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合伙是个古老的制度,两千多年来,就世界范围来说,合伙制度不仅没有衰败,而且还在不断发展。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合伙企业逐渐成为三种企业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之一。非企业合伙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事务中起了重要作用。本期旨在通过介绍“合伙”的相关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合伙协议效力认定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止2020年3月,在无讼网输入“合伙协议纠纷”(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16649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318篇。

  普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协议,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组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包括:(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对于合伙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每个普通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人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除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外,还包括:(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法律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案件: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款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本案中,湖北元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元创公司)和新余元创启宸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余元创合伙)提交的《合伙合同》中,周某与湖北元创公司、新余元创合伙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双方当事人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伙合同》第11.7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据此,依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合伙合同》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回访确认函》虽然约定“在各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向基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回访确认函》只是空白打印版本,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原审裁定不予认定该《回访确认函》亦无不当。

  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的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问题。1.从《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当事人系就案涉东泥沟煤矿的合作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1)《股东协议》第一条投资项目中的第1项约定了三方共同投资浑源县东泥沟煤矿(以下简称东泥沟煤矿)项目的投资种类、总投资额,以及各自的投资额及占比。(2)《股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共同生产、共同经营。(3)《股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各方共享收益,即对本案煤炭项目开采地超出1000亩的部分,由各方按成本价共同享受利益。2.从《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三方当事人亦实际共同经营了东泥沟煤矿,并共享了经营收益。(1)本案审查期间,林某曾陈述三方共同对《股东协议》中约定的1000亩开挖地进行了丈量,煤矿场地所涉搬迁也是三方共同负责;陈某河陈述场地搬迁费用是煤炭销售后支付的。(2)陈某河陈述,其与林某负责工程和销售,财务上三个人同时签字就可以使用。(3)三方自2011年1月起共同对东泥沟煤矿进行了开采、销售,并已取得利润,至2012年4月,陈某河、林某共分得利润4413万元,林某曾分得3387万元。(4)本案审查及再审中,就东泥沟煤矿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停产后一直由双方留守人员共同看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某河、林某与林某曾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或无有效的书面协议情况下,应以是否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判断是否成立合伙。

  虽然陆某伟与刘某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某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某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某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某法代理陆某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某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案件: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卞某、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苏民二终字第0130号]

  上诉人卞某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确定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魏某聂、蒋某伟、祝某兵和卞某四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某聂独资经营的原审被告联达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伙合同表明魏某聂、蒋某伟、卞某、祝某兵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上诉人卞某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原审被告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2006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魏某聂、蒋某伟、卞某、祝某兵、尹某祥、洪某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某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为解决联达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联达厂对外发包,承包金额暂定为最低每年50万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费偿还联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魏某聂、蒋某伟、卞某、祝某兵在签订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签订时的四人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六人。而且,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是否选择“对外承包”这一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企业的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魏某聂等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活动。卞某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卞某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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