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债权清偿的“新”路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记得曾经办过一个案件,我们帮助债权人艰难地通过一审、二审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最终被告知被执行人(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发现还有债务人的股东们认缴的出资未到位,我们希望通过法院启动“执转破”程序;然而,法官告知“执转破”程序只针对申请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形,并且限定条件比较严格,我们的案件不符合条件。我们也考虑过自行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是实践中,一个普通的申请破产案件要在法院立上案并非易事,有的案件等上几年还不一定能立上。于是,我们想到了通过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途径来实现债权;然而,尽管立上了案,法官苦口婆心地劝我们撤诉,因为当时司法政策并不支持非破产情形下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便拒不撤诉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耗时耗力耗财拿到了胜诉判决,却实现债权无门,这既是一种无奈,也是一种讽刺。然而,面对这样困境的,难道只有我们这位当事人吗?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这样的情况可谓比比皆是。问题出在哪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出台是否有助于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从业者和观察者的角度,尝试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及司法实践予以解析和评论。

  熟悉《公司法》的朋友们肯定记得,《公司法》(2005年修订)明确规定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公司法》在 2013年被修订时,这一规定被删除,立法机关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年限,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将注册资本金额以及出资期限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于是,出现了一大批申请注册登记奇葩公司的情形,有申请注册资本一元钱的公司,也有申请注册认缴资本100亿的公司,还有申请出资期限长达100年的公司的情况。如此种种,啼笑皆非。然而,立法者安之若素,仿佛一切皆在其“预料之中”,又似乎是“事不关己”,而工商行政部门却颇受困扰;事实上,立法者是否有先见之明,我相信,大家心中都懂的。

  “祸根”早就埋下了,是否“解铃还须系铃人”?其实,如果立法者顺便用一个条文明确一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问题就迎刃而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专家们认为,其实可以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然,也有学者们认为该条款只是讲到了有限责任的问题,不能解决前述问题。然而,在大家争吵不休时,立法者依旧对此保持沉默,沉默至今,估计还会沉默下去,正是应了那句“皇上不急太监急”的俗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规定,一个是针对审判程序,一个是针对执行程序,似乎可以完美地解决债权人通过追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来实现债权。

  如果认为公平正义来得如此简单,那就太年轻、太幼稚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多位法官在不同场合表达了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所以这个公司应当破产清算,债权人就应当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义正词严地称“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企业破产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所以单个债权人此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这种倾向性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并且,在企业濒临破产或者已经实际破产之际,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障;同时,这种观点的主导者认为,这样同时可以实现《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衔接,让《公司法》不能解决的问题交给《企业破产法》,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

  在此类的倾向性观点的主导下,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还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3条第1款规定,“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自问自答地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课题组认为,并不加速到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于是,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一项司法政策便形成了:已届出资期限但是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应当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单个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实现和保障债权。所以,悲壮的画面出现了,一个本应当“自私自利”的债权人,要肩负起“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社会责任,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为社会作出贡献。

  3. 真正的问题是,脱离实际的司法政策不仅必然牺牲单个债权人的权益,而且也不能实现全局的公平正义

  上述的司法政策构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完美”路径:对于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出资期限届满,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清算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从制度构建角度来看,这项司法政策完全没有问题。

  事实真的是这样吗?现实远比理想残酷得多,司法实践更是这样的现实。根据公开消息来源,上海法院在2018年共受理企业破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497件;另,上海市在2018年实现生产总值人民币32,679.87 亿元。试想,在上海这样巨大体量的经济环境中,一年不到500件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强制清算案件,能解决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和市场主体的退出问题吗?这500件案件中,又有多少是单个债权既不能直接通过企业得到清偿又不能通过向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主张权利,而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更为残酷的现实是,尽管最高法院一再强调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立案登记制,但是有太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被拒在了立案受理之外(这个情况不只存在于上海地区)。

  这项司法政策考虑了这样残酷的现实么?考虑到了上述实现债权的“完美”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是行不通么?在破产清算申请没有全面放开受理之前,上述的司法政策是完全脱离实际的。于是,更加悲壮的画面是,单个债权人的利益就这样被牺牲了,债务人公司却一直僵而未死,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只落得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逍遥自在。

  我相信,应该是庙堂之上的人们注意到了上述的司法政策的问题:给债权人营造了一个透着一丝希望,但实际却是无路可走的死胡同。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人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纪要的上述内容来看,最高法院一方面再次强调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维护了司法尊严,继续关上了那扇最宽敞的“大门”;另一方面,作为利益平衡,开了两扇小“窗户”。应该说,如果落实下去,确实会较大程度上解决单个债权人利益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我们尝试对上述的两个“窗户”解读如下:

  1. 公司作为被执⾏人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先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原则上,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启动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且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

  这样能解决问题了吗?且让我再想想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很多法院的执行案件堆积如山,执行法官真的有时间去“穷尽执行措施”吗?“穷尽执行措施”是不是可以推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已经执行了部分财产么?还是需要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何来判断“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要执行庭审查,还是审判庭(包括破产法庭)来审查,还是用推定?“不申请破产”是否有时间限制,谁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抑或仍然用推定?

  似乎问题很多,是不是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为推定依据来解决前面所有问题?感觉似乎是可以的。但是,《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原来就有一项,“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这项在出台的正式稿中被修改成了现在的条款。如果终本裁定可以解决前面的问题,最高法院干嘛不直接用原来的条款?这个问题的答案,本文解答不了,且“骑驴看唱本”吧。

  尽管如此,既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有了上述的规定,那债权人仍然可以权且忽略上述的所有问题,按照本文的解读去做。我相信,法院会解决这些问题的。

  对于这种情形,相对前一项规定来说,债权人可以宽心一些。在此情形下,要注意“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这个时间肯定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也不应当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主张债权的时间,而应当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所以,债权人要特别注意留下债权成立时间的证据。

  此外,对于债务人股东 “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证据,除了登记公示的公司信息外,我认为,只要能证明股东们有此合意并据此实施的证据均可以,这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当然,该等证据应当符合法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但是,如何获取该等证据,是一个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先诉或者先申请追加,然后由案涉股东自行提供该等证据,由法院予以审查。然而,在对提供虚假证据追究责任不严的现状下,如何应对案涉股东提供虚假伪造的决议或者形式的股东合意性文件,将会很考验法官的经验、智慧和胆识。

  我不得不承认,本文的标题有“弄虚作假”的嫌疑:首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后一直都存在;而且,这也不是非破产情形下债权清偿的“新”路径,而是之前一直不太好走的“老路”,现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将这条路上的“坑”整修了;其次,这条“新路径”感觉还有很多待解的问题,需要司法实践给出确定的答案。但是,我认为,从该纪要来看,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表明有关的问题一定会得到解决。我相信,权利从来都是争取来的,“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因此,债权人还需满怀信心,籍有新出台的《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坚决地把应有的权利争取回来,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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