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086号:关于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解决律师调查难提案的答复

  收到您《关于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解决律师调查难的建议》的提案后,我们立即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对您的提案答复如下:

  近年来,市司法局一直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方面,单独或联合市律师协会在全市范围内对律师权利保障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并针对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如看守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以汇报或报告形式向市委政法委、市直有关部门反映。另一方面通过召开全市律师工作会议和联席会议,邀请公、检、法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齐商共议,积极推动落实扶持保障政策,畅通律师投诉、申诉、控告等渠道,为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推动建立各部门齐抓共管、合力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建立工作格局。

  关于您在提案中反映的职能部门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是优化法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认识不足、有关部门不配合而导致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市律师协会也曾向我局反映过该问题。我局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全市律师工作会议中,邀请部分有关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会,目的即是积极推行和落实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化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对优化法治环境的重要性,建立合法合理的工作格局。就目前来看,该项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下一步市司法局将针对此问题,重点做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单独或会同市律师协会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落实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难点、矛盾点;二是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新的普法责任清单,将普法宣传融入履行职责各环节、全过程,坚持政策宣讲、普法宣传一体推进,矛盾化解、法治教育同步进行,重点督导基层普法的开展情况,包括《律师法》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构建起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精准实施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针对您在提案中提到的建议,为更好保障律师权益,优化执业环境,市法院严格落实《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等相关规定,采取多项措施积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进一步推进解决律师调查难,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一是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知情权,律师可以随时按规定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及时获取查阅补充材料,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对需要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一律从快审批并及时告知;对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及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已发给予充分支持和配合;在法庭上平等保障空辩双方的辩论权利,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反映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二是全面优化诉讼服务。简化安检程序,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进入法院审判区。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功能,为律师履职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设立专门的阅卷室,配备电脑、复印等设施设备,为律师查阅案卷提供充分便利。提高工作效率,成分利用电话、微信、QQ等手段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节省诉讼成本和律师的时间。三是畅通沟通渠道。定期邀请担任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的律师到法院座谈,参与旁听庭审、见证集中执行、监督和评议庭审活动,听取律师委员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四是健全救济渠道。随案发放廉政监督卡,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渠道,并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保障律师向上级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有关机关的工作予以配合、协助,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五是自2017年至2019年,全市法院共签发律师调查令130件,从整体来看,律师调查令的实行效果较好,大多数被调查单位都能给予配合。律师调查令的实行,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便利,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因律师调查令的实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弱化了调查令的权威性及可操作性,导致其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下一步,市法院将继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加强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及深度运用、互联网法庭等信息化工作水平,魏律师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充分保障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您在提案中反映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局部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如下:目前,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管理部门一直依据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第80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执行。该《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程序、要件以及登记资料等做出明确规定及保护措施。特别是首次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什么利害关系人可以查”和“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这是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唯一依据。

  《办法》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细化,即: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上述条款对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以及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对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准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及其他登记情形等。同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三)不动产单元号。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办法》强调了分类查询,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权利人享受最大的查询权限。对利害关系人仅开放查询不动产的登记薄记载的登记结果。

  此外,《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了“怎样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需要提交法院立案证明方可查询的情形仅限于“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对“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的情形,并不需要立案证明,而是需要相应的书面文书或意向表示。

  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工作中,由于一些地方因未严格执行《办法》规定,造成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法律诉讼的屡见不鲜,给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带来被动。今后,我们将秉持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统一规范我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优化法治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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