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充栋盈车】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司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 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 注册资本 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

  【充栋盈车】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司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 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 注册资本 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 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 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 注册资本为 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 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 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 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 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 A、 B 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 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 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 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 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 1 【充栋盈车】 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 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 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 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 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 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 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 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 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 股权变化所引起 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 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 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 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 A、B 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 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 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 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 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 2 【充栋盈车】 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 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 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 期的法律效果, 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 行判决,至于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 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 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 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 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 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 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 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 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二、对于 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 (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 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 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 该房 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 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 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 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 3 【充栋盈车】 中的债务。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 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 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 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 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 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 也 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 由于中 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 合作方在 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 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 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 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 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 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 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 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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