)潍昌潍证民字第2043号公证书,依法确认周立法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周立法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05年6月15日死亡。周立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唐春妮,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某、周某某,即本案原告。周立法生前对被告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该股权为周立法与妻子唐春妮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周立法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即本案原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2014)潍昌潍证民字第2043号公证书已依法确认由原告继承周立法在被告公司的股权,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
(下称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唐春妮拥有被告公司31.25%股权;原告周某某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原告周某某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原告周某某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以上股权金额约27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周立法生前系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却利用其关联关系,作了大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中确认四原告的股权金额为275万元。
一、原告举证一: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4)潍昌潍证民字第2043号公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要证明: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周立法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周立法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05年6月15日死亡;周立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唐春妮,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某、周某某,即本案原告。2、周立法生前对被告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该股权为周立法与妻子唐春妮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周立法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即本案原告共同继承。具体份额原告唐春妮应拥有被告公司31.25%股权;原告周某某应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原告周某某应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原告周某某应拥有被告公司6.25%股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要件无异议。公证书有两处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出具过该继承证明,对继承人四人有异议,股权确认应该由法院确认,公证处没有这个权利。
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提交盖有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原告亲属周立法与被告杨新民共同出资成立
,注册资本50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出资250万元,双方持股比例各占50%。2007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追加投资25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仍各占50%。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周立法已实际出资275万元,已出资到位。
三、被告共同举证一,工商局查询资料,证明周立法既是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法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被告共同举证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和账户信息,证明周立法给被告公司所有的业务客户发函要求说明中运荣达变更为中运物流,所有业务打入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提交复印件。
原告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公司名称是否变更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两份证据并没有周丽华本人的签字。
,注册资本50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出资250万元,双方持股比例各占50%。2007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周立法与杨新民各追加投资25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仍各占50%。
二、被继承人周立法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周立法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05年6月15日死亡;周立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唐春妮,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某、周某某,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
的股东周立法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50%公司股权属于周立法生前与原告唐春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的公司股权属于周立法的遗产。由于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已确认了四原告的继承人身份,其作为合法继承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本院确认原告唐春妮、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具有被告
的股东资格。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认为周立法的死亡标志着股东身份的终止,也意味着其享有股权的丧失,原告没有理由再继承已不存在的股权,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各继承人之间享有被告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解决的前提是要对被继承人周立法生前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遗产涉及继承人范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而该事项属民事案件遗产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商事案件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
对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有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添加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