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代理词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充分发挥优秀代理词、辩护词的示范作用,推动律师行业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阳光沟通与交流,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第三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评选活动于 2021年顺利举办。经过初评、专家复评和网络投票三个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第三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现陆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2013年5月,原告田某以第三人吴某某的名义作为股东出资200万元注册了绵阳市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绵阳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注册的绵阳祥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同一地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该公司的印章由原告掌控,并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且由原告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

  第三人吴某某离职后,原告于2017年3月决定由第三人刘某作为“宏某公司”名义股东代原告持股。2017年7月14日,“宏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由他人代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2月7日,“宏某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吴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吴某某知情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吴某某未签字而不成立。第三人吴某某为恢复其股东身份,遂要求工商登记部门撤销“宏某公司”前述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系持有“宏某公司”100% 股权的实际股东,判令被告“宏某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将“宏某公司”100% 的股权登记于原告名下。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宏某公司”是否为原告田某出资成立,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认为其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投入和管理,与第三人吴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股权代持的合议,故原告系“宏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人吴某某则认为原告对“宏某公司”的出资及投入系原告对其的帮助或资金协助,依据工商登记第三人吴某某才是“宏某公司”的股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受原告田某的委托和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欧堂兴律师担任原告田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被代理人田某的陈述,收集了相关证据,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查阅了相关案例。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一、本案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权纠纷,应按照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股东义务的履行等作为确认 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精神,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要区分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以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的工商登记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以保护善意 第三人和交易安全。

  而本案不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就应从股权的实质去判断,以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股东义务的履行等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仅是形式要件。故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处理本案。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不限于书面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事实推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显然,“公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能够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 着如亲属关系、员工关系等较为特殊的关系,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没有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不限于书面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事实推定的。

  三、本案就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因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形成股权代持的合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三个方面看,应该确认原告田某系持有绵阳市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一)原告田某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双方存在“宏某公司”股权代持的合意。

  第三人吴某某本是原告田某出资注册的绵阳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是原告田某的专职驾驶员,足见原告田某对第三人吴某某是有极高信任度的。2013年3月,原告田某为了成立融资平台公司,在江油市的繁林休闲庄组织了第三人吴某某、刘某,证人彭某、何某某开会,会议决定由第三人吴某某代原告田某持有拟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三人吴某某对该决定不持反对意见,并对该决定实施了具体行为:代原告田某参与竞拍土地,代原告田某进行注册资本验资,代原告田某进行“宏某公司”的注册登记,且将注册资本验资后剩余的款项9500元由其本人退还至原告田某的银行账户。原告田某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 其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存在“宏某公司”股权代持的合意,第三人吴某某系原告田某在“宏某公司”的股权代持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对于隐名股东使用的概念为“实际投资人”。本代理人认为,隐名股东是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判断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实质条件。因为设立“宏某公司”的初衷是作为融资平台公司,故在设立时不宜显示 “宏某公司”与原告田某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田某于2013年5月7日安排苏某某转款161万元至第三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8日安排李某某转款40万元至第三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向第三人吴某某转款201万元。原告田某安排第三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转款200万元至“宏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验资账户。2013年5月21日,验资结束后,原告田某安排财务人员将验资账户销户并将该账户里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2000252.78元转至“宏某公司”在平武农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中。至此,原告田某对“宏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全部到位,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吴某某在扣除其在“宏某公司”成立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后将剩余的9500元转账到了原告田某的银行账户中。前述事实,原告田某已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田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未直接将出资款支付给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第三人吴某某,但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田某履行了对“宏某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第三人吴某某虽然抗辩称用于“宏某公司”出资的验资资金系其向原告田某的借款,系原告田某对其的帮助, 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1. 作为“宏某公司”重大事项的汇口农贸市场土地的竞拍、出资均是由原告田某安排,第三人吴某某仅是名义上的参与竞拍人,其无决策权,也没有出资竞拍土地。

  “宏某公司”成立前,原告田某就公司竞拍汇口农贸市场土地的相关事宜已进行了安排。2013年4月22日,为了竞拍汇口农贸市场土地,原告田某将162万元汇入第三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田某某就安排第三人吴某某向平武县国土资源局缴付竞拍土地的保证金160万元,并以第三人吴某某的名义参与了土地的竞拍。

  汇口农贸市场土地拍得后,原告田某又安排资金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015年7月14日,为了支付汇口农贸市场土地出让金余款,原告田某将164万元转入第三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同时安排第三人刘某将228万元转入第三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金额为392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田某安排第三人吴某某向平武县国土资源局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余款392万元。同日,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两份共计金额55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前述事实,原告田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本代理人认为,虽然第三人吴某某参与了“宏某公司”汇口农贸市场土地的竞拍,但原告田某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作为“宏某公司”重大事项的汇口农贸市场土地的竞拍、资金均是由原告田某安排并出资,第三人吴某某仅名义上参与竞拍,其无决策权,也没有出资竞拍土地。虽然第三人吴某某抗辩称前述款项系原告田某对其的资金支持和帮助,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2.“宏某公司”汇口农贸市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公司重大事项均是原告田某在与相关方进行接洽并支付款项,第三人吴某某从没有与相关方进行接洽或支付任何款项。

  “宏某公司”汇口农贸市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原告田某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重大事项均是原告田某在与相关方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安排资金付款,第三人吴某某从没有与相关方进行接洽,相关方也不认可第三人吴某某。而且,汇口农贸市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知晓原告田某是“宏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人吴某某仅为“宏某公司”的名义股东。

  3. 对“宏某公司”日常的管理也全部是原告田某在实施,公司人事、财务等均不受第三人吴某某的安排和管理。

  其一,“宏某公司”与原告田某注册的绵阳祥某实业公司系同一地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宏某公司”的印章由原告田某控制是生效判决(2019)川0727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这里不再赘述,该判决书原告田某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其二,“宏某公司”成立之初,是原告田某安排第三人刘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在2017年7月13日,也是原告田某安排第三人刘某取替第三人吴某某代持“宏某公司”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其三,“宏某公司”成立之初,是原告田某安排证人何某担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何某辞职后,原告田某又安排了证人刘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

  其四,2015年4月8日“宏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和注册资本变更均系原告田某安排证人何某办理,办理变更所需的材料上的“宏某公司”的印章是原告田某某安排他人加盖,且第三人吴某某配合了此次变更,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其五,所有为“宏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均是由原告田某的绵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宏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没有发放一分钱的工资。

  虽然第夜膊钟三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宏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众所周知的是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作为借款人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他社突字是必需的程序,该行为仅能证明其作为名义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履行须最了形式上的义务,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吴某某系实际股东。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权纠纷,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田某与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第三人吴某某、刘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他们之间形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原告田某履行了“宏某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应该确认原告田某系持有“宏某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宏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宏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刘某应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100%的股权登记于原告田某名下。

  一审判决 :1、确认原告田某为对被告绵阳市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 ;2、被告绵阳市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绵阳市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第三人吴某某、刘某应予以配合。第三人吴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借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融资等原因,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一方面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可能存因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而需要确认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基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言,也可能因种种问题而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如果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股东资格一般还是比较容易确认的,但如果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股东资格的确认就较为复杂。本案就属于因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而引发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并结合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实际履行股东义务等情况,以此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此,为了防控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风险,建议首先要签订详尽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次要保留好对公司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再次就是不要认为“一代永逸”,实际出资人还应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事项,以体现实际出资人既享有了公司股东权利也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

  这是一起基于股权代持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案件。代理词针对诉争焦点,从法理、法律、事实等方面主张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该代理词运用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该区分内外法律关系的法理,紧扣案涉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应该按照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本案事实,呈现清晰的代理逻辑思路和论证要点。

  该案件的难点在于,没有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被告也不承认股权代持的事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资究竟是原告所出还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如果按照商事外观主义来看,对原告不利。因此,代理词充分运用证据来证明原告不仅出资,而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由于被告缺乏抗辩证据,借款主张不被支持。

  虽然代理词达到了诉讼目的,但也存在可以改进之处 :比如,代理词认为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利,以公司参与土地竞拍为例,但表述为系原告“安排”。这与《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重大决策权”比较,显然用词不当。代理词认为被告没有决策权,但却没有表述并力主原告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也属于逻辑瑕疵。又比如,代理词以原告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为由,证明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应该明确,这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条件,只是在特定案件中的补强证据。因此,代理词“律师后语”中认为“实际出资人应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以体现“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以履行股东义务”的结论,也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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