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
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
第十三条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