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广慈医院与孙世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霞。 委托代理人,上海志良律

  上诉人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慈医院)与被上诉人孙世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广慈医院因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世霞系广慈医院聘用的碎石科主治医师。2010年8月13日中午,孙世霞在广慈医院食堂用餐后,在送餐具到洗碗池边时因地上油腻而滑倒,导致孙世霞倒地受伤,后在医院同事及保安的帮助下,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孙世霞又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2日就先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世霞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孙世霞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18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鉴定费2520元。2012年1月9日孙世霞在该案庭审中提出根据诊断报告,孙世霞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中上部可见条状异常信号,可能出现左股骨坏死的情况。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孙世霞的损失医药费557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60956元,该次鉴定费2520元,孙世霞的损失共计128905.51元。对于孙世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问题,孙世霞在该案庭审中提出可能存在左股骨坏死的情况,故对2011年1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孙世霞与广慈医院的责任比例,判决广慈医院赔偿孙世霞损失90233.86元。孙世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期间,因孙世霞左股骨骨折部位疼痛明显,孙世霞继续就诊,孙世霞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6日到上海中冶医院住院医疗,四次住院88.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4877.11元,门诊花去医疗费2236.41元。治疗过程中,上海中冶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此,孙世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世霞再次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合原发损伤、治疗经过及送检影像学资料,孙世霞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孙世霞外伤致左股骨劲骨折遗留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构成八级伤残。孙世霞伤后误工期限为72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180日。本次鉴定费为1640元。

  以上事实由孙世霞提供的(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2012)苏终民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孙世霞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孙世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慈医院支付1、医疗费61127.15元;2、伤残赔偿金217380元;3、住院伙食费177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8400元;6、误工费33835元,原审第三次庭审时要求按2012年本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其他费用3368元(交通费1646元、第二次鉴定费164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世霞在单位用餐时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广慈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孙世霞要求广慈医院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世霞作为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对地面油腻湿滑的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力,即地面油腻湿滑而可能导致摔倒的情况对于成年人来说是可以预见的,而孙世霞因为自身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原因导致自身的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广慈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孙世霞自负30%的责任。关于孙世霞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问题,第一次诉讼时,孙世霞已提出其可能存在左股骨坏死的情况,孙世霞的病情尚未稳定,有病情恶化的可能,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根据孙世霞实际病情,上海中冶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诊断、送检影像学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孙世霞目前的伤害程度。故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广慈医院辩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四次住院医疗费用经核算为54877.1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有相应门诊病历对应的为2236.4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孙世霞住院88.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3元(18元/天×88.5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600元(180天×20元/天-150天×20元/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360天×20元/天-150天×40元/天)。

  5、误工费,孙世霞主张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卫生行业标准54823元/年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47188元(54823元/年/365天×720天-48054元/年/365天×463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孙世霞户籍所在地上海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原审法院确认为217380元。

  8、其他损失,交通费是孙世霞为诉讼而产生,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查档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上述孙世霞损失合计347274.52元,由广慈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3092.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广慈医院赔偿孙世霞损失24486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孙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3750元,由孙世霞承担1125元,由广慈医院承担2625元。

  上诉人广慈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1、孙世霞自称2010年8月13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在食堂摔倒受伤,但其在(2011)昆民初字第1223号一案中提供的“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入院时间2011年8月29日10点30,住院号699533)”载明孙世霞曾于2010年7月13日16时摔倒受伤,并检查显示左股骨骨颈骨折,说明孙世霞存在两次受伤事实,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广慈医院对孙世霞两次受伤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孙世霞治疗的伤情与两次受伤不能明确对应,住院医药费用中存在一些与孙世霞2010年8月13日摔伤明显无关的项目,且部分医药费为统筹支付,不能作为孙世霞的实际损失。4、认定地面油腻湿滑无事实依据,导致责任比例失衡。5、孙世霞受伤前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居住,经常居住地应为昆山,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6、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金额超出了孙世霞的诉讼请求。7、两次鉴定均系孙世霞提出,且第一次鉴定未被原审法院认可,第二次鉴定系因孙世霞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鉴定费用均由广慈医院承担70%不合理。8、孙世霞存在恶意抬高诉讼标的的行为,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超出部分应由孙世霞自行全部承担。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不合理的治疗项目与孙世霞在2013年8月13日摔伤致左骨颈骨折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孙世霞在2010年7月13日16时受伤的病历资料。

  后上诉人广慈医院补充上诉理由称:1、孙世霞一审中提供的四张,统筹支付45714.51元及有关保险公司赔偿6149.3元不应作为孙世霞的损失,孙世霞获得双份赔偿于法相悖;2、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广慈医院支付孙世霞已经有统筹支付和友邦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程序违法,因为孙世霞已取得双份赔偿,广慈医院将面临友邦保险及社会保险部门的追偿并重复支付孙世霞医药费,对广慈医院来说是不公平的,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孙世霞曾两次从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后随即进入上海中冶医院治疗,在前一家医院明确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医嘱患者注意休息和锻炼的情况下重复进入另一家孙世霞曾经工作的医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也是重复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

  被上诉人孙世霞辩称:一、孙世霞不存在两次受伤的情形。从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孙世霞只是于2010年8月13日急诊为左肱骨颈骨折予以收入院,于2010年8月17日行左肱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不存在2010年7月13日至长海医院急诊为左肱骨颈骨折并下行左肱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的情形;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入院日期2010年8月29日,住院号同为699533)载明的相关病史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应为医院工作人员的误计。2013年7月13日孙世霞仍在广慈医院正常上班中。二、孙世霞的司法鉴定合法。孙世霞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孙世霞申请后由法院委托,并非孙世霞单方选定。孙世霞在第一次诉讼时,根据诊断报告提出可能存在左肱骨坏死、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形,该情形已经得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法院的委托,依据临床诊断、送检影像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孙世霞的伤害程度,广慈医院称孙世霞的鉴定不合法毫无依据。三、法院对孙世霞的损失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和费用承担合理,程序合法。病人入住任何一家医院前,都必须做相关检查确认是否存在潜在疾病,以便正确医治,避免发生意外,广慈医院认为不合理,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需主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孙世霞依《社会保险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已经得到生效判决即(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判决书的确认,属于应该支持答辩人的范围。四、关于友邦商业赔偿的问题,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是孙世霞交纳了商业保险的费用,应当享有的保险利益;关于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应当作为孙世霞的财产损失得到支持和赔偿,该部分在广慈医院和孙世霞以往发生的诉讼中生效判决(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已经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社会保险统筹属于孙世霞个人医疗保障里的个人财产份额,在治疗过程中广慈医院占用了孙世霞医疗保障的份额理应赔偿。从长海医院转入中冶医院不属于重复治疗行为,因为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发生的,也是尊重医嘱,并且中冶与长海的医疗费用也大大降低,这是孙世霞为了减少费用的支出降低损失,另外在长海医院治疗一段时间以后符合到相对低一级别的中冶医院进入补充治疗是合情合理的。

  二审中,上诉人广慈医院向本院提交“《(2012)昆民初字第1430号鉴定申请书》”一份,称广慈医院曾申请一审法院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治疗项目与孙世霞在2013年8月13日摔伤致左股颈骨折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望予纠正。此外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称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住院号为699533、ID号为M02395691的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予纠正。

  二审中,孙世霞为了证明病历记载的孙世霞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而2010年7月13日的说法实系笔误所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上海长海医院客观病历复印证明章”的“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该病历的“现病史”一段中所有“07月”字样均被手改为“08月”,每一修改处均盖有“A22208张秋林”字样图章。病历左侧空白处有手写文字说明:“由于住院医师笔误,上级医师未及时修改,特此说明,主管医生:张秋林”,并盖有“A22208张秋林”字样图章。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已经生效的(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对孙世霞摔伤的时间(2010年8月13日)及原因(因地上油腻而滑倒)已经查明,无需再证,孙世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海长海医院病历”中主管医生张秋林的书面说明及修改亦能佐证这一事实。广慈医院认为孙世霞存在两次受伤以及地面油腻湿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孙世霞得知自身病情发生变化后,为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慈医院所称的重新鉴定提起人只能是广慈医院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广慈医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广慈医院对孙世霞就诊期间的部分检查项目及用药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慈医院主张的孙世霞统筹支付部分的医药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被侵权人以何种方式承担该种损害无关。孙世霞通过养老医疗保险支付医药费用系孙世霞承受损害的具体方式,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于广慈医院认为孙世霞已经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应免除其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广慈医院主张孙世霞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孙世霞选择并请求原审法院按照住所地上海的相关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世霞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要求按2012年本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各自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广慈医院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分担方式不合理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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