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公司诉讼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现实中,代持股行为较为常见。所谓代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他人以自己名义出资成为公司股东,而由实际出资人实际支付出资和享受分红。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受托人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也不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因此,实务中会产生隐名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在股东名册上更正其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案情: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李某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遂与朋友张某商议,由张某作为隐名股东,投入150万元,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张某享有。后由于李某不向其支付红利,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

  诉讼中,张某、李某确认纠纷发生前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张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法院判决认为,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非同一主体,极易引发股东身份之争。不少实际出资人误以为,谁实际出资谁就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工商登记并不重要。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几点:1.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者之间存有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权利由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股东权利。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赋予其的身份名称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目的就是避免产生其已获股东资格的误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愿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有无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一旦达不到这个要求,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显名失败的结局。立法作这样的安排系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社团性,但对于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未作限制性规定。

  另强调,隐名出资的出发点常常灰色,既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又影响公示信息的权威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且相关纠纷所涉立法空白较多,极易引发纠纷,故司法对此不予鼓励,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避之为佳。

  案情:2004年4月,黄伟忠与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后黄伟忠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发现自己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黄伟忠发现了公司增资及股份调整的事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 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一,公司通过增资决议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股东签字。第二,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裁判:法院判决认为,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后宋文军申请离职,并提出退股,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宋文军退股并退还股本。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大华公司章程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第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公司自治的特点。第三,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此该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第二个问题,《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在特定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文军《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可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人走股留”的约定,规定当员工离职时,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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