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浅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近日,笔者深入参与广西某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并提供了该案全流程法律分析以及答辩策略的构建,经过漫长的多方拉锯战,后为客户及目标公司取得了满意的结果。故本文尝试从实际案例切入分析,抛砖引玉,以飨读者,以期为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实务提供些许借鉴。

  客户B系子公司(注资5000万)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孙公司作为一家已成立20载、现增值扩股至3000万、享有交通部甲级资质的工程公司,于6月收到了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传票,称其是孙公司占股80%的实际股东,而非子公司该法人股东。原告提交了众多证据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银行流水、股东名册及代持协议等,大有达到股东资格诉的高度盖然性之势,并已申请诉请保全孙公司所有账户资金。客户透露当年因法律及证据意识的匮乏,A提起多项公司诉讼已致孙公司经营管理极其困难,难以为继,向笔者咨询应当如何应对该诉争,化解该矛盾。

  股东资格是实际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如今囿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多样、企业经营范围的交错性,以及诸多案件涉及代持协议,或夹杂各类利益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杂等现状,法官在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当下法院主要审理难点有:

  出资意思是指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合作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当面临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囿于理论与实务的困境,书面材料的选取认定、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在当下裁判者之间形成统一标准。

  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实践中,单纯地完成财产交付,并不能认定该出资行为,属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辨析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依据当下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分红、参与股东会议决策、聘任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当下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应侧重于获得分红收益和实际参与了公司日常的管理经营。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针对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1]。

  本案亦不例外,应当说集齐了股东资格确认三大认定难点。原告称:17年各方达成合意,由其作为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价款400万元成为孙公司股东,且多年来其作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孙公司日常经营事项,只是因交通部甲级资质核定所限,从孙公司原股东取得100%全部股权后,交由现在的子公司该法人股东代持,故和子公司签订代持协议约定:由子公司显名为股东,原告担任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公司履职,并随起诉状一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银行流水以及孙公司通知函。

  (1)原告向孙公司转账的400万并不属于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实质系当时因某工程项目开展所需,各方约定的过桥资金,且该资金后又立即转出,谈不上是对股权受让所支付的对价,该转入转出行为遑论为股东抽逃出资,故原告无法证明该出资行为可以构成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2)原告提交了其作为董事通知召开股东会决议及参与讨论经营事项的相关证据,希冀证明其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实际情况为:孙公司在近四年并不固定的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因各个项目实际经营所需,确实参与了一定程度的公司经营方针的讨论、筹划,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属于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行权过程,且孙公司并未出具过各方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股东确认函,该函系其事后补证伪造。

  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机制。

  (二)因本案诉争系“股权转让后代持”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始取得的审查暂且不予讨论。法院对继受取得股权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一般有:

  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基础协议例如《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着重明晰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禁售期等强制性规要求。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内外部变更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和出资条件。在审查股东资格时,应当秉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对内应当审查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签字等效力证据文件,其他证明文件应属于对抗证据;对外则应当审查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而实务困境在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所以法院审查标准一般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以此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

  享有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法院审查要点应当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实际身份。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高频出现的固定分红,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对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名股实债的固定回报,不应当据此就认定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第三,需要注意的是,担任董事、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2]

  (1)子公司当时因多个工程公司需密切合作,变更股权架构,是采取股权置换方式而取得孙公司股东资格,并未原告所称“股权转让后代持”方式。股权置换是股东通过出让股权获得对价,本质上是以股权为标的,与货币所有权、债权、股权置换的买卖行为。而股权置换是出资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股权置换后需办理股权登记公示,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而答辩人完成了以上法定程序,满足商事外观主义基本要求。

  (2)原告系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掌管着公司印章,所提交的股东名册仅加盖孙公司公章,且以肉眼鉴别纸张形成时间系后期时间,并非17年形成,我方庭审中可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外部股权变更效力存在瑕疵。

  (3)原告仅提供召集会议的通知和日常管理行为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质参与了股东会、实质行使了表决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所认定的股东。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决定基础,而股东资格的确权,亦是关联着其他公司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无此根基,难以维系大抵说的就是如此。对于该类案件,实务中法院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以此更好地完成对股东资格的确权,从而形成统一有度、有章可循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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