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期间,常向周某某赊购钢材等物品并向其借款。2019年6月6日,罗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周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后周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向罗某某转款922,300元。罗某某于2021年4月9日因病去世,其所欠周某某借款至今未还。其继承人有罗某1、谢某某(系罗某某之父母)、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系罗某某的子女)。原告周某某共借款给罗某某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规定,被告罗某1、谢某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系罗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罗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及部分利息由被继承人在继承罗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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