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反对就是同意?合伙份额转让纠纷中其他合伙人的态度如何认定?

  阅读提示:合伙人有两种方式退出合伙,一种是通过结算退出合伙,另一种是转让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又包括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那这里要求的一致同意怎样认定呢?必须是书面表达吗?口头同意可行吗?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存在同意吗?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作出说明。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明确表达反对,可以推定转让份额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一、袁何生、廖小辉、白广、王建刚、晏香根、熊小平合伙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几人借用利达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经营相关房地产开发。

  二、2013年10月7日,袁何生与廖小辉、白广、王建刚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袁何生所拥有18%份额转让给廖小辉等三人,价款为6500万元。

  三、2014年10月31日,袁何生与利达公司、廖小辉、白广、王建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利达公司承担廖小辉等三人的转让款支付责任。

  五、袁何生向宜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利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利达公司答辩认为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一审宜春中院和二审江西高院均认为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六、利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未签字的合伙人默示同意了相关协议,驳回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利达公司认为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相关转让协议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未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协议签订两年之久,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推定两人为同意,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中,当事人和最高法院均忽略了案涉合伙份额转让为合伙内部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转让事项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案涉合伙为个人合伙,虽然之前的法律没有关于个人合伙人份额转让的规定,但即使参考《合伙企业法》,也无法得出个人合伙人对内转让合伙份额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显然,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个人合伙人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没有限制性规定,只有对外转让份额,才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法院认可默示同意构成法律要求的同意,这样的规则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参考价值。

  一、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进行了一致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和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均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规定是相似的,背后的逻辑都是内部转让不影响组织人合性。同时,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对内部转让进行限制性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尤其在份额比例影响几方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时,合伙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前进行限制。

  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不管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均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此处的规定在理解上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规则是不一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合伙份额转让规则中,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区别的理由在于对合伙人合性的保护要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赋予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自由。投资人在设计合伙份额转让规则时,要着重注意此间区别,直接影响到投资变现的难度和数额。

  三、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包括默示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没有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书面或口头同意,但其他合伙人明知不表态或接纳新的合伙人的行为均能够推定为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有效。

  四、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个人合伙无此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章节对个人合伙合伙人并无此项权利的规定,能否解释出个人合伙人同样拥有此权利存在疑问,但是合伙人完全能够通过约定的方式创设这样的权利,对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作出最佳安排。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何生与晏香根、廖小辉、王建刚、白广、熊细平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何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肖一新与范福勤、林天伟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青民申471号]认为:案涉《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退出:合作人退出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60天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并按照年10%的比例递减,其他合作人享有优先收购权利。只有在其他合作人都无意收购的情况下,退出人才可以自行定价经其他合作人同意后,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股份的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作人时转让者有自主权,他人无权干涉。如转让给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本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该条款的目的是对先退出后再转让股份的约定,肖一新与孙宝有签订的《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虽名为股份收购协议,实质是肖一新退出合作并转让股份。本案中肖一新退出并转让股份并未提前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股份收购协议》将肖一新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款由200万元确认为265万元,违反了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的约定。故肖一新将自己在合作项目中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宝有,违反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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