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实践审视及合理化重构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虽然只是司法程序中的一个简单环节,但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一项重要成本,其标准、负担原则等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对国家司法的态度和评价,进而影响到普通社会公众在面临救济时对司法程序的需求和信赖。实务中,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类型,确认之诉普遍存在于涉物权、债权及公司股东权利纠纷之中。但由于收费依据不明、救济途径缺失等种种原因,该类案件的受理费法院内部实际收取标准不一,个案当事人费用支出差异悬殊。本文尝试通过对法院”)受理的确认之诉纠纷收费状况的实证分析,审视实践现状,追溯上述问题存在的根源,并探寻重构确认之诉合理收费标准的原则和举措,以期为统一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适用,维护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案例一:甲子起诉父母乙和丙,主张由自己出资,全权委托父母办理买房手续,但父母却没有将自己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的产权。

  案例二:甲系A房产权人但实际居住于他处,后发现A房被儿子乙私自出租给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与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例三:甲诉称自己在乙公司开始成立时,积极参与筹划和准备,因不想公开股东身份,便将所出资的6.5%股份挂靠在另一股东丙名下。一直以来丙皆按6.5%的股份比例将公司分红按期给付给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丙名下6.5%的公司股份归其所有。

  上述三则案例,虽然在实体上分别涉及物权、合同、股东资格等不同法律领域,但同时又均具备了确认之诉的共同特征:其一,诉讼请求均不涉及给付内容;其二,诉讼目的均要求通过法院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对某项权利或法律关系效力进行确认,排除其他人今后再对争议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主张的权利;其三,裁判结果仅是作出一种宣告性的判决,不存在判令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在收取案件受理费时,往往面临以下三个问题:

  1.收费标准的认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四种类型并分别确定收费标准。上述案件中,原告虽未要求被告实际支付金钱或实物,但涉案标的物均存在较高的市场价值,究竟应以非财产案件还是以财产案件收费,未有定论。

  2.按财产案件收费的计算基数。若将上述案件视为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也有不同选择。如在案例一中,应以原告主张的50%还是系争房屋总价作为计算基数,价值以起诉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当初买房的实际交易价值为准,均有争议。

  3.按非财产案件收费的合理性。有观点认为,非财产案件是指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钱或物的给付,纯粹是要求“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案件,如排除妨害案件。上述诉请中的“确认某关系”也可以理解成一种行为,故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费。但对这些案件而言,非财产案件每件50元-100元的收费标准使得法院将承担大部分的司法成本支出,案件受理费收费理论的存在价值又当如何在这些个案中得以体现,亦值得探讨。

  通常认为,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之诉[1]。它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并列为诉的三种类型。但是,诉的三种类型系理论上的一种学术划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在实务中研究确认之诉没有任何实践价值。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就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进行编排,其中可以明确找到确认之诉的具体形态,并按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散在各个章节,大致有下图中的13类,18小类。

  以上案由基本能反映我国目前确认之诉的大概类型。当然,对于这些案由没有涵盖的纠纷,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的确认请求在《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援引为由不予受理,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确认利益及当事人适格等起诉条件对确认对象的具体范围作出判断。

  2007年4月1日国务院《办法》颁布实施后,H法院共受理确认之诉纠纷918件[2],其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18件,对此《办法》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实践操作中亦不存在争议;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66件,根据相关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3];知识产权确权纠纷722件,但经查原告均在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提出赔偿要求,应当视为给付之诉。故本文的主要考察样本为去除以上三类纠纷后的178件确认之诉纠纷案件。

  1.样本的类型。178件案件共涉及八类确认之诉纠纷。其中物权确认纠纷104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件、共有权确认纠纷9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6件、确认婚姻无效纠纷4件、确认票据无效纠纷4件、公司决议效力无效纠纷3件。

  (1)总体缺乏统一模式。实践中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以标的物总价值或者原告主张的部分价值为计费基础收费,共109件;二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以件为单位统一收取[4],共66件;三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最低收费标准收费50元,共3件。其中,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的模式占据较明显的主导地位。

  (2)同一案由收费标准不一。以数量最多的物权确认之诉为例,36件确认公房居住权的纠纷中,35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80元,1件以公房当初买卖的价格为基数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59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中,50件以财产案件标准收费,8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统一收费80元,另有1件收费50元;其他涉及商铺所有权、车位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纠纷按照标的物价值以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而裙楼电梯、公司设备、证券账户所有权确权纠纷又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如一幢需要确权的房屋价值150万元,按财产案件标准需收费18300元,按非财产案件标准仅收费80元,相差近229倍,个案收费金额差距十分悬殊。

  此外,6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4件以债权总额为基数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2件则统一收取80元;24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11件以合同总标的为基数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12件则统一收费80元,还有1件收取50元受理费。

  (3)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的计算方法有差异。《办法》对于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费用。但就确认之诉而言,诉讼请求的形式多为以下三种:确认某关系无效纠纷,确认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纠纷以及确认某权属纠纷,很难直接在诉讼请求中体现金额或者价额。故在109件按照财产案件为标准收费的诉讼中,仅有6件是以原告主张的份额作为计算依据,其余103件均以诉讼标的物总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但在计算方法上仍然存在差异:一是有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数额有争议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其他均由原告起诉时自行明确标的物价值;二是大多数案件按照起诉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价值,但有4件案件根据当时交易时的价格判断价值。

  (4)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的多无计费基数。实践中,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的确认之诉多半无实体标的物,如确认婚姻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以及公司决议效力无效纠纷等消极确认之诉,共18件,占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案件的27%;或者案件虽存在标的物,但对其价值难以评估,如确认公房居住权纠纷等,共35件,占53%;但也有20%的确权纠纷涉及私房所有权、公司设备等可计算价值的标的物。

  (5)当事人对按财产案件收费大多持异议。经对H法院立案窗口来访的50名律师及当事人就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进行访查,受访对象一致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较为合理。理由大致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法规倒推说。虽然《办法》确实未专门对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明文规定,但其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累计交纳”。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中不含金钱分割,只要求确认产权份额,故不应适用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那么只能适用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的标准收费。二是诉讼成本畸高说。财产案件标准收费以房屋市场总价作为计算基数,诉讼门槛过高,风险太大,当事人普遍表示负担过重,不尽合理。三是行为说。部分当事人及律师认为从字面理解,“确权”本身系一种行为,即对产权份额进行确认,故按照非财产标准收费无可厚非。此外,很多律师普遍反映,在其执业过程中发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这一收费标准认知明显存在较大差异。

  《办法》将一审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四类,分别采用不同的收费方法。仅仅这种原则性标准显然无法满足确认之诉的实践需求:首先,确认之诉的具体形态多样。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所指向的股东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形态,难以简单地对号入座,归入财产案件或非财产案件之中。其次,确认之诉的诉请类型多样。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履行某项义务不同,确认之诉既可以要求法院对某文件或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也可就某权属进行认定,还可以就消极的不存在某法律关系要求法院进行判断。

  这主要是指“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之间的界限不够明确。从字面逻辑上看,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是绝对相斥、非你即我的两个概念,但《办法》并未对两者的具体范畴予以进一步明确,只是对于非财产案件,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分为离婚案件、侵害人格权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分别按照一定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5]。对于财产案件,《办法》并未罗列具体类型而是直接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累计交纳”。由此引发以下问题:

  首先,以是否涉人身权作为区分标准与实际不符。若是从争议的法律关系类型是否涉及人格、身份等要素界定财产和非财产案件,那么继承、三费等案件均要纳入非财产案件范畴,根据《办法》,将适用非财产案件中“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标准收费。这显然不尽合理。即便在《办法》明确列举的非财产案件中,婚姻案件和人格权案件虽按件收费,但在此基础上还考虑到诉讼请求中所涉的金额实行分段收费,若其他涉人身权案件诉请里涉及到金额,却采用50元至100元这样“一刀切”的标准按件收费,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诉讼请求涉及金额”本身指向不明。根据《办法》,财产案件的诉讼请求需涉及金额并以其数额分段计算。但对于“诉讼请求涉及金额”究竟作何理解,《办法》并未进一步说明。如作诉讼请求需明确提出金钱或其他利益给付这一狭义理解,则给付之诉=财产案件,其余诉讼均为非财产案件;如作诉讼请求只要体现出某种具体经济利益即可这一广义理解,则婚姻纠纷、人格权纠纷等许多非财产案件之中也可能蕴藏着经济利益。

  《办法》明确当事人不得单独就案件受理费不服提出上诉,只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然而,《办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复核的期限,加之自我复核的先天不足,使得当事人的这一救济途径实际形同虚设。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有案件均先由立案法官开具收费单据,这意味着先由立案法官判断采取何种收费标准。而上述178件案件审结后,除了适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撤诉结案使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外,没有一件案件审判法官对案件受理费作出过调整,也没有一件案件当事人正式提出过异议。

  1.当事人层面:引导理性诉讼。从经济学上讲,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因此案件受理费负担制度与当事人利益紧密相关,其合理与否影响经济主体行为的选择[6]。那么,“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叫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争议的希望”[7]。相反地,如果收费过于低廉,其抑制滥诉的功能将被大大弱化,调控诉讼正当性的能力将被消解。故合理的收费标准,对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应具备积极影响,并同时有着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

  2.法院层面:集中司法资源。诉讼费用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控制着案件的规模走向。若启动诉讼的成本风在的给付内容,难以通过诉讼标的的价值确定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则上可以按件收费。至于确认之诉,因其覆盖面广,又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应进一步细分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

  3.社会层面:树立司法公信。在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收费标准出现地域差别甚至出现“同院不同标准”的现象,这种标准的可伸缩性使得法律或者说司法变异成了一个具有弹性的“工具”,也就慢慢丧失了其应有的尊严、稳定和公正。合理的收费标准,应当重塑司法的刚性,在人人平等的信仰之下,公信也就水到渠成。

  1.以诉的基本类型分类明确收费基础。在重构确认之诉的合理化收费标准之前,应当改变先行的这种简单二分法,改以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的类型对案件进行分类,对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对于给付之诉,一般情况下均指向具体的诉讼标的物,可以给付价值为基础确定收费标准,进行分段累计计算案件受理费。对于变更之诉,一般缺少明确或潜在的给付内容,难以通过诉讼标的的价值确定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则上可以按件收费。至于确认之诉,因其覆盖面广,又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应进一步细分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

  2.以与经济利益的密切程度界定收费类型。从案件体现的经济利益来衡量案件的成本支出,案件受理费应与案件体现的经济利益大小呈正相关,这是确定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理。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当可按照现行财产案件的收费方式分段累计计算案件受理费;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和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相分离的案件,如涉及经济赔偿,可按照现行非财产案件中离婚案件、侵害人格权案件的收费方式,按件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对于基本不涉及经济利益或与经济利益的关联性较弱的案件,则可按照现行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方式,按件定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3.以确认之诉的类型化特征划分收费标准。确认之诉具体形态多样,并不适宜采取单一的收费方式,而是应当跟据其类型化特征,如可根据要求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系存在(积极确认之诉)还是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以及系物权、债权、人身权还是较为特殊的公司领域,分别确定各自的收费标准。

  1.涉人身权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婚姻无效、确认收养关系等。此类诉请基本无法直接转化为具体的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可采取按件定额的收费方式。

  2.涉物权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所有权、确认共有权、确认证券权利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此类案件大多数都属于积极确认之诉,并由于涉及物权,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物而基本具备明确的经济利益,可按要求确认的权利份额价值采取分段累计的收费方式。较为特殊的是关于公房居住权的确认,因被禁止流通,经济价值无法简单量化,故仍只能按件定额收取诉讼费用。

  3.涉债权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以及确认票据无效等消极确认之诉,以及确认破产债权和确认海事债权等积极确认之诉。其中,消极的债权确认之诉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债权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对争议的债权关系持否定态度。“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因被告不当之主张,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险,故其诉讼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某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消除某种危险或者不利状态”,[8]因此消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具有一定的间接性、预防性,给付性特征不明显,后续一般不存在给付内容,也难以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故可采取按件定额的收费方式。而积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则往往是后续给付之诉的前提,可以直接体现标的的经济价值,故可按照债权价值采取分段累计的收费方式。

  4.涉公司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企业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和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无效等。其中最后一类为较典型的消极确认之诉,可采取按件定额的收费方式。而前两类虽然是对一种资格的确认,但这种资格不仅对企业、公司的经济利益享有权利,而且享有企业、公司的决策、管理等权利,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本质上与知识产权的确认之诉相似,不应简单地按件或按出资份额(股权份额)的价值设定收费标准。事实上,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也难以直接量化。同时,这两类诉讼的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国家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较多。因此,对这两类的确认之诉可以参照知识产权案件,综合考虑案件的诉讼成本与司法投入,设立单独的收费标准。

  1.完善收费救济途径。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9]结合我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案件受理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预交数额并非当事人最终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故对该复核决定无需再专门设置上诉程序。至于当事人不服判决最终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的,可单独或随同判决其他内容提起上诉。

  2.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健全与完善诉讼费缓、减、免,司法救助及法律援助等配套制度,是支撑诉讼费用制度合理化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阶位的法律法规中,体系不尽完备甚至互有冲突,给具体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同时,法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导致司法救助对象以及证明材料的认定具有随意性,亟需通过适当形式,对救助范围、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标准及程序等进一步予以具体明确,以加强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执法统一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H法院对于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每件收取20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H法院酌情每件收取80元。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7][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9]吴佳强:“构建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新设想”,《法律教育网》,,2013年8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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