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个热词,走进老百姓的视野中。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深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现发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涨知识”吧!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被诉侵权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多、证据多、争议焦点多,是深圳法院2010年推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以来,最具挑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对如何看待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的非公知性、专利创造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联系与区别、部分使用技术秘密情况下的损失计算等诸多争议法律问题予以深入回应,将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积累的专业经验根据刑事审判标准予以运用和借鉴,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专业化审判在构建高质量、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的制度优势。

  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docx》技术均系华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为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彬、张慧敏、姜建辉、王洪裕、郁皎、李晶晶曾任职于华为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彬、张慧敏首先提起利用华为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建辉、郁皎、王洪裕、李晶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建辉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姜建辉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上;被告人王洪裕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的职务成果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擅自为上海艺时公司申请专利;被告人郁皎在加入共同犯罪团伙后,积极出谋划策,通过张慧敏的安排从他人处获取了ifere技术文档,且明知两项天线技术是王洪裕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配合并以其作为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人李晶晶明知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的技术和华为公司的ifere研发项目有技术上重叠,姜建辉、王洪裕等利用华为公司ifere研发成果以及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推进K1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王洪裕将职务技术成果申请在上海艺时公司名下,仍然与姜建辉、王洪裕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docx》技术被以上海艺时公司名义专利申请,并被授权,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

  经深圳市司计鉴定中心对三项专有技术分摊的工资、五险一金和奖金测算,被告人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1662.43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提起公诉。

  互联网+模式新型业态下区分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确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认定手机app软件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应根据该APP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服务目的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

  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APP,服务载体虽然表现为计算机程序,但计算机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提供理财服务的功能、针对的消费群体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法院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实质特点,认定为金融服务。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而现行多数判决仍机械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将所有为适应互联网平台环境APP为客户提供的商品(服务)在性质上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导致大量将商品(服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因此种区分方式被认定侵权,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互联网+经济业态的发展。

  这种区分方式,忽略了互联网平台APP仅仅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载体,未能反映出依托APP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目的、功能、内容等不同其他商品(服务)的本质特征。APP作为提供商品(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提出区分互联网+下新型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本案的判决将有利于互联网+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各行业利用互联网模式发展经济。

  原告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易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包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荷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全名称侵害其商标注册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一、“荷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汇, 原告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钧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荷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荷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荷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荷包理财ios软件。钧易公司通过公证处对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证处对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进行公证显示:

  一、“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

  二、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荷包理财”、“荷包”、“精彩活动”、“关于荷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荷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第一财经的新闻报道记载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荷包APP与原告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核定使用类别在第9类“荷包”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当性,不能认定荷包公司使用与钧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因此,荷包公司的行为不侵犯钧易公司第13773587号“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43121-43128号《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312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显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类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上诉人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

  涉及跨类保护,权利人可以选择知名度更高、禁用权更强的商标行使权利,驰名商标认定因此成为必要;通用词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能够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对于“通用词汇”性质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仅限于对词汇第一含义也即字面固有含义的使用,对“通用词汇”第二含义的利用,实际系攀附他人驰名商标良好声誉,属于侵权行为。

  1.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驰名商标“因需认定”原则,在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平安)已经获得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类别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第6974784号“平安”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驰名,对商标的跨类保护能否扩大至餐厅、饭店类别;

  2.“平安”系普通而非臆造词汇,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对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也即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简称平安国际大酒店)对“平安”的使用是对“平安”第一含义,词汇本身的字面含义-“平平安安”的使用,还是对“平安”第二含义,“平安”所代表的可靠、可信赖与优质的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攀附“平安”作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

  本案判决对上述争议问题均有详细分析与论述,并综合考虑平安国际大酒店恶意、持续侵权等各项因素判令平安国际大酒店赔偿中国平安经济损失200万元。

  中国平安于1988年注册成立,通过持续经营,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并发展至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平安在保险、银行和投资等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个“平安”商标,“平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平安已经发展为一家大型民营金融企业集团,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平安国际大酒店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的酒店醒目位置使用“平安国际酒店”标识,并通过网站、“携程网”等进行宣传推广,从事经营活动。中国平安认为,在平安国际大酒店成立时,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已属于“保险”“银行”“投资”服务类别上的驰名商标,平安国际大酒店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平安”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字号;

  二、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3222元;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引用制备方法的权利要求作为主题名称,根据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专利制备方法与产品的构造、组分、性能等一样,均起到限定作用。

  为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设立技术调查官的要求,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自今年设立专职技术调查官以来,在发明、商业秘密等技术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专家库+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提供技术专业支持,鼓励双方当事人提交“专家意见”,建立多元技术查明机制,快速解决技术争议焦点,摆脱了因司法鉴定周期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困境。本案的原告为美国公司,被告为吉林省一家PEEK树脂合成能力超过千吨级的企业,正面临着科创板IPO,而在因疫情导致前期诉讼进程延迟的情况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凭借多元技术查明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及时认定了被告生产制备PEEK(聚醚醚酮)的生产方式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保障了我国高分子材料上游产业,充分证明了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已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

  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高新材料和特种化学品公司,其指控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PEEK(聚醚醚酮)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发明专利。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包括ZYPEEK_330G(颗粒)、ZYPEEK_770G(颗粒)、ZYPEEK_330UPF、ZYPEEK_770PF、ZYPEEK_330P、ZYPEEK_770P的聚醚醚酮(PEEK)系列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原告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以及被告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而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的权利;

  一、被告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研公司自生产聚醚醚酮产品以来,始终采购的是主含量在99.9%以上的4’4-二氟二苯甲酮并直接投入使用,且采购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采用气相色谱分析法;

  二、被告完全依靠自身知识产权生产聚醚醚酮产品至今,与原告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中研公司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中研公司完全系依据自有知识产权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08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3.9,优先权日:2008年10月24日, 2019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由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8限定至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7和8。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10-12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为独立权利要求,2-8,10、11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工艺方法的特征。被告中研公司是一家年产PEEK超1000吨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PEEK生产企业,主要采用亲核高温置换反应的制备方法来制备PEEK原料。以对苯二酚和4,4-二氟二苯酮为基础原料,采用高沸点的惰性溶剂,加入自行研发的催化剂配方,经过高温缩聚反应最终制备成高性能PEEK树脂。其基础生产原料4,4-二氟二苯酮,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历年的采购数量高达1021万吨,每一批次的4,4-二氟二苯酮均有质检报告,显示案外人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含量(纯度)均达到≥99.9%。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杂质含量的检测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检测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明确了杂质含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在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不仅需要比较原料、杂质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气相色谱分析法与液相色谱分析法,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等同替换,故法院认定涉案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一个技术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的4,4 -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问题。首先,被告采用的原料为≥99. 90%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

  独立权利要求12为“方法限定产品”型的权利要求,从主题名称上看,该类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产品,但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其又采用了方法类权利要求。对于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专利权利要求而言,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也应当予以考虑。如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中研公司生产聚醚醚酮产品及所使用技术方案与原告索尔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索尔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安格洛联营公司诉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除了常规审查标准之外,还应当综合分析销售商对商标权利状态的预判能力、在商标权利状态反复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标权利确定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兼顾“填平原则”和 “公平原则”,既要鼓励和支持商标权人的维权活动,对侵权人起到警告和打击作用,也要摒弃对商标注册效力的过度迷信,重视实际使用标识形成的合法利益,使得商标保护力度与商标使用情况相匹配。

  本案再次证明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确定注册商标效力的终局标准,并确定了在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商主观要件的特殊审查标准。本案积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指控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三被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案情复杂,现仅围绕裁判要旨介绍部分案件事实)原告依法享有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7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973732号商标,主要委托他人制造商标商品出口销售。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裁判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维持该商标的裁定后,原告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2010年8月28日,金甲琪在我国注册了第3050013号“鹰图形+B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14年5月20日被告宝爱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第3050013号商标予以撤销。金甲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甲琪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11月,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和被告宝爱公司官网均展示了标有“鹰图形+BOY”标识的帽子、衣服、小包商品的图片。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973732、964902、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一件T恤,该商品上标明被告全然公司为中国总经销商和被告宝爱公司名称。经比对,“鹰图形+BOY”与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全然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经营期间,交易成功金额为48668274.6元,原告第973732号商标二审行政判决公布后,交易成功的金额为人民币35398002.25元。原、被告均确认成本价是零售价1.8折。被告全然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宝爱公司。因为第973732号商标、原3050013号商标权利均不稳定,在被告宝爱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委托鉴定机关论证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的被维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全然公司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在原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后,被告全然公司主动关停网店。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一、被告宝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宝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全然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34283元与被告宝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的实质为: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根据“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尽力寻求最优解。充分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必要时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证据妨害制度”等特殊规则,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根本破解认定侵权获利的侵权商品销量、侵权时间、利润等计算依据的“举证难”问题。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确处理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与倍数罚则的关系,坚持实现诉求>引导举证>落实惩罚的价值导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权利人合法合理诉求实现的最大化。

  为践行《习总在中央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中“强化民事司法保护,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的重要精神,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纳明确“恶意情形”,将“情节严重”视作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的依据,赔偿数额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本案系深圳首例适用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生效案例。一审法院适用倍数罚则,二审法院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引入惩罚性因素,均对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进行大胆探索。创设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充分运用一般证据规则,在选择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遵循实现诉求>引导举证>落实惩罚的价值导向,为提高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创设出一整套可复制的审判经验。

  本案生效后,已被《人民法院报》《知识产权报》等各级媒体,最高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官微广泛宣传;本案案例《落实商标权惩罚性赔偿 探索符合案件规律的审判经验》获《中华商标》“落实习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主题聚焦头版发表,取得、法律、社会效果三效合一的良好效果。

  维沃公司指控优品通公司制造、销售,华唐迪讯公司销售使用“vivi”商标的手机产品侵害其第97737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26000元。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线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通过维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维沃公司的第9773708号

  注册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维沃公司注册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商标的注册人为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话机套、寻呼机套、扬声器音箱、摄像机、电开关、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2017年3月10日,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3108311号

  商标,《vivi v9手机进网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27日,优品通公司继受取得第4764197号

  2018年8月6日,维沃公司对淘宝网上部分vivi手机销售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将销售链接显示的月销量逐一相加,得出淘宝网上部分vivi手机的近30日销量为12621台。网站首页使用标识,网页展示“vivi v9”“vivi v15”“vivi v12”“vivi X9”“vivi X7”“vivi R9S”等vivi手机商品信息,商品图片显示手机上均使用

  标识,该网站系优品通公司ICP备案并运营。优品通公司在官网上宣称“vivi手机”单款产品的销售量平均达到30万台。上的“华唐迪讯科技”网店销售“正品vivi v9-X6.0寸全面屏智能手机”,商品图片显示手机上使用标识。华唐迪讯公司确认淘宝网店“华唐迪讯科技”系其经营、涉案手机系其销售。涉案手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优品通公司自认每台手机利润为39.3元。

  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立即下架“华唐迪讯科技”网店销售的带有

  构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机,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优品通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

  据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

  三、优品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0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华唐迪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6000元;

  五、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6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判断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时,应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应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如果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则合成图片无法形成新的作品。

  1.该案提出数字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认定的裁判思路,数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处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原告针对涉案系列图片在深圳市提起逾2000宗诉讼,一审法院对涉案图片应属于何种类型作品的问题,出现了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摄影作品的四种不同判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造成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困惑。二审法院在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同时对四种不同的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释法说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2.该案系批量维权案件,一审判赔数额每幅200至4000元,相差较大,被告多为网店店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产生误解,社会矛盾有所加剧。二审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创新程度、被诉侵权图片的价值及销售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使权利人的整体获赔偿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匹配,促进权利人的维权回归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原告华风雅图(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孕童亲子》等系列作品。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人为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品望公司)。后上海品望公司与华风雅图公司签订《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品望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童亲子-1》至《孕童亲子-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含涉案十六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华风雅图公司。被告刘某在淘宝网“有居效果图”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十六张图片。

  华风雅图公司认为刘某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销售与其作品相同的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

  1.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刘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

  2.被告获利仅几块钱,华风雅图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系以著作权维权为名,行著作权敲诈勒索之实,不应鼓励投机者获益。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刘某销售涉案作品的价格为每张图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

  关于涉案图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的问题。首先,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关健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体现了作者对题材、场景、人物造型、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为关健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并非关健所创作,关健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其次,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图片,部分图片添加中国古诗词等文字,该合成图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华风雅图公司认为,涉案合成图片是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应根据该合成作品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作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同时,虽然作者在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但选择和编排空间有限,独创性低。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的要件,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华风雅图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华风雅图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且未提供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所支付转让费用的相应证据,无法查明其为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付出的成本;2.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华风雅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拍摄成本较高或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3.被诉侵权人刘某为淘宝网的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行为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显示每张图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可见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十分有限;4.华风雅图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票据,且华风雅图公司批量维权,其公证费和律师费应合理分摊,综上,酌情确定刘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每图500元,共计4000元。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

  智能视听屏与相应软件配网运行可以播放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该行为未获相关录音制品合法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则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智能视听屏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及音乐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录音制品的,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上述主体若共同直接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各类智能电子产品应运而生,这其中智能音箱的普及程度较高,受众广泛。通过人机语音交互方式播放音乐,是智能音箱最主要的功能之一。随后兴起的智能视听屏产品亦承续了这一重要功能,可以根据用户的语音命令,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音乐作品,这无疑需要依法取得相关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系列案属于合作情形下认定智能视听屏生产者与软件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涉案录音制品及专辑较多、涉案主体的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等争议点突出、各方当事人的行业地位等因素使得本系列案在类案审判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本系列案中,智能视听屏向用户提供的音乐作品内容系通过配套软件技术手段实现连接播放,是市场上相当数量的智能音箱类产品提供音乐作品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作品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也往往以未实施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或以“避风港原则”为由规避责任。但事实上,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侵权作品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其迅速传播,给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侵权作品传播行为中受益。

  本系列案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认定为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将各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行为性质的认定,追究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为类似案件在审理时提供裁判思路与参考,同时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决心,促使智能电子产品行业主体积极调整业务模式,强化数字音乐正版化共识,进一步推动智能视听屏等智能电子产品行业良性发展。

  阿里公司控诉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辩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是其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集有QQ音乐、腾讯视频、腾讯新闻、腾讯体育等内容,这些内容的提供方均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无关。被告腾讯音乐公司辩称,其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事实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阿里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阿里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阿里公司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对专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阿里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腾讯叮当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阿里公司从京东商城上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腾讯叮当软件,后使用腾讯叮当软件连接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阿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一致。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称其为腾讯叮当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腾讯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腾讯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审理法院认为,阿里公司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系列案中,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腾讯叮当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来看,腾讯叮当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审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阿里公司请求按照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销售规模、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阿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阿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擅自改变其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商品的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后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人的此种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应依法受到严厉的打击。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攀附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日益增长,各种较为隐蔽的投机取巧方式也不断涌现。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同一种商品存在先后注册的“

  ”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被诉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对被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告知原告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对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在商标侵权比对时的考量因素以及对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的判决,亦充分体现了原告涉案“

  该案在2020年“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公开开庭审理后并当庭宣判,对侵害知名商标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

  ”标识,并且刻意突出“小天才”三个字,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陈钦奕作为唐轩电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判令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的行为;

  ”,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所使用的商品为智能手表,符合该商标核准的类别,属于合理合法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册商标,第14599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电子钟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售“

  ”注册商标之后,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使用“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儿童智能手表的“儿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和唐轩数码经营店,两家网店展示售卖的所有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标注有“

  ”标识。原告从上述两家网店公证购买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唐轩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7200元。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陈钦奕。

  ”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行为应分为两类:第一类,被告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原告的相关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类,被告在涉案两个网店使用的“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属同类商品。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为宣传售卖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网店中使用“

  ”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主观故意以及其网店销售数量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陈钦奕为唐轩电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唐轩电子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

  三、被告陈钦奕对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406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授权经销商未遵循权利人的正规进货流程,购进与正当进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在权利人鉴定不属于其授权产品的情形下,经销商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商标侵权。

  “刷单”属不诚信经营行为,对销售商提供的“刷单”证据应当严格审核,只有在交易记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闭环链条且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方可对该部分销售数量予以剔除。

  授权经销商真假混卖的行为增加了消费者辨别真伪的难度,亦损害了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刷单”作为灰色产业一环,损害了平台的交易统计机制和信用评级机制,属不诚信经营行为。本案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真假混卖侵权的认定和“刷单”数据的严格审核,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营造守法、诚信的营商环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涉外品牌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陆逊梯卡集团是世界著名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旗下“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镜品牌,在中国持有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第1048316号“”商标。2016年底,陆逊梯卡集团发现其授权经销商艾思默公司在经销期间的销售记录与进货记录存在严重不符,还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虚假授权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思默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艾思默公司辩称其在授权经销期间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进货的“Ray.Ban”太阳镜数量为4279副,除原告确认的773副外,其余3506副系从售后胡媛媛处进货,且其销售记录存在大量“刷单”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艾思默公司在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和澳门地区)销售其提供的眼镜产品。上述经销期间,艾思默公司共计购进了773副正品“Ray.Ban”眼镜,金额合计420843.8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和“形式”佐证。艾思默公司辩称的从售后胡媛媛处进货的3506副太阳镜则仅有“送货单”,陆逊梯卡集团确认胡媛媛为其关联公司陆逊梯卡商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员工,但其职务很低,没有任何权限对外销售,对该3506副太阳镜不予确认。

  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艾思默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关于“RAYBAN/雷朋”商品的交易成功记录为6257条,销售总金额3457208.76元;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店铺的交易成功记录为9583条,销售总金额5616410.07元。

  将艾思默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与淘宝、京东调取的销量表进行比对:记录金额跟订单完全一致的共有270条,总金额合计174862.8元;记录金额不一致,备注为“补差”的共有718条;微信转账截屏,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2106条;充值财付通,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82条;他人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46条;微信加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2条;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12条;银行转账加微信转账,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38条;微信加第三方现金支付,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17条。前述刷单金额与订单一致的270条数据的订单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7月4日,其中处于2017年4月1日-6月30日的授权经销期间的订单有65条,金额合计44974.8元。

  庭审中法庭责令艾思默公司提交2017、2018年授权书原件,艾思默公司未能提供,亦未提供合理解释,且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未提交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持续发货的证据。

  福田法院审理认为,艾思默公司在授权经销期间的正规进货数量为773副,经审查后可以确认的“刷单”数据亦只有65条,与淘宝平台、京东商城的销售数量(淘宝平台数据6257条、京东商城数据13044条)严重不符,足以说明艾思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并非全部来源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艾思默公司作为陆逊梯卡集团的授权经销商,清楚其正规进货流程,仍然购进与正当进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在陆逊梯卡集团鉴定不属于其授权产品的情形下,艾思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商标侵权。在侵权损失和侵权获益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艾思默公司具有在淘宝网提供虚假授权书等侵权恶意、艾思默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利润较大以及陆逊梯卡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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